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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北省旅游條例(完整版)
(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六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以及旅游的資源保護、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游業應當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揚本地文化,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科學管理,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旅游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建立健全旅游綜合協調體制機制,完善促進旅游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實現旅游業可持續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游標準化運行機制,健全旅游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全省旅游形象宣傳,推進區域旅游一體化建設和旅游產品結構轉變,培育旅游支柱產業,促進旅游重大項目和重點區域的協調發展,推動旅游強省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游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旅游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引導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游地居民增強保護旅游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推動旅游業誠信建設,發揮服務、引導、協調作用,依法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保護、旅游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游市場開發、旅游產業發展等進行總體部署。
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游資源進行利用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游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游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可以編制重點旅游資源開發利用、重大旅游項目建設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游資源保護以及旅游項目、設施、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條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編制的旅游規劃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境外、省內外的區域旅游合作機制,鼓勵旅游客運經營者開發跨區域運營線路和產品,實現區域旅游客運一體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統籌安排通往旅游景區的交通項目,合理規劃建設旅游集散中心、中轉站、旅游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交通設施,加強景區旅游道路、步行道、停車場建設,推進旅游交通設施無障礙建設與改造,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游客運輸納入公共交通系統,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線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等;完善道路標識系統,主要交通干線和城市道路規劃建設應當包括旅游交通標志、主要旅游景區指示標志牌等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游業發展,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建設、資源保護、公共服務、人才培養和旅游形象推廣等方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涉及景區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旅游業,培育壯大旅游市場主體,扶持特色旅游企業,鼓勵發展專業旅游經營機構,組建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鼓勵金融機構針對旅游企業、旅游項目創新信貸產品,加大信貸支持力度;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湖北旅游整體形象,結合實際,創新旅游宣傳營銷方式,加強特色旅游宣傳推廣,促進國內外客源市場開發。
鼓勵各類媒體宣傳、推介本地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有關部門支持大中專院校開展旅游管理學科體系建設,發展旅游職業教育,培養高端旅游專業人才;鼓勵旅游企業與院校合作,加強旅游人才培訓基地建設,開展旅游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和旅游資源保護情況通報制度,構建旅游資源保護體系,規范旅游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以及建設對旅游資源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旅游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游資源開發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實現可持續發展。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的旅游項目,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建筑以及歷史人文資源等開發的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旅游與文化、工業、農業、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推進文化旅游、休閑度假旅游、研學旅游、老年旅游等旅游產品的開發,支持建設符合市場需求的、多樣化的旅游產品體系,發展新興旅游業。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對具有旅游資源優勢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區、集中連片貧困地區、庫區以及旅游資源豐富的縣、鎮、傳統村落的建設,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旅游與現代農業、新型城鎮化有機結合,合理利用古鎮古村、民族村寨,規范鄉村旅游開發建設。
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發揮生態優勢、突出鄉村特色,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介、協調指導等措施,鼓勵開發觀光、民俗、休閑等鄉村旅游項目,推動農家樂規范化、特色化發展。
支持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參與發展鄉村旅游。
第二十三條 鼓勵利用荒地、荒灘、廢棄礦山等區域,因地制宜開發建設旅游項目;鼓勵旅游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發展循環經濟,創建綠色環保旅游企業。
積極發掘、申報世界文化遺產,打造文化旅游品牌,開展文化旅游;鼓勵依托民間藝術、手工藝、傳統節日等開展民俗旅游。
第二十四條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管理。
旅游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游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閑置不開發利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旅游購物市場,推進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區特點及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進旅游商品的產業化發展。
第四章 旅游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等在旅游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旅游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游產品和服務及價格享有真實、完整的知情權;
(二)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產品、旅游經營者、旅游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和服務;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旅游活動中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對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七)在旅游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游設施,遵守安全、衛生規定,保護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對旅游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約定的義務;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游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予以協助和配合;
(五)積極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游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不得干擾他人的旅游活動,不得損害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或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游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申請調解;
(三)向公安、旅游、工商行政和物價等主管部門投訴;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議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已取得相應等級的,不得超越認證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取得等級的,不得使用相應等級的標識和稱謂。
第三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產品、服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旅游經營者制定和實施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活動,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示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以及旅游咨詢、投訴、救助電話等信息;
(二)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準確的旅游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旅游者;
