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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為了防治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全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治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用水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長沙市行政區域內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活動。
本條例所稱長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體及其流經的區域:
(一)湘江干流長沙段;
(二)湘江長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龍王港、瀏陽河、撈刀河、沙河、溈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長沙段);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湘江水質有重大影響的水庫、湖泊、濕地、撇洪渠。
第三條【防治原則】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對飲用水水源實行重點保護。
第四條【水環境質量責任主體及目標考核】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飲用水水源的水質保護情況是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的重要考核內容。
第五條【報告制度】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報告。
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況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保護、長沙市湘江庫區水污染防治、重點污染源治理等情況。
第六條【監管體制】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長沙市湘江流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長沙市湘江流域內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規劃、公安、財政、農業、林業、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投融資體制】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多元化投融資機制,多渠道籌集水污染治理資金,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條【宣傳和鼓勵公眾參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損害水體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舉報熱線等途徑進行檢舉。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水污染防治方案】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與改革、水行政、住建、農業、林業等部門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編制長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飲用水保護目標】長沙市湘江流域內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其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省規定的相應標準。
水質良好和水量穩定的重要河段、水庫、湖泊,沒有劃定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作為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予以保護,制定保護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源標識】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并在保護區周邊的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志、宣傳標志和責任公示牌,必要時可以設立護欄圍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宣傳標志、責任公示牌以及護欄圍網。
第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及預警系統,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的監測。
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發現飲用水水源地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
第十三條【水污染物控制】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明確的任務指標,結合區縣(市)實際情況進行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市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行政區域范圍內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環評審批】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排污權交易】在符合水環境質量要求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條件下,排污單位獲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權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十七條【環境信息公開】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布長沙市湘江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單。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如實向社會公開其重要環境信息。未依法公開或者公開信息不實的,記入相應的社會誠信檔案。
第十八條【環境責任保險】長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屬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措施,推動長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等環境污染高風險的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流域生態補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長沙市湘江流域生態補償機制,促進區域內流域生態的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組織對長沙市境內跨區縣(市)一級支流進行斷面水質水量監測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流域所在的區縣(市)進行獎罰。
第三章 陸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條【產業政策與規劃控制】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湘江流域產業發展規劃,逐步淘汰不符合規劃的產業項目;不得違反規定新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屬的項目。
第二十一條【重點工業集聚區水污染防治】化工、造紙、制革、電鍍、印染等工業項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險(化學)品、涉重金屬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相應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
前款規定的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規劃先行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實行工業污水集中處理。未建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不得引進新項目。
第二十二條【重點排污單位自行監測】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情況的檢查。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計量監督管理,定期進行檢查。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監測水污染排放情況。
第二十三條【排污口設置】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設置排污口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排污口設置應當與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同步。
禁止在長沙市湘江庫區新設排污口。已經設置的排污口,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能部門應當為長沙市湘江庫區沿岸的排污口設立規范化的標示牌,標明排污口的名稱、設置單位、監管部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舉報電話等內容。
禁止私設排污口(通道);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線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告無人認領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門封堵或者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二十四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城鎮新區開發、建設應當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優先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等基礎設施;舊城改造中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的地區,排污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由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的地區,鼓勵排污單位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未覆蓋地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的建設。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其水源所在的城鎮應當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廢水進水水質】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水質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廢水,應當在排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前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含有重金屬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三)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四)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五)餐飲、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第二十六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后的出水水質】新建的城鎮和工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排放的出水水質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標準;已建成但未達到一級A標準的,由住建部門、園區管理委員會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鄉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的出水水質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B標準以上標準;已建成但未達到一級B標準的,由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門等限期改造。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園區管理委員會等應當根據水功能區納污能力和水質保護目標的需要配套建設尾水深度處理設施或者采取生態措施。
