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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時間:2022-03-24 10:14:55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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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三章 區域和城市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和生活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活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建立政府負責、單位施治、公眾參與、區域聯動、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規劃先行,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等措施,發揮市場機制作用,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改善空氣質量。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濃度為重點,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環境監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不依法履行環境監管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燃煤燃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根據環境質量改善的需要,可以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出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及時修訂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減替代制度。通過減量置換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置換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產。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項目不符合總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的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條 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標志。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發放排污許可證。

  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 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監測數據,并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少于五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固定的監測點位或者采樣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第十九條 使用每小時20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放大氣污染物重點監管的單位,應當配備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自動監控設備,保持穩定運行,保證監測數據準確。自動監控設備應當在線聯網,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建立自動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按日公開可吸入顆粒物、細顆粒物等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設區的市大氣環境質量。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會商機制,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氣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并適時發出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方案,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暫停幼兒園和中小學校上課等應對措施。

  第二十二條 可能發生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制定大氣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大氣污染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重點大氣污染物減排等有關資金,設立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項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對重點行業清潔生產示范工程給予引導性資金支持,將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建設及其運行和監管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大氣污染治理先進技術,支持開發利用清潔能源,開展大氣污染治理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修復制度,采取植樹種草、退耕還湖、退耕還林、建設和保護濕地等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排污許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費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期治理、環境違法案件及查處、區域限批、大氣污染防治專項檢查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一)列入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監管單位名單的;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督性監測信息。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公布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受到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名單,錄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九條 推行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鼓勵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防控企業環境風險,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考核評價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完成和措施落實等情況。

  對因工作不力、履職缺位等導致未能有效應對重污染天氣,干預、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氣環境保護目標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取消有關環境保護榮譽稱號。

  第三章 區域和城市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合肥經濟圈、皖江城市帶、沿淮城市群等區域,建立大氣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聯防聯控。

  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與長三角區域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下列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開展區域合作:

  (一)建立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商請相關省、市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二)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實施環評會商;

  (三)探索建立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禁止秸稈露天焚燒等區域聯動執法機制;

  (四)建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大氣污染源、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氣象、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企業環境征信等信息的區域共享;

  (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未達標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污染限期治理達標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資源環境條件、城市人口規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積、大氣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擔率、綠地率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大氣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已建的應當搬遷、改造。設區的市主城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重污染企業搬遷、改造。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禁止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三十六條 鼓勵城市規劃區內發展集中供熱,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淘汰每小時1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禁止新建每小時2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城鎮建成區不再新建每小時10蒸噸以下燃煤鍋爐。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和地熱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擴大天然氣利用規模。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 大力發展循環經濟,鼓勵產業集聚發展,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四十條 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煉、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鉛等企業使用的燃煤(焦)窯爐,每小時20蒸噸以上的燃煤鍋爐,應當配備脫硫裝置。除循環流化床鍋爐以外的燃煤機組均應當安裝脫硝設施,新型干法水泥窯應當實施低氮燃燒技術改造并安裝脫硝設施。

  排放粉塵的工業企業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設施。燃煤鍋爐和工業窯爐的除塵設施應當實施升級改造。

  第四十一條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進入市場。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已建成的煤礦所采煤炭屬于高灰分、高硫分的,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達到規定的標準。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商品煤質量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坑口發電和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 鍋爐制造企業應當根據國家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相關要求,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標明相應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具有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記錄生產工藝、設施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建立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臺賬。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七條 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時,應當減少物料泄漏,并對已經泄漏的物料及時收集處理。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全面推進清潔生產,優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質量的產品、落后工藝和落后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在鋼鐵、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冶煉、水泥等重點行業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第五章 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機動車、船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和設置有利于公眾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交通樞紐站、自行車租賃服務系統、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倡導和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等方式出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限制摩托車的行駛范圍,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和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進口、使用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和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境保護、海事、漁政等部門不得核發牌證或者環保、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維修。維修后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等維修,應當經排氣污染檢測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負責質量技術監督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如實提供檢驗報告,并按照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報送檢驗信息,不得編造和篡改檢驗數據和信息。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核發全省統一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和黃色。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實施區域禁行。區域禁行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內強制淘汰。

  第五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銷售機動車、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揚塵控制技術規范和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加強對施工工程作業的監督管理,并將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內容。

  第六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礦產資源開采、物料運輸和堆放、砂漿混凝土攪拌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相關建設、施工、材料供應、建筑垃圾、渣土運輸等單位,應當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設施,落實人員和經費,全面推行標準化、規范化管理。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設有關部門提交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

