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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教育條例(修訂草案)》公布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1月11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確定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政策措施,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通過城管執法統一制式服裝和標志標識管理辦法,推進規范文明執法提升城市管理水平;通過《殘疾人教育條例(修訂草案)》及《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
會議指出,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有序擴大和更加便利中小微企業股權融資,是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重要舉措,對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使金融更好服務實體經濟轉型升級,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具有重要意義。會議確定,一是促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在規范中發展,發揮其主要服務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的積極作用。對目前跨區域經營的,要抓緊調整規范。二是各省(區、市)和計劃單列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由1家機構負責運營。對同區域多家運營機構的,要積極穩妥整合。三是實行合格投資者制度。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交易的,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具備一定條件的法人機構、合伙企業以及具備較強風險承受能力和一定規模金融資產的自然人等。四是齊抓共管落實監管責任。省級人民政府負責按規定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實施監管,并承擔風險處置責任。證監會負責對發行證券的范圍、交易方式、持有人數量等制定規則,并對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以有力的協同監管,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風險,促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健康穩定發展,逐步降低企業杠桿率。
會議認為,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建設的要求,在全國統一和規范管理城管執法制式服裝、標志標識,推進規范文明執法,有利于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會議強調,城管執法直接面對群眾。要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圍繞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推動建設一支管理精細化、執法規范化、服務人性化的城管隊伍,更好體現執法的統一性、權威性,避免簡單粗暴任性執法。要把執法人員規范錄用和精簡冗員相結合,重點向市、縣和社區、街面等基層一線配備和傾斜。加快推進城市綜合執法,防止交叉執法、重復檢查,逐步實現“多帽合一”,提升管理和服務效能。為建設更加包容、和諧、文明的現代城市提供支撐。
會議指出,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受教育權利,是增進公平正義的重要內容和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會議通過《殘疾人教育條例(修訂草案)》。草案立足對殘疾人保障義務教育、擴大職業教育和防止各類教育入學歧視,增設了相關規定,強化了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資源、規范殘疾人教學、提高特殊教育質量和教師待遇等要求。
會議通過《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草案從補上民生短板,更好預防殘疾發生、減輕殘疾程度,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補償功能,讓他們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出發,明確要加大政府投入、更好調動社會力量,將殘疾預防融入衛生計生、公安、安全生產等相關行業管理和服務之中,著力滿足基本康復需求,突出重度殘疾人關懷與保障。同時,草案規范康復服務行為,規定了殘疾人康復機構和康復服務的法定條件、基本要求等。
殘疾人教育條例(修訂草案)
(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的受教育權利,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促進教育公平,根據教育法、殘疾人保障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有身心發展障礙和特殊需要的殘疾人,給予特別的教育支持和安排,實施與其需求相適應的教育,適用本條例。
殘疾人教育的對象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智力殘疾、肢體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等不同類型的殘疾人。
第三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禁止任何基于殘疾的教育歧視。
政府、學校、社會、家庭應當為殘疾人實現受教育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和合理便利,保障殘疾人平等接受教育,促進殘疾人的身心發展和能力開發,為殘疾人充分、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創造條件。
第四條 殘疾人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殘疾人教育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促進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終身教育相結合;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面向所有殘疾人,堅持融合教育原則,根據殘疾的類別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合理配置資源、統一安排實施,健全殘疾人教育體系,保障殘疾人教育經費投入,完善殘疾人教育資助制度,對殘疾人教育狀況實施專項督導。
第六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殘疾人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地方組織協助相關部門實施殘疾人教育,為殘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復等方面專家組成的殘疾人教育指導委員會,負責對本區域內適齡殘疾兒童的身體狀況和受教育能力進行評估,開展就學咨詢,提出入學建議和指導意見。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衛生、民政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新生兒疾病篩查和學齡前兒童保健、殘疾人統計等信息,為適齡殘疾兒童建立教育檔案。