(四)對旅游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質量標準提供安全衛生、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游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游者宣傳旅游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破壞旅游生態環境和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外地旅游經營者進入本地旅游市場依法從事旅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設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并由旅游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俱樂部、車友會、網絡旅游經營者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書面旅游合同,明確服務項目、質量、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并對旅游者需自行付費的項目進行約定。簽訂旅游合同,推薦使用旅游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鼓勵旅行社針對老年人、殘疾人旅游需求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推出經濟實惠的旅游產品和服務項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游管理和評價制度,完善導游職級、服務質量與報酬相一致的激勵機制,落實導游薪酬和社會保險制度。
從事導游、領隊業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導游、領隊人員資格,并經旅行社委派,持證上崗,規范執業。
第三十八條 支持旅行社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會務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 賓館飯店適用一般工業企業相同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標準。
第四十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完善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通過網絡開展旅游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
網絡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其網站主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涉及由其他經營者實際提供服務的,應當從具有法定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并向旅游者提供該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經濟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網絡旅游經營管理,規范網絡秩序。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處置制度,配備旅游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旅游經營者經營潛水、漂流、蹦極、攀巖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旅游經營者對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旅游產品和服務。
旅游經營者開展旅游活動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辦理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承擔旅游運輸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員、船員以及座位安全帶、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并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 景區應當設置區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標志和游覽導向標志。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設置供水、供電、公共廁所等旅游配套服務設施,嚴格執行無障礙環境建設標準,完善語音提示、盲文提示等無障礙信息服務;加強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旅游服務設施建設,適當配備出行輔助器具。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建立門票預約制度,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通過旅游公共服務信息平臺、游客服務中心以及景區入口處等,公布景區的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對景區游客進行最大承載量控制。游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景區應當對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等旅游場所特種設備定期開展安全檢測,向游客告知游覽設施設備的最大承載人數并進行有效控制。
第四十五條 景區票價應當與其規模、等級相適應,并保持合理、穩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景區票價,應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游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兒童、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并明確標示減免票價的范圍和標準。
公益性的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園等,實行免費開放。
第四十六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統一管理景區范圍內的旅游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加強景區內公共安全、環境與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游市場綜合治理機制,完善旅游聯合執法體系,加強對旅游市場的管理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旅游市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旅游安全主體責任制,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開展應急演練,健全旅游安全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與救援機制,處理旅游突發事件;對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及時發布旅游安全預警信息。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旅游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信息化建設,建立全省及區域性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詢平臺,健全旅游信息、咨詢、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務體系,無償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區、交通、氣象、住宿、醫療急救、游客流量預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詢服務,實現智慧旅游。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標準化工作管理制度,開展旅游標準化的宣傳和培訓,加強監督檢查,推動旅游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貫徹實施。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游相關企業、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及違法信息共享機制,公開旅游企業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企業和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游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鼓勵和支持各類旅游行業協會對其會員企業實行誠信等級評定,建立行業誠信檔案和行業誠信自律規則,促進旅游企業誠信經營。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處理制度,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公布旅游投訴監督電話、網站等,及時處理旅游投訴。
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45日內處理完畢并告知投訴者;可以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投訴者并說明理由。對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即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旅游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未按照法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游投訴或者未按照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三)向旅游經營者攤派費用,設置區域間旅游服務障礙的;
(四)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執法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在旅游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等級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識、稱謂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已取得相應等級,但使用等級標識、稱謂不實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評定的等級。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船舶承擔旅游運輸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旅游客運車輛、船舶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三)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及導游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資源破壞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旅游者破壞旅游資源、損壞旅游服務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網絡旅游經營者以及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經營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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