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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

時間:2022-12-31 23:23:42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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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

  作為全國首部地方性民用航空條例的《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將于7月1日施行。即將實施的《條例》著力規范江蘇省機場規劃和建設,維護機場的運營和安全秩序,提升機場管理服務水平,促進航空產業和通用航空持續健康發展,實現地方民航管理的法制化、規劃化、制度化。以下是CN人才網小編提供的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快來看看吧。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52號

  《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7年1月 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18日

  江蘇省民用航空條例

  (2017年1月18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用航空發展,加強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運輸機場的運營、管理、服務和安全環境保護,通用航空有關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民用航空的安全、標準、航空運輸、市場監管等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民用航空發展遵循以人為本、安全規范、統籌協調、適度超前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市場主導、軍民融合、服務發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省民用航空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民用航空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民用航空發展工作領導協調機制,統籌民用航空發展政策、發展資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進民用航空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加強對民用航空發展的組織、協調和跨區域配合,組織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機場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全省民用航空的有關管理與服務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的有關管理與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商務、稅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航空的相關管理與服務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負責運輸機場地區的安全和運營管理;依照本條例的授權查處運輸機場地區有關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受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六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全國民用航空發展規劃、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編制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運輸機場建設規劃和通用航空專項規劃等規劃,將其納入全省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由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編制。

  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需要,依據全省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航空發展規劃。

  民用航空發展規劃、運輸機場建設規劃和通用航空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個人依法投資民用航空。

  對在民用航空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運輸機場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核準、備案和驗收手續。

  運輸機場的規劃、建設應當遵循綠色建筑發展要求,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九條 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機場管理機構負責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

  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運輸機場建設規劃,與城鄉規劃相銜接,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省發展改革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要駐場單位和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根據運輸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十一條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依法辦理相關許可手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銜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運輸機場地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二條 運輸機場應當建設完善旅客服務、航空貨運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應以及航空器維修保障等配套基礎設施。

  運輸機場地區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地區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保證運輸機場地區內外基礎設施的銜接。

  第三章 運輸機場管理與服務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運輸機場實施運營管理,提供相關運輸機場服務,建立相應的投訴受理制度,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監督。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運輸機場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行業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的協調,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運輸機場運營服務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運輸機場正常有序運營。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機場服務規范,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第十五條 駕駛車輛進入運輸機場地區的,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運輸機場管理秩序,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運輸機場安全運營責任制,組織制定運輸機場安全運營規章制度,保障運輸機場安全投入,督促檢查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運營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運輸機場安全防范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有關公安機關負責對運輸機場的公共安全保衛工作實施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相關駐場單位在運輸機場地區劃定控制區,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

  進入運輸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以及其他設備,應當憑運輸機場控制區有效通行證件經安全檢查后進入,并遵守控制區活動準則和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無有效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停機位、跑道、滑行道;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鉆)越、損毀運輸機場防護圍欄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五)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谷物;

  (六)在機場控制區內駕駛車輛進行教練活動;

  (七)沖擊或者堵塞安檢、登機等通道;

  (八)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九)制造混亂以及擾亂運輸機場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運輸機場候機樓信息顯示屏、廣播以及網絡媒體等多種方式,及時向旅客、貨主提供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進出運輸機場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務設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條 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航空運輸期間造成旅客、行李或者貨物損失的,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航空運輸企業、機場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各自建立航班運行保障制度,加強協調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點運營。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補救措施;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以及有關駐場單位做好服務保障和善后處理工作。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后,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對旅客提供的餐飲、住宿等服務以及給予旅客的經濟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駐場單位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建立聯動協調機制。

  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實施相關服務工作,并向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報告;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調集運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二十三條 運輸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與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建筑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二)違法排放廢水、廢氣、煙塵、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隨地吐痰,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污物;

  (四)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五)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

  (六)在公共場地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七)在公共區域違反規定招攬旅客;

  (八)破壞標志、標牌、電子顯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設施;

  (九)在機場控制區外的道路、場地上晾曬谷物;

  (十)其他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公共秩序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在運輸機場地區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或者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征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運輸機場地區零售、餐飲、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平競爭、滿足大眾消費需求的原則,與取得經營權的零售、餐飲等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服務標準、價格水平、安全規范和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運輸機場地區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定價、明碼標價,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履行協議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價格等部門應當依法對運輸機場地區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公共服務信息共享機制,將運輸機場公共信息納入綜合交通運輸信息服務平臺,并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運輸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救援。

 

  第四章 運輸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二十八條 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涉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并公布。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跨行政區域的,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涉及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承擔保障凈空安全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凈空保護的要求。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運輸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運輸機場凈空保護的具體要求告知有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不符合運輸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四)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五)露天焚燒秸稈、垃圾等,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六)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或者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無人機、孔明燈、風箏和其他升空物體;

  (七)設置影響運輸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激光、標志或者物體;

  (八)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運輸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運輸機場圍界外五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運輸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運輸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在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行為的,不得影響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其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和障礙物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運輸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運輸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條 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影響運輸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修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筑、設施;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有關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 運輸機場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區域,并組織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控制。

  確需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輕、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運輸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三十五條 從事通用航空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等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核準、備案、驗收手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用機場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通用機場的安全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通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得從事影響通用機場安全運營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溝通,建立協調機制,及時處理、解決通用航空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通用航空配套場外道路、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防汛等公共基礎設施和專用應急救援設施設備投入,支持通用機場建設,優化通用航空發展環境,推動通用航空事業發展。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劃對通用機場建設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三十八條 按照國家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實行審批制、核準制的通用機場建設項目,其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有關申請文件,向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按照國家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實行備案制的通用機場建設項目,其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第三十九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筑、重點交通樞紐等,按照全省通用機場布局規劃要求,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