第八條 幼兒園、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法接收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并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在促進殘疾學生品德、智力和體質等方面發展的同時,應當注重殘疾學生的潛能開發、缺陷補償和心理疏導。
第九條 殘疾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和保障殘疾兒童受教育的權利,根據殘疾兒童的特點和意愿,采取適當的教育方式,積極開展家庭教育,及時使殘疾兒童接受康復訓練和教育,協助學校實施教育,根據條件參與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為殘疾兒童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殘疾人所在社區、相關社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關心殘疾人教育事業,支持和幫助殘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會。
第二章 普通學校的教育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普通幼兒園、學校接收殘疾學生的能力,推廣融合教育,保障殘疾人進入普通幼兒園、學校接受教育。
在義務教育階段,可以采取隨班就讀、設置特殊教育班級等形式。
第十一條 幼兒園、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無障礙標準,并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康復、生活技能等專用設備,為殘疾學生提供無障礙校園環境。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支持、積極鼓勵,以多種形式對學齡前殘疾兒童進行早期干預、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大力提高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比例。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保健機構應當就殘疾幼兒的早期發現、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為殘疾幼兒家庭、幼兒園提供指導和支持。
接受殘疾兒童的普通幼兒園應當實施融合教育,為就讀的殘疾兒童提供適當的教育與康復訓練。
第十三條 殘疾兒童達到法定入學年齡,申請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其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近入學;條件不具備或者具有特殊困難的地區,可以安排進入適當的學校就學、適當提高入學年齡。
第十四條 適齡殘疾兒童申請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學校不具備相應教育教學能力的,經殘疾兒童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同意,可以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進入指定的普通學校就學。
有重度殘疾、比較嚴重的身心功能障礙,需要專人護理或者專業支持,不具備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經縣級以上殘疾人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可以以其他特殊方式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適齡殘疾兒童在普通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需求,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在接收殘疾學生的義務教育學校統籌建立特殊教育資源教室,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兼職的特殊教育教師及專業人員,保障殘疾學生義務教育的質量。
轄區內的義務教育學校難于全部具備接收殘疾學生所需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殘疾兒童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統籌規劃,優先建設部分普通學校,配備相應的條件、資源,指定其招收殘疾兒童。
第十六條 殘疾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對于入學安排存在爭議的,可以申請殘疾人教育指導委員會組織評估。
殘疾人教育指導委員會根據評估意見,做出入學建議,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安排殘疾兒童進入適當的學校就讀,或者通過其他適當形式接受教育。
殘疾兒童的評估結果屬于個人信息,應當以書面通知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擴散和傳播。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將殘疾學生合理編入班級。殘疾學生相對較多、或者隨班就讀條件不能滿足的,可以設置專門的特殊教育班級。
學校應當安排有特殊教育資格或者經驗的教師擔任特殊教育班級或者隨班就讀的教育教學工作,并適當縮減班額。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創造條件保障殘疾學生平等參與教育教學和學校組織的各項活動,并提供適應其特殊需要的教材及輔助教學材料。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殘疾學生的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協商,研究、制定符合殘疾學生特性與需求的個別化教育計劃,并根據個別化教育計劃,建立相應的考核與評價標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普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創造條件,增加殘疾學生的入學機會,擴大招收殘疾學生的專業和規模。
普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對具備學習能力且生活能夠自理、達到錄取要求的殘疾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額,招收殘疾學生,并可以根據專業特點適當降低對身體條件的要求。
普通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殘疾學生的身心特點,制定相應的教育計劃和教學方案,開發殘疾學生的潛能,提供相應服務,幫助殘疾學生完成學業、適應社會。
第二十一條 國家、社會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學成才,為殘疾人終身學習提供支持,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機構、學校應當為殘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遠程教育等提供便利和幫助;應當充分利用現代遠程教育方式,開設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課程,根據殘疾人的學習需求,采取靈活開放的教學和管理模式,支持殘疾人順利完成學業。
