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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全文」

時間:2022-11-05 21:43:25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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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全文」

  省政府要依法加強對通信業的市場監管,提高依法治理水平。強化權力制約,完善行政決策程序,進一步健全重大事項行政決策規則。下面是小編整理的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全文,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設施建設,維護電信設施安全,保障電信網絡安全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組成公用電信網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桿塔、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公用電話亭、通信基站、通信機房、供電設備、配套場地和安全設施等用于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通信配套設備和設施。

  第四條 省電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市政、建設、公安、交通、環保、海洋、漁業、林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電信設施是公用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以侵占、哄搶、破壞、損毀、盜竊以及其他方式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并向當地公安機關、電信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電信設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時應當統籌考慮應急通信保障。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災害通信應急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電信設施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電信設施安全運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搶險工作提供便利。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本企業相應的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八條 電信、環保、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安全、電信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電信設施保護意識。

  第二章 電信設施建設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電信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電信設施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編制電信設施發展規劃時,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統籌安排電信設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復建設。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過程中,應當根據本省自然災害的情況和特點,對自然災害作認真評估,增強電信設施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適應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的需要,不斷提高電信設施的承載能力,加大革命老區、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海島的電信設施建設力度,完善電信普遍服務。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提高電信設施建設效率,確保電信設施建設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將符合國家安全和電信網絡安全需求的軟硬件、傳輸線路及配套場地、設施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確保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環保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規劃、設計和建設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等交通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統籌電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通知電信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第十三條 各類住宅小區以及旅游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涉及的通信管道、樓內光纖、設備間等電信配套設施,應當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農村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老舊小區電信基礎設施改造,完善網絡覆蓋,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設計,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標準的內容進行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 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

  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筑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收取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筑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或者妨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

  第十六條 新建架空電信線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其他高稈植物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所有者簽訂砍伐和砍伐后及時綠化但不再種植林木或者其他高稈植物的協議,依法辦理砍伐手續,并一次性給予所有者補償。

  因鋪設海底電纜需要使用海域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海域相關手續,對該海域其他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相應賠償。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承接電信設施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項目配套建設的電信設施進行驗收,并在驗收通過后三十日內將驗收文件報所在地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文件未經備案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

  已有鐵塔、桿路、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采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通信基站,應當首選設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注意與城市和周圍的景觀相協調,發射天線采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以及交通樞紐、場館、旅游景區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為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及配套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電信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保護,制定電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對電信設施進行經常性巡查、維護和管理,并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電信設施的安全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市區內、外架空電信線路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埋設設施保護區:地下電信線路兩側各3米;水底電纜兩側各50米;

  (三)海底電纜保護區: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電纜兩側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電纜兩側各100米;海纜登陸點岸線為海底電纜兩側各50米。

  漁港內電信線路保護區由電信主管部門商漁業主管部門劃定。港區水底電信線路保護區由電信主管部門商交通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三條 因劃定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限制林權所有者生產經營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林權所有者協商,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電信設施投入運行后,已種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長不滿足安全距離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按照約定進行修剪,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新種植林木等植物必須符合規定、約定;對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新種植物,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因劃定海底電纜保護區范圍,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對原海域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內設置標識,并根據電信設施保護的需要設置警示標志。警示標志應當標明電信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聯系方式等。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標識和警示標志進行維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實施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溝、掘井、鉆井、堆放垃圾,設置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點火燒荒、燒窯、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拋錨、拖網、采砂以及從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挪動和損壞電信業務經營者設置的標識或者警示標志。

  禁止在電信設施上搭掛物品、拴牲口以及實施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會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采礦活動;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為。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征得該電信設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 新架設的電信網、電力網、廣播電視網等線路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在條件限制下無法按規定的安全距離施工的,后施工方應當主動與已建電信、電力、廣播電視設施的所有人協商保護等事項,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造成原管線損壞的應當依法協商補償。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者維修。

  第三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時,在啟動應急預案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設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時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搶修任務無法在短期內完成的,應當在執行搶修任務的同時,依法征得相關部門同意。搶修完畢后,應當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執行重大緊急通信保障和電信設施搶修任務時,需要通過管制地段的,有關部門應當準許通行。

  第三十一條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查驗并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并如實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國家有關標準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妨礙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將未經驗收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將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電信設施損害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者維修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非法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電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通信網絡運行單位電信專用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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