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經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于2011年3月2日公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從工商執法角度看,修訂后的《條例》(以下稱新《條例》)在危險化學品概念定義、企業設立登記前置許可要求、工商機關監管職權范圍等方面都作了調整,必須認真學習和研究,做到監管執法不越位、不缺位。下面就一起來和小編解讀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吧。
1.關于危險化學品的概念定義及判斷標準有了新變化。
對于危險化學品的概念定義,修訂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稱舊《條例》)并未專門作出規定,而是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進行了間接定義。新《條例》第三條則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別和分類標準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這樣,就從性質和危害方面,對危險化學品的概念內涵作了明確規定,并且明確了概念外延,即以專門機關制定的危險化學品目錄為判斷標準。
2.對工商機關的職權范圍有新的調整。
舊《條例》第五條規定,工商機關在危險化學品監管方面的職責包括“依據有關部門的批準、許可文件,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營業執照,并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市場經營活動”。舊《條例》還在違法生產和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法律責任條款部分對工商機關的職權進行了細化,設有行政處罰權的項目達5項之多。
學習新《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等可以發現,工商機關除依法具有核發、吊銷危險化學品企業營業執照以及責令變更登記經營范圍的職權之外,主要在查處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違法采購危險化學品方面具有職權。對于無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根據新《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其他行政機關負責查處。
值得注意的是,新《條例》賦予了工商機關行政強制職權。舊《條例》只是規定了工商機關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現場檢查、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向危險化學品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議等職權。新《條例》第七條則規定,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這一規定有助于工商機關加大對危險化學品違法經營行為的打擊力度。
當然,危險化學品及其生產經營場所具有相當的特殊性和危險性。工商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時要非常慎重,既要考慮行政強制的必要性,也要考慮運輸、保管所扣押的危險化學品的專業性和安全性,避免造成安全事故。
3.新《條例》依據其他行政法規明確了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的許可種類。
舊《條例》公布于2002年,因此在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前置許可方面的規定存在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情形。比如舊《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在經批準后,持批準書向工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2004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公布施行,工商機關相應增加了登記注冊時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規定。2005年,隨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公布和施行,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又轉變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這樣,工商機關在登記注冊審查時依據的標準也需要有新的調整。
修訂后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稱新《條例》)沒有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設定特殊的許可條件,但明確提出“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其中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這樣,工商機關在登記注冊審查時,可以將安全生產許可證作為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設立的前置許可條件,將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作為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設立后從事生產活動的前置許可條件。
4. 新《條例》增設了安全使用許可。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程度不亞于生產危險化學品。據調查,因違規使用危險化學品而發生的安全事故數量近年來增加較多,目前已經占到全部危險化學品安全事故數量的1/4。為此,新《條例》專門設定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制度,即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
這里有三層意思:一是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原料,但其產品并不是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企業只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二是原料和產品均為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企業,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只需要辦理安全生產許可;三是只有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生產型化工企業才必須依法辦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同時,從新《條例》第三十一條關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的規定可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不是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辦理營業執照的前置許可,工商機關在登記時不需要審查,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及監管的應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5.新《條例》明確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例外情形。
新《條例》與舊《條例》均規定了企業設立登記申請人須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手續。但新《條例》又作了一個例外規定,即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這與《食品安全法》關于“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規定有相似之處。
