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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草案解讀

時間:2021-02-18 12:24:06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民法總則草案解讀

  3月8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聽取關于民法總則草案的說明。民法總則的制定,意味著民事權利的保護被提升到一個新的高度。這對于促進我國經濟生活的健康發展,提升國家治理的現代化水平,防范公權力恣意侵犯民事主體的合法權利等,具有重要意義!∪珖舜蟪N瘯严群3次審議法律草案,并3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形成了《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

  法人分類符合國情

  《21世紀》:民法總則草案在審議過程中對法人分類的認識經歷了一個變化過程,突出體現在《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中增加了“特別法人”,規定除了營利性法人與非營利性法人外,“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對此應如何理解?

  尹田:我認為,民法總則草案所采用的這種法人分類方法,不僅是一種立法上的重要進步,而且最為符合中國的國情。

  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兩類,其第48條又將企業法人按照“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以及外資”的標準進行具體區分。這不僅使私營企業、各種經濟成分混合而成的企業不具有民法上的主體地位,而且使各種企業法人因所有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導致其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民法總則草案廢棄了這種按照所有制區分法人種類的做法,按法人是否具有營利性進行分類,符合市場經濟主體在民事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有利于消除民事活動中的特權觀念,有利于在司法訴訟中實現對民事主體的平等保護。

  不過,根據我國實踐情況,有幾類法人并不完全適用于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分類:一是機關法人,因其屬于“公法人”,在設立依據、目的、職能和責任最終承擔上,均與其他法人存在較大差別;二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設立、變更和終止,管理的財產性質,成員的加入和退出,承擔的職能等都有特殊性;三是合作經濟組織,既具有互益性,又具有營利性。

  對于這些法人,確認其法律地位,既有利于其參與民事生活,又有利于保護與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據此,《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在法人一章中單設一節,將上述4種法人全部歸入其中。

  此外,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為履行職能需要從事一些民事活動,但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賦予其民事主體地位。為保障其順利從事民事活動,《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作出規定,賦予居委會、村委會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利于穩定市場經濟秩序

  《21世紀》:《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將兩年的訴訟時效改為三年,這是否有利于在民事糾紛中保障當事人權利?

  尹田:一段時間以來,人們普遍認為時效期間規定過長,不利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因此,各國民法逐漸有縮短時效期間的立法趨向。如德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債法現代化法》后,其普通時效期間就從原來的30年改為3年。

  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普通時效期間為2年。這一規定歷來受到理論界的批評,認為其規定的太短,對權利人過于苛刻,不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例如,對于到期借款(尤其是民間借貸),如債務人無力返還,債權人一般不愿意立即提起訴訟,有可能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而等待債務人在有能力時再清償債務,如債權人在兩年期間內沒有催告債務人還款或者提起訴訟,則其債權就喪失法律保護,對此民眾很難理解和接受。

  因此,《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將普通時效期間從2年調整為3年,這樣可以使權利人有更多行使權利的機會,有利于對權利人正當利益的保護,也無損交易秩序的穩定。

  《21世紀》:《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取消《民法通則》有關“乘人之危”行為的規定,為什么反而更有利于穩定市場經濟的.秩序?

  尹田:實際生活中,“見死不救”一般屬于不道德的行為,不會產生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如果利用他人陷于危難緊迫狀態而“敲竹杠”(比如,有人落水,同伴呼救,旁人乘機要求其答應給10萬元才肯下水救人),則構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而簽訂的合同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另外,利用對方年老、無文化或者缺乏判斷能力,而誘使其在交易中接受重大不利條件,也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將上述因一方的不法行為而導致雙方的交易利益嚴重失衡的民事行為區分為兩種:一是“乘人之危”,二是“顯失公平”。并規定乘人之危而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以撤銷。

  但這種做法的主要缺陷是:顯失公平的行為很多都是因為一方乘人之危而產生的,如果撇開“乘人之危”而單獨規定“顯失公平”,則容易使人們誤認為只要合同確定的價格對一方不利,就可以否認合同的效力,這就不利于穩定市場經濟的秩序。

  因此,《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將“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兩種行為合歸為一,統稱為“顯失公平”,在其第152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困境、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新規定保護善意交易者

  《21世紀》: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尹田:《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第147條規定:“虛假表示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第153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因重大誤解、欺詐、顯失公平被撤銷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述規定,在我國現行的法律中從來沒有出現過。

  不妨試想一下,甲把房屋出賣給乙,辦理了過戶登記之后,乙又將房屋出租給丙,約定租期為五年。半年后,經法院判決,甲、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因為甲受乙的欺詐而簽訂的,應予以撤銷。在這種情況下,甲、乙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過戶登記也無效,房屋所有權一直都是甲的,乙沒有權利出租房屋。據此,甲要求承租人丙返還房屋。

  本案中,丙對甲的請求有無權利予以拒絕?如果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丙雖然是善意無辜的,但他所取得的租賃權不能得到保護(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只適用于物權而不適用于租賃權)。但依照前述《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的規定,則甲、乙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雖然因被撤銷而無效,但對于承租人丙(善意第三人)不具有對抗力。即對于丙不能起任何作用,甲不能根據房屋買賣無效而否認丙已經取得的租賃權,只能作為出租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在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中,明文規定了因虛假表示、欺詐等而實施的行為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國的司法實務中,也確認某些合同的無效對于善意第三人無對抗效力。我國《民法總則草案》(三審稿)借鑒了這些規定,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這對于保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交易者的信賴利益,具有重要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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