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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定義】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四條 【處理原則】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應當堅持預防為主、公平合理、及時便民、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人員、辦公場地等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相關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服務價格管理,按照有關規定調整體現技術和勞務價值的醫療服務價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財政、民政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七條 【新聞媒體的職責】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道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導向作用。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九條 【醫調委的設立】地級以上市應當在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按照屬地原則依法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縣(含縣級市)、市轄區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建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積極推進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統一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章 預防與處置
第十一條 【患者的權利】患者在診療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要求醫務人員向其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醫療風險以及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
(二)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三)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
(四)患者有權要求查閱、復制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清單等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患者的義務】患者及其家屬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遵守醫療秩序;
(三)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四)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五)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權利】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規定收取醫藥費用;應患者要求,為患者復制住院志、醫囑單等資料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工本費;
(二)財產所有權、名譽權、債權以及醫務人員的人身權等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
(三)有權訴諸法律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免責條款】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的義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向患者及其親屬等宣傳醫療衛生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的義務】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宣傳和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明確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義務】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其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報告制度】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對醫療糾紛的處置程序】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結論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在患方要求下,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應在患者死亡后12小時內將尸體移送醫療機構所在地殯儀館,死者近親屬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阻攔。醫療機構應按規定及時通知殯儀館,協助死者近親屬和殯儀館將尸體移送殯儀館相關處理事宜;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進行尸檢明確死因。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處理程序】公安機關應當明確醫療糾紛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在接到關于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開展教育疏導,甄別身份,制止過激行為;
(二)及時將擾亂正常醫療秩序等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醫療糾紛參與人員帶離現場調查,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家屬阻礙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經勸說無效的,現場處置民警有權移放尸體。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民政部門在接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發生陳尸醫療機構、嚴重干擾醫療機構正常診療秩序的案件后,迅速安排殯儀館車輛和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在現場處置指揮部或民警的指揮下按照相關規定移送尸體到殯儀館保存。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 自行協商解決;
(二)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依法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萬元(含1萬)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雙方當事人申請醫調委調解,賠付金額10萬元(含10萬)以上的,應當先行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第三章 人民調解
第二十四條 【醫調委的性質】醫調委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的專業調解醫患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二十五條 【醫調委的規范要求】醫調委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調解原則】醫調委調解醫患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醫患雙方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醫患雙方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醫患雙方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醫調委的職責】醫調委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按照保險合同等相關規定,為參保醫療機構及承保保險公司提供醫療責任保險賠案的評鑒依據;
(四)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五)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
(六)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咨詢服務;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的職業要求】醫調委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
第二十九條 【醫調委的人員組成】醫調委應當建立由相關醫學、藥學、心理、保險和法律等相關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的受理】醫調委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醫調委受理調解申請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不予受理的情形】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已受理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委調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調解程序】醫調委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工作者等相關人員參加調解;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三十三條 【調解期限及要求】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四條 【調解協議書的制作及效力】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捺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醫調委印章后生效。
雙方當事人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
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第三十五條 【調解的辦理期限】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 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主體】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依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三十七條 【承保原則】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三十八條 【保費的來源】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九條 【保險理賠】醫療糾紛發生后,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理,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將雙方當事人依法協商達成的賠償或者補償金額在1萬元以內的協議、醫調委調解達成的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及時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第四十條 【鼓勵參加其他保險】鼓勵醫療機構或者患者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公眾責任險、醫療意外險等各類醫療相關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法律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作出處理;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颊叩膿尵群驮\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對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和機構的調查取證不予配合或作虛偽證詞的;
(九)隨意賠償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及其人員的法律責任】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行為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教唆、脅迫他人干擾醫療糾紛處理的行為;
(二)非醫療糾紛當事人、患者近親屬、代理人等無直接利益關系者參與醫療糾紛處理的行為;
(三)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圍堵醫療機構出入口以及其他擾亂醫療機構秩序,致使工作、醫療不能正常進行的行為;
(四)盜竊、搶奪、毀壞醫療機構病歷資料及其他診療文件資料,損壞醫療機構公私財物的行為;
(五)將老人、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撫養人棄留醫療機構的行為;
(六)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內拉橫幅、設靈堂、擺放花圈、張貼大字報、散發傳單、制造噪音、潑灑污穢物等干擾醫療秩序的行為;
(七)謾罵、侮辱、誹謗、實施暴力、威脅、騷擾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限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人身自由或阻礙依法執業的行為;
(八)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十三條 【人民警察瀆職的法律責任】人民警察在處置醫療糾紛過程中,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新聞機構或記者瀆職的法律責任】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調委瀆職的法律責任】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瀆職的法律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適用其他法律的情形】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補償按照有關補償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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