第三章 特殊教育機構的教育
第二十二條 難以適應普通學校學習的殘疾人,根據其殘疾類型和特殊的受教育需要,進入具有相應特殊教育、康復訓練設施和能力,專門招收殘疾學生的特殊教育機構接受教育;或者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專人進行家庭輔導等形式接受教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適齡殘疾兒童的數量、類型和分布情況,統籌設置實施九年一貫制義務教育的特殊教育學校,保障有特殊困難的殘疾兒童完成義務教育;有條件的,應當設置或者支持社會力量設置招收特殊類型殘疾學生的特殊教育機構。
國家支持中西部經濟欠發達地區特殊教育學校建設,鼓勵并支持省級人民政府設置實施特殊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
第二十四條 專門接收殘疾兒童的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附設的幼兒園等學前特殊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學齡前殘疾兒童的特點與需求,遵循教育、保育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促進殘疾兒童健康發展。
有條件的地方,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的殘疾兒童學前特殊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特殊教育學校承擔對區域內不適合在普通學校接受教育的殘疾兒童,集中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對提出入學申請并符合入學條件的適齡殘疾兒童,均應當接收;有條件的,可以實施學前教育和高中教育、職業教育;經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擴大招生范圍和服務對象。
特殊教育學校的設置標準和管理規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根據學生身心特性和國家特殊教育的課程方案,靈活編排班級,制定個別化的教育教學計劃,實施有針對性的教學活動。
對經教育、康復訓練,可以適應普通學校學習要求的殘疾學生,特殊教育學校可以提出建議,經學生父母或者法定監護人同意,縣級殘疾人教育指導委員會審核,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安排,轉入或者升入普通學校繼續學習。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特殊教育學校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評估區域內的隨班就讀工作;
(二)為區域內承擔隨班就讀任務的教師提供專業指導和培訓;
(三)建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為區域內殘疾學生提供支持和服務;
(四)派出教師和相關專業服務人員支持隨班就讀,為在家學習的殘疾兒童提供輔導和支持;
(五)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施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特殊教育學校、職業學校,可以根據社會需要和殘疾學生的身心特性,自主設置專業;可以根據教學需要和條件,發展實習基地或者與企業合作設立實習實訓基地,為畢業生就業和自主創業提供機會、創造條件。
實施特殊教育的高等學校、相關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積極開展特殊教育規律、方法以及相關技術的研究,拓展殘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與領域,提高特殊教育的水平與質量。
第四章 特殊教育教師
第二十九條 特殊教育教師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提高思想道德素質和教育教學專業水平;應當尊重和關愛殘疾學生,關注學生的身心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殊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工作,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師的地位和待遇,改善工作環境和條件,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殘疾人教育事業。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學費減免、助學貸款代償等措施,鼓勵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畢業生到特殊教育學校和其他特殊教育機構任教。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特殊教育教師專業證書制度。取得特殊教育教師專業證書應當獲得教師資格并經過專門的特殊教育知識和能力培訓。
從事聽力殘疾人和視力殘疾人教育的專任教師,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手語和盲文等級標準。
特殊教育教師專業證書制度實施的具體步驟、條件和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教育發展的需求,為特殊教育學校和接收殘疾學生的普通學校制定專門的編制標準。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在核定的編制總額內,為特殊教育學校配備承擔教學、康復等工作的專門教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在接收殘疾學生的普通學校設置特殊教育教師等專職崗位。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支持和鼓勵有特殊教育經驗的專業人員、志愿人員輔助學校實施對殘疾學生的教育,必要時可以臨時聘任有關志愿人員輔助教學。
第三十三條 承擔特殊教育師資培養任務的高等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免費教育,培養、培訓適應特殊教育學校、隨班就讀需要的專門教師和專業人員。
普通師范院校和綜合性院校的師范專業應當開設特殊教育必修或者選修課程,使學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識和技能。
國家支持具備相應專業學位授予權的高等學校設置特殊教育專業學位,擴大培養規模;支持高等學校建立特殊教育師資培養、培訓和實習基地,提高特殊教育師資水平。
第三十四條 已獲得教師資格規定學歷的殘疾人,申請教師資格、聘任教師崗位,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學校應當根據崗位特點和殘疾類型,適當放寬對身體條件、普通話水平的要求,著重考核其教育教學能力。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特殊教育教師的培養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培訓計劃,以多種形式組織在職特殊教育教師進修提高;應當在普通教師繼續教育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內容和相關知識。
第三十六條 特殊教育教師、手語翻譯和其他相關專業服務人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崗位津貼及其他待遇;普通學校教師在承擔特殊教育班、隨班就讀任務期間,享受特殊教育崗位津貼。
