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通過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1月11日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確定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政策措施,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通過城管執法統一制式服裝和標志標識管理辦法,推進規范文明執法提升城市管理水平;通過《殘疾人教育條例(修訂草案)》及《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草案從補上民生短板,更好預防殘疾發生、減輕殘疾程度,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補償功能,讓他們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出發,明確要加大政府投入、更好調動社會力量,將殘疾預防融入衛生計生、公安、安全生產等相關行業管理和服務之中,著力滿足基本康復需求,突出重度殘疾人關懷與保障。同時,草案規范康復服務行為,規定了殘疾人康復機構和康復服務的法定條件、基本要求等。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減少、控制殘疾的發生,幫助殘疾人恢復、補償功能,促進殘疾人平等、全面、充分地參與、融入社會生活,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殘疾預防是指針對各種致殘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個人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的缺失、異常,防止正常參與社會活動能力的缺乏、喪失。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康復是指在殘疾發生后綜合運用醫學、教育、職業、社會、心理、輔助技術等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減輕功能障礙,增強生活自理和社會參與能力。
第三條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從實際出發,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康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和保障體系,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實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殘疾人工作的機構,負責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組織實施與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有關工作。
第五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托,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依法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所屬范圍內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條 社會各界應當關心、支持和參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公益宣傳。
國家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志愿服務,捐助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興建相關公益設施。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科學研究和應用,提高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殘疾預防
第十條 殘疾預防工作應當覆蓋全人群和生命全周期,以社區和家庭為基礎,堅持普遍預防和重點防控相結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殘疾預防工作計劃,建立和完善殘疾預防和控制網絡,做好殘疾預防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殘疾預防知識,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及時收集信息,加強監測和干預,針對主要致殘因素實施重點預防;對致殘風險較高的地區、人群、行業、單位實施優先干預政策和殘疾預防項目。
第十二條 衛生主管部門在開展傳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等防控和婚前、孕前、孕期健康檢查以及重大出生缺陷產前篩查、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等工作時,應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等致殘因素,采取相應措施,減少殘疾的發生。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開展交通安全、生產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環境等管理工作時,應當針對事故、災害、環境污染等致殘因素,采取相應措施,減少殘疾的發生。
第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教育、民政等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開展殘疾人信息的收集、統計工作,并與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實現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單位開展殘疾監測工作,定期調查殘疾狀況等情況,分析致殘原因,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等主要致殘因素實施動態監測,根據殘疾發生的特點和變化趨勢,采取針對性的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承擔新生兒疾病和未成年人殘疾篩查、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殘疾和患有致殘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早期干預。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殘疾預防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培訓,針對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致殘風險履行告知義務,并采取防護措施,提供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學習殘疾預防知識和技能,提高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保證未成年人及時接受疾病和殘疾篩查,協助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殘性疾病的未成年人接受治療和康復。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應當增強殘疾預防意識,采取針對性的殘疾預防措施。
第三章 康復服務
第十七條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以幫助殘疾人改善健康狀況,實現生活自理以及平等、全面、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為目標,針對殘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動、社會參與等需求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制定個性化康復方案,并根據實施情況對方案進行調整優化。
制定、實施康復方案,應當充分聽取、尊重殘疾人及其家屬的意見,告知康復措施的詳細信息,保護殘疾人隱私;不得歧視、侮辱殘疾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民政、教育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整合從事康復服務的機構(以下統稱康復機構)、設施和人員等資源,建立和完善以社區康復為基礎、康復機構為骨干、殘疾人家庭為依托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以實用、易行、受益廣的康復內容為重點,為殘疾人提供綜合性的康復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康復需求等情況,制定康復機構設置規劃,舉辦公益性康復機構,將康復機構建設優先納入城鄉公益性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會力量投資康復機構建設,鼓勵多種形式舉辦康復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康復機構和政府舉辦的康復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財稅扶持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條 康復機構應當具有安全、無障礙的服務場所以及與所提供康復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設備等條件,建立完善的`康復服務管理制度。依法設立的醫療、教育、社會福利等機構從事康復服務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康復機構應當向當地殘疾人聯合會備案。
康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為殘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復服務,并為所在區域的社區、家庭提供康復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康復機構的建設標準、服務規范、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共同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康復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人社區康復納入社區公共服務體系,利用社區資源,根據社區殘疾人數量、類型和康復需求等設立康復場所,開展康復指導、日常生活能力訓練、康復護理、輔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詢、知識普及和轉介等社區康復工作。
城鄉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應當鼓勵并組織本居住地區的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參加社區康復活動,融入社區生活。
第二十二條 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人道主義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學習掌握并熟練運用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從事醫療、教育康復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執業醫師、護士、教師等相關執業資格。
假肢矯形器制作、助聽器驗配等康復服務職業,依照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業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第二十三條 康復機構應當對康復工作人員開展在崗培訓,組織其學習康復專業知識和技能,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相關組織、專業機構應當為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學習掌握康復知識和技能提供便利條件。殘疾人應當主動參與康復活動,其家庭成員應當支持和幫助殘疾人參與康復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殘疾人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保障范圍,按照規定對醫療康復費用予以支付;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對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后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殘疾人,按照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0-6歲視力、聽力、智力、肢體等殘疾兒童提供免費的手術、輔助器具配置和康復訓練等服務;對重度殘疾人提供護理補貼;通過實施重點康復項目為城鄉貧困殘疾人、重度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民政等部門會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殘疾人康復需求等情況制定。
國家多渠道籌集殘疾人康復資金,鼓勵、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慈善捐贈等方式幫助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彩票公益金、工傷保險基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于殘疾人康復。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需要,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相關機構給予資金、設施設備、土地使用、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
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設置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加強預防和康復專業人才培養。
衛生、教育等相關部門應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納入衛生、教育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和職業能力水平評價體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輔助器具產品研發納入有關科技計劃并予以扶持,推動輔助器具產品國產化,支持實用型輔助器具的研制、生產和推廣。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人員予以工資待遇方面的傾斜。教育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職稱評聘、培訓進修、表彰獎勵等方面,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人員予以傾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執業活動,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殘疾預防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職工殘疾等嚴重后果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救治、保障等義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輔助技術是指能幫助殘疾人和其他功能障礙者補償缺失功能、改善生存狀況、預防殘障發生的輔助器具產品和輔助技術服務。輔助器具產品包括物品、設備的部件或者裝置;輔助技術服務包括對使用者的功能評價和產品配置過程中的各項服務,以及為使用者及其服務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的培訓和技術協助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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