此外,新《條例》還特別強調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還需要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申請人向工商部門辦理登記時還應當持相應的許可證件” 。比如,經營成品油,除須申請獲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之外,申請人還應根據《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交成品油經營許可證(國務院令第412號保留的許可項目)。因此,工商機關在審查危險化學品經營項目時,除審查經營許可證之外,還應當注意該危險化學品項目是否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專門許可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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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國務院公布了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與2002版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比,無論是管理的范圍還是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都有了很大的變化,自2008年2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公布《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來,歷時3年、數移其稿,其間,針對各地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充實了大量實質性內容,這足以說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復雜性和艱巨性?v觀我國危險化學品管理演化過程,其管理范圍和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經歷過三次大的變化:
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源于1961年1月經國務院批準頒布、分別由國家經委、化學工業部、鐵道部、商業部、公安部制訂試行的6個部門規章:《關于中、小型化工企轉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管理暫行辦法》、《化學危險物品憑證經營、采購暫行辦法》、《鐵路危險物品運輸規則》、《化學危險物品防火管理運輸規則》、《關于違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規則處罰暫行辦法》。1987年2月17日國務院發布了《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專門針對危險化學品管理的行政法規,這一版本基于計劃經濟體制,因而,整部法規充滿了計劃經濟體制的特征!稐l例》規定:國家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統一規劃、嚴格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實行嚴格控制,禁止鄉、鎮、街道企業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地方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劇毒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化學工業部備案;新建、擴建、改建經營化學危險物品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局提出申請,當地商業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商業廳(局)核發經營許可證。在項目建設審查驗收環節,則采用了多部門聯合把關的管理機制。《條例》所定義的化學危險物品,是國家標準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中規定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但未明確具體的品種,爆炸品也未納入《條例》的管理范圍。這一版本的《條例》一個顯著的特征就是僅設置了兩條罰則,并且不涉及對企業的經濟處罰。
2002年1月26日,國務院公布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從國務院第344號令的措詞來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并非1987年發布的《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修訂版,其中的關鍵性名詞也由“化學危險物品”變為“危險化學品”。這一版本的《條例》充分展現了市場經濟體制的特征,同時也留有計劃經濟體制的痕跡:《條例》為經貿、公安、質檢、環保、鐵路、民航、交通、衛生、工商、郵政等十個職能部門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職責作了明確分工,對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安全職責提出了嚴格的要求,就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明晰了法律責任;與《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相同之處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及其新、改、擴建設項目仍然必須經政府批準,其中,劇毒化學品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危險化學品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這一版本的《條例》所定義的危險化學品,包括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共八大類,并明確“危險化學品”列入以國家標準公布的《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劇毒化學品目錄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檢、交通部門確定并公布,就總體而言,《條例》所指的“危險化學品”仍基于GB6944-86,不同之處在于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形式規定了品種范圍。與《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相比,這一版本將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納入了監管范圍。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公布了經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與2002版的《條例》相比,這一版本的《條例》有了許多新的特色:第一,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并對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等職能部門的職責作了調整和充實;第二,取消了實行了幾十年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及其新、改擴建設項目由政府批準的規定;第三,對危險化學品的定義作了較大的調整,從《條例》第三條的內容來看,應當基于GB 13690-2009 《化學品分類和危險性公示通則》,即源于GHS,而具體的范圍也將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形式公布;第四,對農藥的安全管理給出了更為科學的限定,即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的安全管理才適用本《條例》,從《條例》第三條的內容來看,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農藥將由農業部門確認;第五,取消了2002版《條例》設置的從未實行過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行政許可事項,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規定的相應許可事項;第六,融合了現行其他法規和規章中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相關的內容,特別是大量充實了;愤\輸安全管理事項;第七,下放了行政許可權限,明確,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儲存和經營環節的行政許可,分別由地市級和縣級安監部門負責實施,同時,強化了行政許可環節的安全審查管理;第八,明確了與社會管理和公共安全密切相關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的特定要求;第九,對從業單位適用《條例》的生產經營活動范圍作了調整,增加了對危險化學品使用和儲存環節的管理要求,充實了;翻h境管理和登記管理內容,而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則改由其它法律法規加以調節;第十,加大了對從業單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實施行政處罰的部門作了更明確的規定。
筆者認為,將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其調節的范圍更加清晰,從業單位和管理部門的職責更加明確,地市級和縣級安監部門的責任更加重大,從業單位違法成本大幅度提高,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性大大增強。為了使《條例》得以更有效實施,無論是監管部門還是危險化學品從業單位,都有必要精心準備、從容應對,將法定要求演化為保障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措施,將法定職責落實到監督管理的每一個具體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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