特殊教育崗位津貼應當根據實際逐步增長,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職稱評聘、培訓進修、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為特殊教育教師制定優惠政策、提供專門機會。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所需經費納入教育財政預算,優先予以保證,并隨著教育財政投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專項用于支持特殊教育的發展,支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區、農村地區殘疾人教育的發展。
第三十八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殘疾人教育的特殊需要,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性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殊教育學校的經費開支標準、教學儀器、康復設備配備標準等,根據教學要求,足額安排殘疾學生的生均公用經費,確保各類教育機構開展特殊教育所需經費。
普通中小學接收殘疾學生隨班就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殘疾學生的生活費資助標準和生均公用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費用。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應當優先將殘疾人納入教育費用減免的范圍。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殘疾兒童接受免費的義務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并按照國家資助政策優先給予補助。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減免殘疾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保證殘疾學生享有國家助學金。
國家建立獎勵措施,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優先為農村地區、城市貧困家庭的殘疾兒童、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殘疾兒童提供免費的學前教育,逐步為所有殘疾兒童提供免費的學前教育。
第四十條 殘疾人參加中考、高等學校入學考試、自學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需要采取特殊考試方式的,可以提出申請。教育考試機構、學校應當根據殘疾類型和報考專業的要求,提供合理便利和必要幫助,保障殘疾人參加考試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開展各種形式的殘疾人職業培訓;實施就業培訓時,應當安排適應殘疾人的教育項目,優先保障殘疾人的需求;在職業技能鑒定、就業安置等方面,應當對殘疾人提供必要的優惠與扶持保障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從征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劃撥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特殊教育學校、具備培訓能力的職業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開展專門針對殘疾人的職業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公民、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舉辦民辦特殊教育機構,向殘疾人教育機構和殘疾學生提供捐贈;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招收殘疾學生。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民辦特殊教育機構、招收殘疾學生的民辦學校,應當參照當地殘疾學生的生均經費標準,予以經費資助。
民辦特殊教育機構注冊為非營利性組織的,依法享受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特殊教育的專項研究,組織和扶持盲文、手語的研究和應用;組織特殊教育教材的編寫和出版;逐步建立特殊教育資源庫。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有利于補償殘疾人身心功能缺陷、改善和提高殘疾人學習能力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創新發明。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扶持殘疾人教育教學專用儀器、教具、學具以及教育教學軟件和其他輔助用品的研制、生產、供應和推廣。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教育督導機制,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殘疾人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經費落實狀況等實施專項督導;將殘疾兒童義務教育階段的入學情況,納入當地義務教育考核的范圍,并定期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的殘疾學生教育過程和教學質量的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納入教師、學校考核指標。
第四十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對本區域內殘疾人教育實施情況,依據本條例實施監督、提出意見。
殘疾人受教育權利受到損害的,殘疾人聯合會可以代表殘疾人向有管轄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支持或者代表當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代為履行,并對教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給殘疾學生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禮道歉、及時補救并予以賠償:
(一)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就學的;
(二)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障礙幫助殘疾學生獲得平等受教育機會的;
(三)明顯歧視、侮辱、體罰殘疾學生,或者放任對殘疾學生的歧視言行,對殘疾學生造成身心傷害的;
(四)未依法減免殘疾學生的學費和其他費用的;
(五)校園無障礙環境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
高等學校因殘疾而拒絕招收符合錄取條件的殘疾學生的,由學生報考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省級高等學校招生委員會責令改正。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殊教育機構包括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施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兒童福利機構、兒童康復機構等;特殊教育教師指在普通學校、特殊教育機構中承擔特殊教育任務的教師;所稱資源教室是指在普通學校設置的裝備有特殊教育和康復訓練設施設備的專用教室。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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