  新建前款所列場地設施的,可以按照通用機場布局規劃要求,預留直升機起降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并加強經費保障;支持通用航空單位開展農業、林業、工業、環境監測等生產類通用航空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通用航空單位拓展公務飛行、航空游覽、飛行培訓、私人飛行、通航短途運輸等消費類通用航空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通用航空單位納入所在地應急救援體系,組織通用航空單位開展必要的應急救援培訓和日常訓練。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重大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調用通用航空單位參與應急救援,通用航空單位應當服從調用。

  對參與應急救援和應急救援日常訓練的通用航空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配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編制通用航空服務站布局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加大通用航空服務站投入,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投資建設,按照職責權限協調管理通用航空服務站的建設與運營,推進地方建設的通用航空服務站納入民航空管行業管理體系。

  第四十三條 通用航空服務站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以及與通用航空單位簽訂的服務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提供飛行計劃、航空情報、航空氣象、飛行情報、告警和協助救援等服務。

  通用航空服務站應當加強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監測,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對空防、地面安全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公安、交通運輸、工商、體育、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有關軍事機關,依法及時處理未經批準擅自飛行、超執照等級飛行、超空域范圍飛行等擾亂空中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確保飛行安全和地面重要目標安全。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民用無人機、滑翔機、動力傘、飛艇、熱氣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飛行器的升空、飛行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保障與促進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資源優化、共同發展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加強部門工作協調,引導區域內機場、航空運輸企業資源整合,形成民用航空發展合力。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溝通協調,爭取空域使用、航線開辟、航班時刻安排、機場改擴建等方面的支持,促進全省民用航空事業發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加大機場建設、航線培育、通用航空發展、人才培養和引進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采取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發展的政策措施,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服務單位享受國家和地方扶持民用航空發展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民用航空發展實際,設立民用航空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引導、扶持、培育民用航空發展。民用航空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機場管理機構合理利用運輸機場資源,引進基地航空公司,開拓本區域航空市場,推進航線開辟和航班加密,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出行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基地航空公司所需用地指標、上繳稅費等,在國家相關政策范圍內給予政策優惠。

  第四十九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省民用航空發展的調查、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對民用航空發展水平進行綜合評價。

  機場管理機構、基地航空公司、通用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省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第五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對運輸機場國有資產進行績效考核時,應當綜合考核其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機場集疏運體系建設納入城鄉規劃、綜合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加強機場集疏運道路、公共停車場建設,完善與運輸機場相配套的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客運班車、出租汽車、汽車租賃等運輸服務,實現航空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

  支持有條件的運輸機場規劃建設一體化綜合交通樞紐。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促進現代信息技術在民用航空領域的應用,加大信息化與民用航空融合發展的扶持力度,推進智慧機場建設,提高民用機場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十三條 鼓勵以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創業投資資金和風險投資機構加大對民用航空發展的投資力度;鼓勵其他風險投資機構對民用航空發展進行投資。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民用航空器制造、維修、購租以及機場及其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提供優惠的信貸支持;鼓勵各類融資性擔保機構為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第五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航空產業。鼓勵優先發展圍繞機場配套和依托民用航空資源的航空維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航空物流、航空旅游等服務業和高附加值制造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吸引社會資本,發展與本地區經濟聯系緊密的航空產業,發揮航空產業對區域經濟發展的帶動作用。

  第五十五條 支持航空貨運中心建設,加快航空物流發展。鼓勵機場管理機構加強與航空物流、郵政、電子商務等企業的合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門,對開通國際和地區業務的運輸機場采取通關便利措施,提高通關效率,縮短通關時間,為航空物流發展創造便利條件。

  第五十六條 省教育、人社等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和民用航空發展需要,制定推動民用航空發展的人才培養政策措施,重點加強飛行、空管、機務、管理、物流等民用航空發展急需的專業技術技能人才的培養。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服務單位合作辦學,擴大民用航空專業人才的培養規模,優化培養模式,提高教學水平,加快民用航空急需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社、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民用航空發展規劃和民用航空人才需求,支持民用航空發展急需的高層次專業技術技能人才的引進。

  第五十七條 鼓勵設立民用航空相關行業協會。民用航空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在標準制定、市場調查、信息交流、咨詢評估、企業合作、行業自律、糾紛調解等方面發揮作用,并依法提供相關服務,維護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服務單位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鼓勵中介機構圍繞民用航空發展,開展技術交易、航空物流、會展交流、項目管理、培訓教育、人才引進等服務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不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相應服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九項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除本條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外,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其他行為,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后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告知或者送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運輸機場地區進行行政執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用有利于維護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的執法方式。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運輸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履行執法職責的機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凈空保護要求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不及時查處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

  (三)不依照職責查處違法飛行行為的;

  (四)挪用、侵占、截留民用航空相關發展資金或者補貼、補助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場是指民用機場,包括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和通用機場。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通用機場是指為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

  (二)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筑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三)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負責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機構。

  (四)駐場單位是指在運輸機場地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五)運輸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和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已經征地使用的機場專用區域。

  (六)運輸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七)運輸機場凈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運輸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和《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的相關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

  (八)運輸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設置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運輸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九)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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