  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費用應當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

  第六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采取下列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

  (二)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

  (三)施工現場采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四)施工現場建筑材料實行集中、分類堆放。建筑垃圾采取封閉方式清運,嚴禁高處拋灑;

  (五)外腳手架設置懸掛密目式安全網的方式封閉;

  (六)施工現場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垃圾等易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拆除作業實行持續加壓灑水或者噴淋方式作業;

  (八)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

  (九)建筑物拆除后,場地閑置三個月以上的,用地單位對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綠化等防塵措施;

  (十)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閉運輸;

  (十一)建筑垃圾運輸、處理時,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十二)啟動Ⅲ級(黃色)預警或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不得進行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第六十四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應當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

  鼓勵、支持發展全封閉混凝土、砂漿攪拌。

  第六十五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運輸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六十六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每日至少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一次,雨雪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2度以下的天氣除外;

  (二)鼓勵在城區道路使用低塵機械化清掃作業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城市廣場、街頭游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六十七條 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防止揚塵污染的措施。開采后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已經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生態修復,按照《安徽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揚塵防治: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園林綠化部門組織按照規劃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并采取防塵措施。

  第七章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方案,推行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基料化、秸稈氣化、秸稈固化成型燃料、秸稈堆肥、秸稈發電和秸稈工業原料開發等綜合利用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財政補貼等政策,鼓勵、引導秸稈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稈收儲和綜合利用的企業發展。

  第七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秸稈禁燒區及禁燒區鄉鎮、街道名單,接受公眾監督。禁燒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秸稈禁燒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的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間。

  鼓勵開展文明綠色殯葬、祭祀等活動。

  第七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

  (五)幼兒園、學校、文化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安全保護區;

  (八)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具體范圍,有關單位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放警示標志。

  第七十三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設施。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包括:

  (一)油煙、廢氣凈化裝置;

  (二)專門的油煙(氣)排放通道;

  (三)異味處理設施。

  本條例實施前未安裝和使用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

  第七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劃定的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十五條 在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活動:

  (一)橡膠制品生產、經營性噴漆、制骨膠、制骨粉、屠宰、畜禽養殖、生物發酵等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露天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活動。

  垃圾填埋場、垃圾發電廠、污水處理廠、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等應當采取措施處理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調整林木、花草種植品種,限制易產生飛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積種植。

  第七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禁止超過規定的標準排放。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生產、進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配額進行生產、進口。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記錄、保存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或者公開虛假大氣污染物排放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超出規定期限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證明文件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進入禁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未采取密閉、圍擋、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未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違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五)因工作不力、履職缺位等導致未能有效應對重污染天氣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接到舉報后未及時查處或者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沒有予以保密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合理安排產業布局,鼓勵和扶持清潔能源的發展,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鄉綠化和城市地面覆蓋、鄉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或者特殊區域環境質量的要求,對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七條 擁有大氣污染物固定排放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持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單位洲個體經營者應當按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和種類、數量、濃度、方式、時間排放污染物。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保證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大氣污染物處埋沒施因故障、檢修等原因無法正常運行的,應當向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污染。

  第九條 國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稱本省的規定限期淘汰,并從公布之日起,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對大氣污染防治設備性能的使用認可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末經認可的大氣污染防治設備。

  第+一條 對超過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停。

  中央直建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大中型中外(含與省外)合資、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和特殊污染嚴重的企業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企業、事業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個體經營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和飲食服務業爐灶、非工業生產用鍋爐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條 在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熱力用戶應當使用策中供應的熱源。在上述區域內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

  第+三條 在城市內新建火電廠應當實行熱電聯供。本條例實施前城市內已建成的中低壓凝氣式火電廠,有穩定熱負荷條件的,由直接管轄該火電廠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為熱電聯供。

  第十四條 燃煤鍋爐應當配備有效防治污染的裝置,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

  放標準。

  燃煤鍋爐的操作人員應當接受防治污染裝置操作管理的培訓。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域內禁止飲食服務業爐灶原媒散燒。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爐灶及工業立式鍋爐原煤散燒,小城鎮逐步禁止民用爐

  灶原煤散燒。

  第四章 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土法煉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鉛、鋅、銅和鋁等產品;

