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
《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于2009年3月26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提供的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區域環境質量領導責任制,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目標和任務,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
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同步推進,協調發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水利、交通、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推進循環經濟、清潔生產,鼓勵綜合利用廢棄資源、公眾參與環境保護,促進生態文明,構建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環境保護建設,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公報,并定期公布相關的環境質量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環境作出貢獻以及舉報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環境管理職責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提出書面建議;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報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環境行政行為備案制度。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環境執法行為。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案件,未作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水利、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相互協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表水、環境空氣、城市區域環境噪聲等環境功能區劃。
各專業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環境功能區劃相協調。
環境功能區劃的劃定和審批權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分解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擬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報登記。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吊銷,應當通過媒體予以公告,接受公眾監督。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
取得排污許可證,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
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的,投資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項目的審批、核準手續,國土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衛生、文化、公安部門不予辦理特種行業許可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建設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穩定達到國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排污許可證,并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作出限產決定。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當限產限排,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
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監督和驗收。經驗收合格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恢復正常生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環境執法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調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有關資料等措施。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資料和相關情況的文字說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治理設施及其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污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拒絕和阻撓。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暫扣或者封存:
(一)違法轉移、處置放射源、危險廢物的;
(二)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環境的證據轉移或者滅失的。
第二十條 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出具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清單,交由當事人核對簽名。清單一式兩份,一份備案,一份由當事人保存。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暫扣或者封存設施、物品清單上注明情況。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暫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時內作出書面決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封存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情況復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日。對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在暫扣或者封存期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暫扣、封存期間被暫扣或者封存的設施、物品損毀或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實施暫扣或者封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建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國家統一制定的監測標準和環境監測資質審查制度,并負責組織環境監測人員的技術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同級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等。其監測數據是環境統計、排污申報核定、排污費征收、環境執法、目標責任考核等環境管理的依據。
環境監測機構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進行環境監測。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之日起7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接受并及時處理公眾的投訴和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