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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陰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方案全文解析

時間:2017-07-30 18:01:38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湘陰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方案全文解析

  湘陰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方案(試行)

湘陰縣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方案全文解析

  為切實做好湘陰縣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問題,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湘政辦發〔2007〕35號)和《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市勞動保障局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岳政辦發〔2009〕18號)等文件的規定,結合湘陰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指導思想

  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從統籌城鄉社會保障建設和我縣實際出發,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起與我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制度。

  二、基本原則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堅持保障水平與我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權力與義務相對應、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管理服務社會化的原則;堅持個人自愿繳費、政府補助相結合的籌資參保原則。

  三、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范圍和對象的界定

  (一)納入參保范圍及對象:《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湘政辦發〔2007〕35號)下發后,在本縣所轄行政區域內,因政府按有關規定統一征用或征收農村集體土地而導致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時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員。農村集體失地、少地是指以村民小組為單位計算被征地后農民人均耕地少于0.3畝(含0.3畝)。

  (二)不納入參保范圍及對象:

  1、已參加其它社會養老保險的;

  2、戶籍關系不在本地的;

  3、戶口掛靠在被征地的村、組,但沒有取得集體土地承包權的;

  4、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三)參保對象的確定:

  1、嚴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參保對象的確認程序。對符合參保條件的對象,按照自愿的原則,由 被征地農民個人向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提出申請,經討論通過并公示7天后,報鄉鎮人民政府初審,經縣國土部門、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再返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公示7天后,報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2、縣國土資源局建立湘陰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地數量變化臺賬;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建立湘陰縣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臺賬;縣公安局建立湘陰縣被征地農民戶籍臺賬。

  3、本方案實施之日以前已征地的,以本方案實施之日為基準時點;本方案實施之日以后征地的,以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為基準時點。根據出生時間和上述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1)第一年齡段為未滿16周歲;

  (2)第二年齡段為女年滿16周歲未滿45周歲、男年滿16周歲未滿50周歲;

  (3)第三年齡段為女年滿45周歲未滿55周歲,男年滿50周歲未滿60周歲;

  (4)第四年齡段為女年滿55周歲、男年滿60周歲及以上。

  四、參保方式及待遇

  (一)對第一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發放基本生活補助。年齡2周歲以下的,按每人3000元的標準發放基本生活補助費,每增加一周歲補助標準相應增加500元。年滿16周歲后,按新增勞動力進行管理,并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

  (二)對第二、三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可依據《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解決未參保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湘政辦發〔2009〕4號)等文件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1、繳費辦法。基本養老保險費可逐年繳納,也可一次性補繳一定年限。繳費標準為:繳費基數為參保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比例為20%,個人賬戶的規模按照繳費基數的8%計入。

  2、第二、三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參保之日起,達到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向前補繳足15年。

  3、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尚未達到退休年齡,被用人單位招聘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被征地農民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或自謀職業的,應按《湖南省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繼續繳費的年限與被征地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

  4、待遇計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退休年齡(女年滿55周歲,男年滿60周歲,下同)時累計繳費年滿15年及以上的,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達到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未滿15年的,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且繳費年限每滿1年再一次性發放1個月的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參保人員達到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的,也可自愿繼續繳費至繳費年限滿15年止,按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

  5、第二、三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不愿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則可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三)第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實行養老生活保障制度,按規定納入養老生活保障范圍。

  1、養老生活保障對象個人不繳費,所需保障生活費全額由縣財政負擔。

  2、第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每人每月260元的標準發放生活保障費。若因國家出臺相關新政策,或根據我縣資金調度情況可作相應調整。

  3、第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在本人自愿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享受政府補貼,不再享受養老生活保障待遇。

  (四)戶籍關系在征地范圍內的農民,在征地公告公布之日或本方案實施前,因各種原因離開農業生產勞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按以下辦法實施:

  1、現役義務兵在軍隊服役期間視同繳費年限,返鄉后,按本方案與當地人員同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可享受當地剩余期限的政府補貼。

  2、在校學生學習期間不能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返鄉后,按本方案與當地人員同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可享受當地剩余期限的政府補貼。

  3、依法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并被收監執行以及勞動教養期間,不能按本方案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享受政府補貼。

  五、政府及集體補貼

  (一)本方案實施之日以前征地的,補貼期從本方案實施之日起計算;本方案實施之日以后征地的,補貼期從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過期不論何種情況都不再予以補貼。

  (二)招用被征地農民并與之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的單位,可申請享受養老保險補貼,每月的補貼標準為被征地農民繳費基數之和的10%,補貼年限為3年。

  (三)按靈活就業人員參保政策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給予一定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補貼。每月的補貼標準為全省統一規定的最低繳費基數的12%,補貼年限為5年。

  (四)第二、三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不愿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則可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政府給予不低于同期參加城鎮企業靈活就業人員標準的基本養老保險補貼。

  六、資金籌集與管理

  (一)資金籌集

  1、所有項目按征地面積征收每平方米20元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

  2、被征土地25%的土地補償費;

  3、征地當年不少于20%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純收益;

  4、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5、其它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以上資金尚不足支付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由縣財政解決。

  (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開支項目

  1、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政府補貼;

  2、養老生活保障費;

  (三)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

  1、建立縣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風險儲備金制度,用于調整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和應對支付風險。

  2、被征地農民保障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開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收入專戶,縣財政部門應開設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被征地農民養老生活保障資金、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開運行。

  3、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否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七、組織實施

  (一)鄉鎮和部門職責

  相關鄉鎮和縣工業園區負責做好實施失地農民養老保險的前期準備和基礎工作;

  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實施辦法》的擬定和組織實施;

  縣財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籌集及監管工作;

  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等工作,并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參保人員情況進行核準;

  縣民政部門負責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相關社會救助工作,并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供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情況;

  縣經管部門負責提供承包土地變化情況;

  縣監察部門按照監察職能,依法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開展情況實施行政監察;

  縣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

  縣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二)相關責任

  1、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資金未足額繳納、待遇發放不能及時到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偽造證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虛領、冒領本實施方案規定的有關社會保障資金的,由管理機構負責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本《實施方案》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九、本《實施方案》自2011年10月1日起實施,如遇上級出臺新的政策規定,從其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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