  禁止利用土蛋窯生產水泥。

  第十七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經營往的露天噴漆、噴徐、噴砂、制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加強施工現場和運輸車輛的管理,防治揚塵污染;加熱瀝青,必須使用帶有煙塵、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活動,應當按照限定的清掃時間、方式進行,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 畜離養殖、屠宰、制革、橡膠、骨膠煉制、生物發酵和化工生產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采取措施,防治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條 新建火葬廠的選址應遠離城市。

  在城市建成區域內已有的火葬廠,應當限期搬遷。

  第二十二條 排放散發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的粉煤灰、煤桿石等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綜合利用、覆士綠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氣污染的揩施。

  第二十三條 對機動牢船及其發動機新產品排放污染物的檢測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和排氣專修出廠的機動車船,進行排氣污染抽測。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二+四條 在用機動車船排放污染物的檢測工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漁業等有關部門進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餞車排氣污染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抽檢。

  第五章 法律貴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用人單位五百元至五干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對造成附近盾民居住環境污染,尚未構成污染事故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權的部門,根據不同情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其補辦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責令使用方停止使用,處以轉出方三千元至六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熱設施,井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其停止使用,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作業,并處以一干無至-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汽車初次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發牌證;年檢達不至悄卡放標準的,不準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書目氣達不到國家規定書目放標準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條 對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污費,可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個體經營者和飲食服務業爐灶、非工業生產用鍋爐的使用者,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污費,并可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其停業、關閉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作出收費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職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造成大氣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串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眼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拘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有計劃地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和建設、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優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房產、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教育、衛生、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并配合調查處理。

  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工業園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第六條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本市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主要污染物來源解析研究,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并采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州(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章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十三條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大氣污染排放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套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監測采樣平臺,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傳輸準確。

  重點排污單位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并按照規定將污染物排放名稱、種類、方式、濃度等相關內容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項目,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監控預警系統,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二十二條區(縣)、鄉(鎮)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項目相關審批手續: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大氣污染治理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市發展和改革、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市清潔能源建設,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政策。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業企業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布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二十七條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筑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

  第四章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

  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上路行駛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接受安全技術檢測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并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初次注冊登記或者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到取得檢驗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檢測。對不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可以采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選擇時間和路段,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復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復檢合格的,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排氣污染機動車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并依法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絡,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環保、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九條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鼓勵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章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鋪裝面積,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城鄉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條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園林綠化等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將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并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揚塵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氣污染黃色、橙色、紅色預警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施工場地應當采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等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國家和省、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采用密閉化措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并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四十四條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六條在揚塵、揚沙等空氣重污染天氣情況下,對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增加機械清掃、灑水、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四十七條對城市道路實施開挖的,在揚塵防護設施驗收合格后方可開工,工程結束后應當及時對開挖道路進行恢復。

  第四十八條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建設、水務、農牧、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城鎮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四十九條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房屋拆遷,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采后應當進行生態恢復。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第五十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建成區外的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和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章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開設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場所,不得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其他區域向大氣排放惡臭等刺激性氣體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響周圍居民。

  第五十二條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三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儲存、運輸、裝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五條本市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采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六條從事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采取設置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凈化裝置等治理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專用油煙排放通道的排放口應當高于相鄰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內、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及熱污染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許可證但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設施。

  (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建設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或者排污設施。

  (三)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未經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或者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的,或者未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或者未與統一監控平臺聯網,未按照規定公開監測數據或者建立監測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七)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設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按照規定改用清潔能源、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區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四)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燃煤及其制品,并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單位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排放檢驗合格標志,責令限期維修達標。

  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并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維修后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和排放檢驗合格標志,維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繼續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并對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綠色環保合格標志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輛在本市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排放控制區域和時間內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員處以二百元的罰款,并扣分。

  第六十五條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不實或虛假檢測報告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定期檢測的資格。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即開工建設或者未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條施工現場未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八條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未采用密閉化措施,或者在運輸過程中超速行駛,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十九條城市道路的開挖,揚塵防護設施未驗收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裸露地面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二條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三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造成周圍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相應防治措施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五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未采取防范措施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未采用專用焚燒裝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露天焚燒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和異味處理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未保持設施正常運行、未定期對油煙凈化或者異味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洗浴等服務項目的,由市場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供熱、供水等單位應當停止對排污單位供電、供熱、供水。

