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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市控制和處置違法建筑條例全文

時間:2018-05-08 17:04:08 政策法規 我要投稿

黃岡市控制和處置違法建筑條例全文

  違法建筑不僅存在著較大的安全隱患,而且還影響市容,給人們的日常生活帶來許多的不便,甚至危及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下面是CN人才小編收集整理的黃岡市控制和處置違法建筑條例全文,歡迎閱讀參考!~

  黃岡市控制和處置違法建筑條例全文

  黃岡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黃岡市區違法建設處理辦法》的通知

  黃政發〔2007〕37號

  黃州區人民政府,黃岡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直各單位:

  《黃岡市區違法建設處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黃岡市區違法建設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及時查處和遏制違法建設,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黃岡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黃岡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主要包括黃州區的赤壁、禹王、東湖、南湖等四個辦事處、路口新區,黃岡經濟開發區,市農業三場(農場、漁場、林場)等。

  因黃岡市區城市總體規劃修編,調整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本辦法適用范圍隨之調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規劃、土地、建筑、房產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未經規劃、國土資源、建設部門批準,或不按批準要求進行建設的行為。

  建(構)筑物未經規劃等部門驗收且有違法建設情形,給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屬于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第四條 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能職責分工,負責實施本辦法,核查違法建設事實,處理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不按規劃許可內容和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二)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擅自占地進行建設的;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未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擅自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

  第五條 黃州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黃岡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并負責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

  市區查處違法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對市區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和督辦;市區查處違法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查違辦)負責具體協調落實、監督實施和檢查督辦。

  第六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

  (一)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地產權證時,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施工許可證和竣工驗收備案證,產權證規定的房產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環保、文化、衛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有關執照、許可證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查驗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房屋產權證件并核對其用途。未取得合法的產權手續或者改變規劃核定用途、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三)供水、供電、電信、燃氣等企業在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提供服務時,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經查驗無上述三證或經有關職能部門認定為違法建(構)筑物的,供水、供電、電信、供氣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

  第二章 處理辦法

  第七條 行使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權機關應當制定查處違法建設責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接到舉報和巡查發現新的違法建設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立即停止建設,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書面通知供電、供水部門停止供應施工用電、用水。

  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本辦法規定接受處理,拒不履行停工義務繼續搶建施工的,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決定的機關應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嚴查處。

  第八條 對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構)筑物,不予確認產權,責令限期拆除,并以書面或公告形式告知違法建設當事人:

  (一)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二)嚴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的;

  (三)占壓城市道路和建筑控制紅線、高壓供電走廊、景觀視線通道、無線電微波通道、永久性測量標志、市政工程管線和設施的;

  (四)影響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國防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對城市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對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綠地、生態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構成破壞和威脅的;

  (六)嚴重影響市容景觀和破壞城市環境的;

  (七)嚴重影響公共衛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在臨時用地上擅自建設永久性建(構)筑物或臨時建(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條 對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且能夠有限利用的建(構)筑物,依法予以沒收或責令補辦臨時使用手續,暫予保留使用,并按上限處以罰款,今后城市建設拆遷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且不予補償:

  (一)個人未經許可或許可后超層超面積建設用于出租、出售、開發牟利的;

  (二)房地產開發項目超層超面積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兩側臨街面和具備聯片改造開發條件的;

  (四)已列入舊城(村)改造規劃區域內將在近期實施改造的;

  (五)居住建筑間距達不到最低規定要求,嚴重影響通風、采光、日照、通行、排水等鄰里居住條件的。

  第十條 對下列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改正到位且符合許可條件的繳納相關行政規費后予以確認產權,補辦手續:

  (一)基本符合黃岡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東坡赤壁、遺愛湖等風景區總體規劃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區或單位、個人庭院內部建設的生產、生活、辦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要求的;

  (三)通過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開窗堵窗、開辟通道、封閉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夠消除影響,基本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要求的;

