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及解讀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12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提供的全文及解讀內容,快來閱讀看看吧。
2016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全文
1988年6月28日,《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由國務院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7月21日時任總理李鵬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號),規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9號發布,規定該法規于2012年4月28日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19號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已經2012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2016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女職工健康,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采取措施改善女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對女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十條 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方面的困難。
第十一條 在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職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附錄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有關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女職工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要點解讀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以下簡稱“《山西條例》”)。《山西條例》已于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作為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實施以來女職工保護領域的第一個省級地方性法規,《山西條例》對《特別規定》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并新增了一些頗具特色的保護措施,值得用人單位關注。下面,我們選取《山西條例》的部分要點,解讀如下:
一、細化《特別規定》中相關措施及待遇
1、將勞動/聘用關系保護范圍擴展到“結婚”這一情形。《特別規定》規定了對處于三期女職工勞動/聘用關系的特別保護,即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處于三期而降低其工資或與其單方解除勞動/聘用關系。而《山西條例》在上述規定基礎上,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其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內容;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休產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限制其晉級、評獎,或者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這一規定不僅宣示了用人單位無權在勞動關系中限制女員工結婚的權利,也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福利及考核制度的擬定和實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將禁止安排加班或夜班勞動的保護范圍擴大到懷孕不滿3個月的女職工。《特別規定》僅列明對于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加班或夜班勞動。但《山西條例》則將懷孕不滿3個月的女職工也納入到這一保護范圍,并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需每日為這類員工安排1個小時以上的工間休息,加強了對懷孕初期女職工的特別保護。
3、增加流產女職工產假待遇。女職工流產的,《特別規定》以懷孕4個月為界,分別規定了15天和42天的產假。《山西條例》進一步將流產女職工分為不滿3個月、3至4個月、4至7個月流產以及滿7個月引產四種情形,并分別規定了15天、30天、42天和98天產假,大大增加了流產女職工的產假待遇。但需注意的是,滿7個月引產的,還需符合國家生育規定,方能享受98天的產假,否則應適用《特別規定》明確的42天產假。
二、新增對用人單位的要求
除上述提及的細化《特別規定》相關措施及待遇外,《山西條例》還新增了一些對用人單位的要求。
1、訂立合同應書面明示女職工保護內容。《山西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時,應當書面告知其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防護措施和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這一規定,特別是書面形式的要求,加重了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2、經期女職工特別保護。許多地方規定不乏對經期女職工的特別保護規定,但《山西條例》中除常見的不得安排經期女職工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規定外,還十分具體地規定了保護基準。比如:連續4個小時以上站立勞動的,應安排20分鐘工間休息;對醫療機構證明患有痛經或經量過多的,還應給予1至2天的休息。
3、設置產假適應時間制度。《山西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給予1至2周的適應時間。根據這一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依據產假女職工返崗后前1至2周的表現認定其是否勝任工作,客觀上限制了用人單位在該期間的考核和單方解除權。
4、其他要求。《山西條例》還對用人單位提出了另外一些要求,為女職工提供了較為全面的保護。其中包括:①用人單位應采取措施保護夜班勞動女職工在勞動場所中的安全;②每年至少為女職工安排一次婦科檢查;③為在職女職工每人每月發放不低于30元衛生費;④體弱兒最長延長6個月哺乳期;⑤經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更年期綜合癥且經治療效果不明顯的員工,有權申請調崗。
三、強化社會信用監督
對違反其規定的用人單位,《特別規定》明確了行政處罰、責令停業或關閉、賠償損失以及追究刑事責任等法律責任。在此基礎上,《山西條例》第三條進一步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山西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經人社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將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這一規定強化了女職工特別保護的社會信用監督,對用人單位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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