  第八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設施工、房屋拆遷現場未采取設置圍擋、覆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條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單位,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八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的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的工業設備。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等。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和責任分工,制定實施方案,落實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煤炭市場,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組織實施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淘汰落后產能,組織實施生產經營企業清潔能源替代改造,對企業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三)供熱管理部門負責調整集中供熱資源,老舊小區集中供熱改造,拆除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提高市區、縣城等建成區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率;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業實施監督管理,對無照經營煤炭的經營場所和禁燃區內的煤炭經營場所進行取締,與質量監督部門聯合對本區域煤炭經營場所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依照職責對工程施工揚塵、土壤揚塵、道路揚塵、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六)國土資源部門對石材開采和加工的揚塵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門對建成區內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對道路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質量監督、市場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九)安監和公安等部門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實施監督管理;

  (十)農業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

  (十一)農業、林業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非禁燃區散燒原煤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垃圾、荒草和秸稈的收集、處置和禁燒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轄區內排放大氣污染物非法攤點的取締工作。

  第七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監督,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增強全社會防治意識。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配合做好宣傳普及工作,促進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形成。

  第九條 鼓勵公民主動采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減少一次性消費品的使用,積極參與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活動。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治理。

  第十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郵箱等,并向社會公布;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的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空氣質量監測體系建設,市主城區應當建設全覆蓋的網格化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并接入智慧環保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縣、鄉、村三級網格和市、縣、鄉、村、企業多層管理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除遵守國家、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市產業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相關規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許可;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使用無污染防治設施的設備或者使用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設備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非緊急情況下禁止開通旁路或者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使用,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非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數據有效性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通過有效性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按照國家技術規范核算后,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生產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實行環境違法信息共享,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和一年內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者,由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放國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后,相關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本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區域具體落實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劃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市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禁止原煤散燒和燃用其他高污染燃料;高速公路環線以外禁止燃用煙煤和其他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高速公路環線以內區域,禁止設立煤炭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煤炭經營場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大對煤炭及其制品經營、使用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未實現集中供熱區域,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供熱,取締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定有利于推廣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開展建成區內城中村冬季采暖氣化、電化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鼓勵使用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加快農作物秸稈能源化進程,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煤炭交易市場、潔凈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位于城市(含縣城)建成區附近的儲煤場應當建設儲煤倉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其他儲煤場應當設置擋風抑塵墻(網),并設有噴淋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制定建設工程抑塵實施辦法,并監督落實。

  規模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并做到圍擋、苫蓋、噴淋、運輸車輛清洗和路面硬化。

  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密閉裝置并確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個人采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二環以內的主要道路、縣城建成區的主要道路,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定期沖洗路面。園林綠化部門應適時噴灑道路周邊樹木和植物,防止道路揚塵。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對建成區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喬、灌、花、草相結合的立體綠化,并采取措施控制作業揚塵;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于路側圍砌,樹木周邊實施透水性鋪裝。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全民植綠增綠,提高森林覆蓋率和城市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支持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組織實施。出臺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加強農用機械、運輸車駛入城區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按照應急預案的響應等級對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進行治理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十條 全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并保證油氣設施正常運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四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制藥、化工、橡膠等排污企業,應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筑工地、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爐灶等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建成區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除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和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外,其經營者還應當定期對高效油煙凈化裝置進行清洗或更換濾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采取抑塵措施。建筑石材開采應當就地加工;加工場所必須配備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從事采石加工生產活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

  對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垃圾、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應當采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六條 承接北京、天津相關產業轉移時,對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會商;建立執法協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共同打擊違法排污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市、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建設排放大氣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等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或者未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其原始監測記錄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對違反控制施工揚塵相關規定的,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

  (三)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四)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未按規定檢測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現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許可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擅自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地進行建筑石材加工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建筑石材開采加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城建成區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建成區外焚燒垃圾、荒草、秸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落實限產、停產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大氣污染產生的原因

  一般的空氣污染成因可以大致分為自然和人為兩種原因:

  天然的空氣污染:

  火山活動

  來自沙漠區或缺乏植被地區所刮起的風沙

  來自動物排出的有毒氣體,如牛只在消化完植物后所排放的甲烷。

  山火所釋出的煙

  人為的空氣污染通常由于燃燒燃料引致,而這可能由下列各種活動引起:

  很多資源被消耗

  過度畜牧時所引起的沙塵或在耕種時所產生的化學殘余物

  燃燒稻草,不斷砍伐樹林

  一般工業活動

  使用內燃機的車輛及飛機

  燃燒化石燃料引起的污染

  油漆或其他揮發性溶劑

  氣溶膠

  二手煙

  燒金紙

  空氣污染不限于室外,室內的空氣也會受污染,但污染的機制有所不同,例如吸煙造成的整體空氣污染很低、但是最常見傷害性最大的室內空氣污染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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