第二十七條【再生水利用】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促進再生水利用。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條【雨污分流設施的建設】住建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對雨水、污水合流地區進行分流改造的內容應當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城鄉規劃范圍內新建公共排水和污水管網的,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設雨水、污水收集管網。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統,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廢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章 水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九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在長沙市湘江流域的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裝卸站和停靠碼頭(含躉船);已建的與保護水源無關的港口、裝卸站、停靠碼頭(含躉船)應當拆除。
在長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港口(含碼頭)、裝卸站的,應當嚴格環境管理;港口(含碼頭)、裝卸站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和吞吐能力相適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貯存、處理(處置)設施,并且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設施投入使用前,港口(含碼頭)、裝卸站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庫區航運】船舶進出長沙市湘江庫區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長沙市湘江庫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一條【船舶作業的污染防治】超過150總噸的船舶在長沙市湘江庫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采取包括布設圍油欄在內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裝持久性油類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二)散裝比重小于1(相對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裝卸和過駁作業;
(三)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其他作業。
布設圍油欄方案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因自然條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欄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應當將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船舶的污染防治設施】長沙市湘江流域內航行的船舶應當配備垃圾收集設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處理設施。禁止向水體排放船舶垃圾、未經處理達標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長沙市湘江流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應當由有資質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回收或者在依法設置的港口(含碼頭)、裝卸站經由岸上接收、存儲設施設備收集上岸;船方應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情況。
長沙市湘江流域內常年航行的船舶產生的污染物中含危險物品(或者成分)、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成分)的,應當依法單獨收集、貯存,并向接收處理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稱、性質、數量等資料。
從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并將其接受和處理能力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回收的船舶污染物應當運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垃圾轉運站或者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三十三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特殊規定】禁止在長沙市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經設置排污口(渠)、建成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長沙市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游泳等水上體育運動、旅游、垂釣或者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其他活動。
禁止在長沙市湘江流域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經設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湘江長沙庫區、本條例第十條中明確的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內從事網箱養殖、投肥養殖。
第三十四條【其他水域內的活動】長沙市湘江庫區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以外可以開展旅游、水上體育運動等活動的水域,由長沙市人民政府依照水功能區劃劃定。
開展旅游、水上體育運動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污染水體。
第三十五條【洲灘開發的污染防治】禁止在長沙市湘江庫區的洲灘上開展餐飲(從洲灘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廳除外)等污染水體的經營性活動。
對長沙市湘江庫區的洲灘進行開發利用,應當盡量保持其生態原貌,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橘子洲等開放性的洲灘和其他人員密集的洲灘應當按規定配備必要的環衛設施,洲灘上產生的垃圾應當集中轉岸處理。
第三十六條【其他禁止性活動】長沙市湘江庫區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灘涂、濕地、江心洲;
(二)種植農作物;
(三)采砂和采礦;
(四)放牧、養殖;
(五)經營性餐飲;
(六)傾倒、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非法灘涂造船;
(八)棄置廢舊船舶;
(九)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岸線區域外裝卸砂石;
(十)其他可能對水體產生污染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漂浮物打撈】湘江干流長沙段及其他一、二級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環境的水葫蘆等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鄉鎮組織打撈。
湘江長沙綜合樞紐壩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環境的水葫蘆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長沙綜合樞紐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港口、碼頭作業范圍內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環境的水葫蘆等水生植物,由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前款規定負有漂浮物打撈責任的單位,可以統一委托專業打撈服務機構實施打撈。
第三十八條【沿岸衛生管理體制】長沙市湘江流域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河流分段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河流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九條【水污染防治的生態措施】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水源涵養林或者濕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租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一定范圍的土地種植水源涵養林或者建設濕地,防止面源污染。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截污改造、清淤疏浚、調水引流、河湖連通、濕地修復、生態保護帶建設等措施,對水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保護和修復水生態,提高水體凈化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行政處分】市、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園區管理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宣傳標志和責任公示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工業集聚區未建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引進新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未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所在地的城鎮建設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組織實施河流分段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行政處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超出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在長沙市湘江庫區沿岸的排污口設立規范化的標示牌,標明排污口的名稱、設置單位、監管部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舉報電話等內容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將雨水、污水合流地區改造的內容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或者未按規劃要求組織實施雨污分流改造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組織實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環境的水葫蘆等水生植物打撈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標識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宣傳標志、責任公示牌以及護欄圍網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排污許可制度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并責令限期補辦。拒不停止排污,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四十四條【重點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控設施未安裝與不正常運行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安裝的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五條【排污口不符合規范化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排污口不符合規范化要求,被責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污水未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市、區縣(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港口(含碼頭)、裝卸站違反“三同時”制度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港口(含碼頭)、裝卸站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投肥養殖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湘江長沙庫區、本條例第十條中明確的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體內從事網箱養殖、投肥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法進行洲灘開發活動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長沙市湘江庫區的洲灘上開展經營性餐飲活動污染水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建設環衛設施、垃圾未集中轉岸處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洲灘日常管理主體或者開發建設主體限期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法裝卸砂石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岸線區域外裝卸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與上位法有關法律責任的關系】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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