南昌市消防條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消防車作業場地或者避難層(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外墻和屋面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燈桿、架空管線等,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影響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的單位,未委托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維護或者檢測的;
(二)設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簡易消防控制設備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人員值班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內設置商鋪、廣告設施或者裝飾裝修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運營單位未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或者未保持設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瓶裝燃氣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未按照規定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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