  (四)影響相鄰人通風、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要求的;

  (五)未經規劃審批擅自建設,但對城市規劃只有輕微影響或不影響的;

  (六)原地改建(含翻建)、擴建(含加層)項目,通過技術分析基本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要求的;

  (七)超過規劃許可證有效期限進行建設,但與近期建設規劃要求基本相符的;

  (八)臨時建筑期滿未拆除但與近期建設規劃要求基本相符的;

  (九)房地產開發項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積率,超層超面積建設,基本符合規劃和技術規范要求的。

  第十一條 因城市道路建設、城市公共設施建設和移民建鎮等政府行為的拆遷還建而未批先建的無合法手續的建筑,符合規劃技術規范要求,按拆遷還建政策辦理規劃、土地、房產等手續;不能滿足現行規劃技術規范要求,按照當時的.規劃技術規范要求處理。

  第十二條 本村村民未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本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許可條件的,督促其補辦宅基地用地手續,按規定繳納各項費用(涉及耕地占補費用由所在村承擔),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

  (二)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超過法定面積標準建住宅的,屬于因住宅結構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調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處理后補辦有償用地手續;

  (三)屬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依法責令退還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對本村村民不符合宅基地許可條件的用地,視同非本村村民違法用地處理。

  第十三條 非本村村民(含國家工作人員、城鎮居民)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未經批準和騙取批準占地建房且不符合用地許可條件的,對違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除或沒收,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得以罰款、補辦手續取代;

  (二)對符合用地許可條件且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確需補辦手續的,依法處罰后,從新從高進行征地補償和收取土地出讓金及有關行政規費,政府不再向村集體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四條 非法買賣、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買賣、轉讓土地的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二)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三)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第十五條 對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自依法批準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興建的,按照法律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對其它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建設行為,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第十七條 非法、越權批準用地和建房手續的,其批準文件無效,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違法建設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違法建筑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由批準單位負責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設計單位對無規劃設計要求的項目或者違反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市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和審批,并責令改正;對繼續從事支持違法建設的設計單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設計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承接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項目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以罰款;對繼續違法施工或繼續支持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納入不良行為記錄并予以上網公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降低從業資質直至吊銷其從業資質。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違法建(構)筑物,逾期仍不拆除的,由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機關依法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應當在實施拆除的七日前,將強制拆除決定書送達違法建設當事人,并在拆除現場張貼強拆通告予以告知。

  強制拆除工作由黃州區政府、黃岡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參加。

  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財物,不自行搬出的,由執法機構對其財物進行登記并制作清單,一并當場交付違法建設當事人;不能當場交付的經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后由執法機構代為臨時保管;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強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執法機構指定的地點領取。因拒絕接受而造成損失和臨時保管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向作出沒收決定的機關交付被沒收的違法建(構)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沒收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對應予沒收的違法建(構)筑物所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沒收處理,對已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由市政府按原出讓價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可以有條件保留的違法建(構)筑物,依法進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上交市財政,對受影響的相鄰人從拍賣所得中給予適當補償,對拍賣處置的競得人給予辦理有關手續。

  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違法建(構)筑物,沒收后由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儲備。

  第二十二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到指定銀行自行繳納罰款,逾期仍不繳納的,由作出罰款決定的機關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繳納罰款的不再繳納同類罰款。

  在市查違辦存續期間,由相關職能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查違辦備案后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符合許可條件的按下列要求補辦相關手續:

  (一)堅持先處理后補辦,先繳費后發證。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持市查違辦備案處理函和罰款、稅費繳納憑證,向有關部門提出補辦申請;

  (二)在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建設用地通知書》和《土地使用權證》;在取得《建設用地通知書》(必須附標明四界的宗地圖)或《土地使用權證》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述規劃"一書兩證"和《建設用地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完畢后,方可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供電、供水手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方可辦理《房屋產權證》;

