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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

時間:2022-08-02 01:24:44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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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2016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已經201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以下是該辦法全文。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2016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辦法

  (已經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乘客安全,規范本市客運市場秩序,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等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奉賢、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查處的管理。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統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

  本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規規定,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三條(一般禁止規定)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摩托車、三輪車、電力助動車等車輛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三輪車不得安裝駕駛座以外的座位等客運設施。

  第四條(禁止假冒客運出租汽車)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其他汽車不得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不得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除客運出租汽車外的其他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或者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設施。

  第五條(客運出租汽車退出營業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報廢或者更新時,經營者應當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并在車輛報廢或者更新后5個工作日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件注銷手續。

  第六條(招攬行為)

  除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

  第七條(專用候客區域)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或者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在專用候客區域內候客,其他車輛不得在專用候客區域內?俊

  第八條(信息服務管理)

  利用互聯網網站、軟件工具等提供召車信息的服務商,應當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調度服務規范,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客運服務駕駛員和車輛的信息。

  經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客運服務駕駛員或者車輛不具備營運資格的,前款規定的服務商不得提供召車信息服務。

  第九條(監督檢查)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車輛非法客運的監督檢查。對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大對車輛非法客運的查處力度。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等管理部門的檢查,并提供相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條(宣傳動員和社會舉報機制)

  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非法客運行為的危害性,動員市民積極配合查處車輛非法客運工作。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設立舉報車輛非法客運的專用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并在一個月內將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有關情況反饋舉報人。

  第十一條(證據采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依法收集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以及檢查筆錄等,可以作為認定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采用威脅、引誘、欺騙等方式收集車輛非法客運的證據。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的依據。

  第十二條(違反一般禁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對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再次被查獲且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定程序沒收用于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車輛。對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駕駛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至6個月;對有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摩托車、三輪車、電力助動車等車輛非法客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后,將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三輪車安裝座位等客運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假冒客運出租汽車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客運出租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的;

  (二)非客運出租汽車安裝頂燈等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的;

  (三)非客運出租汽車安裝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設施的。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頂燈和安裝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車輛和頂燈、計價器等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設施,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非客運出租汽車噴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或者提供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牌照、營運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違反退出營業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每輛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清除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專用營運標識或者專用營運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營運證件注銷手續的。

  第十五條(招攬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營業性客運汽車駕駛員以外的人員在機場、車站、港口、醫院、商業網點、旅游集散點以及道路等公共場所招攬乘客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招攬乘客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違反專用候客區域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非客運出租汽車在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域內?康,由公安機關、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利用互聯網網站、軟件工具等提供召車信息的服務商未遵守客運出租汽車調度服務規范、未提供相關駕駛員和車輛信息或者為不具備營運資格的駕駛員或者車輛提供召車信息服務的,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的處理)

  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駕駛員有收費搭載乘客行為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正當事由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扣押車輛的處理)

  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非法客運的車輛予以扣押,并通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被扣押的車輛達到報廢條件的,依法予以報廢。

  按期接受處理并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交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歸還扣押車輛。

  無法查明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違法行為人仍無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處理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扣押車輛依法作出拍賣等處理;所得款項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的委托)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罰的,市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交通行政執法機構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時,發現有違反稅務、環保、規費收繳、道路交通安全、客運經營等有關規定的行為,但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管理部門,由相關管理部門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查處車輛非法客運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綜合運用各種措施,制止車輛非法客運行為。

  第二十三條(非法客運信息管理)

  非法客運違法行為人的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非法客運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送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納入本市居住證積分扣減的審核內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非法客運車輛信息以及非法客運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送交公安機關納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在查處車輛非法客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堵、傷害執法人員的;

  (二)搶奪扣押的非法客運車輛的;

  (三)暴力破壞執法設施、執法車輛的;

  (四)在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執法機構的;

  (五)在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內滯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執法的。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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