  (三)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征收(用)的,在有當年農用地轉用計劃情況下,逐宗地補簽征地協議、落實補償安置方案、政府對失地農民的安置意見、規劃部門詳細規劃說明等報批資料報省政府審批;

  (四)省政府審批后,非本村村民逐宗地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供地,本村村民按劃撥方式供地;

  (五)對2007年4月24日以前的個人違法建設用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經依法處理后,直接補辦土地登記手續;

  (六)對利用違法建設的房屋作營業場所的,工商、文化、衛生、公安、消防、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證照;己辦理的責令其變更營業場所,逾期不變更的吊銷有關證照;

  (七)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按本辦法規定接受處理完畢之前,規劃、國土、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補辦相關手續,并暫停辦理其一切新的建設項目的審批事宜;

  (八)違法建設經處理后予以保留或暫時保留使用的,必須經消防、環保、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鑒定、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登記機關對依照本辦法處理后的違法建(構)筑物可以申請確認產權的,應當依法辦理初始登記手續,并在初始登記文件中注明依據《黃岡市區違法建設處理辦法》登記。

  對本辦法實施以前的違法建(構)筑物經依法處理后,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質量檢測鑒定機構出具的建筑質量檢測鑒定合格證明文件、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人防部門出具的易地建設證明書、登記機關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宗地圖和房屋面積測量報告。

  未提交建筑質量檢測鑒定合格證明書、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書和人防易地建設證明書的私人住宅,房地產登記機關應在登記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處理標準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罰款和相關行政規費,屬市級財政預算收入。相關職能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查違辦備案后出具繳款通知書,由違法建設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先集中繳入市查違辦財政專項資金管理帳戶(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資金使用權性質不變,分類記帳核算,再統一上交市財政。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予罰款處理的由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違法建設發生的時間、性質、情節、建設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對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影響程度等按下列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違法建設按違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上20%以下處罰,違法建設工程造價按黃岡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核定的建筑成本計算;違法用地按實際占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處罰;

  (二)主動接受處理的按下限處罰,拒不接受處理的按上限強制執行處罰;

  (三)用于自住的住宅按下限處罰,用于出租、出售或開發經營牟利的按上限處罰;

  (四)主次干道臨街面、規劃重點控制區域和占用耕地的按上限處罰,其他按一般控制標準處罰;

  (五)可以補辦用地手續的按上限處罰;

  (六)2007年4月24日以后發生的違法建設按上限處罰;

  (七)2006年6月1日以后發生的非法占地按上限處罰;

  (八)1996年5月18日黃岡市成立以前發生的只依法依規進行處理,免于處罰。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依據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依據建設部《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已收取預付款的1%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規定的現售條件銷售商品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符合許可條件予以確認產權,補辦手續的,由有關職能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下達追繳通知,追繳相關行政規費。

  (一)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公建項目根據鄂價房服函〔2004〕8號文規定,一律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5元收取。

  私建項目在老城區范圍內的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新城區范圍內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主次干道臨街面的按每平方米30元、臨街面建筑面積大于36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收取;本村村民符合宅基地政策在規定面積內的自住住宅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房地產開發項目擅自提高容積率和建筑密度,超層超面積建設的,除處以罰款、足額追繳配套費及相關行政規費外,還須繳納土地收益補償金(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二)報省審批的本村及非本村村民用地按法定上限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和相關行政規費,涉及耕地的按每畝1.5萬元繳納耕地開墾費。

  (三)土地出讓金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足額繳納有關行政規費的不再繼續繳納,繳納不足的繼續補繳差額部分。

  第三十條 對違法建設各個環節應繳納的稅收,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予以征繳。

  對涉嫌漏、偷、抗稅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察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拆除或沒收的違法建筑已經出售的,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將購房款退還購買人,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轉讓集體土地、進行違法建設、越權審批或違法審批用地和建設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屬行政監察對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紀依規追究行政責任。

  在處理違法建設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本辦法沒有做出具體處理規定的違法建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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