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非法行醫罪
最高法院的最新釋法,讓醫師在注冊醫療機構外另辟地方行醫的,或者執業醫師辭職后、離職后、退休后在任一地方行醫的,即使沒有取得《醫療機構許可證》,也不能再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醫學界》認為:這是邁向中國醫生自由執業的重要一步。以下是CN人才小編搜集并整理的有關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關于“非法行醫”中“行醫”行為的認定問題
何謂“行醫”?行醫就是指從事執業醫生所從事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執業醫生都是具有醫藥衛生專業知識、掌握疾病診斷、治療技能的專業人員,醫生所從事的業務是憑借專業知識與技能而進行的或者以其為基礎,這就決定“行醫”是醫生憑借其醫藥衛生知識與技能而實施的專門性醫療行為。但醫療行為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反復實施的業務行為。非法行醫罪中的“行醫”應當是指后一意思即以醫療為業的醫療行為。這里的“醫療為業”并不要求行為已實施了多次,也不是專指以此為惟一職業。以繼續反復實施的意思實行醫療行為,其第一次治療就足以成立“行醫”;同樣,行為人有正當職業,將醫生業務作為兼職、副業也不影響“行醫”的成立。反之則不屬于“非法行醫”中的“行醫”行為。例如:出于“幫忙”的目的偶爾為同鄉接生造成被接生人死亡的,不符合“非法行醫”主觀上所需的特征,不能將其視為一種“行醫行為”。如果被告人對于被害人的死亡主觀上存在過失,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下列行為因不具有“行醫”性質,也不是非法行醫罪所要求的“行醫”:
(1)以求神問卦、趕鬼驅邪的迷信方法對他人的疾病進行所謂“治療”。
(2)以推銷藥品為目的采用簡單電子儀器對他人作籠統性“體檢”。
二、關于對“非法行醫”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
刑法將非法行醫罪的主體界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對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是何含義,理論界原來存在不同認識,有的認為這里的“醫生執業資格”是指沒有《執業醫師法》中所稱的執業醫師資格,有的認為是指有執業醫師資格而無執業證書的,有的認為是指有執業證書但是未經工商批準擅自從事醫生職業活動的。對此《解釋》第一條進行了明確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
(三)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四)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
(五)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第一種情形是“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通過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了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即視為取得醫師資格。對取得醫師資格但尚未進行醫師注冊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從事診療活動,可以進行行政處罰,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醫罪處理。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主要指以偽造、欺騙、行賄等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行為。
第二種情形是針對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行為。個人開辦私立醫院或者私立診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后,方能開展診療活動。該項規定主要打擊一些非法診所,如“地下性病診所”等。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單位不能成為非法行醫罪的主體。
第三種情形是針對受到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人。依據執業醫師法的有關規定,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人,等同于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的,可以構成非法行醫罪的主體。值得一提的是,這種情況與一般的有醫師資格沒有進行執業注冊的情況有本質區別。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吊銷執業證書的十二種情形。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滿兩年以后,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第四種情形是依據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對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村醫療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作出的規定。目前我國鄉村醫生的學歷和業務水平參差不齊,如果強制他們也要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恐怕不大現實,考慮到農村群眾的醫療衛生狀況,有必要對鄉村醫生單獨規定,即雖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但根據有關規定,經縣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注冊后,在鄉村醫療機構從事一般醫療服務的,不能按照非法行醫處理。
第五種情形是針對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家庭接生人員的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取得家庭接生員資格的`人,除從事家庭接生外未取得從事其他行醫行為的資格,這些人員如果從事接生以外的醫療活動,情節嚴重,可按非法行醫罪追究責任。
三、關于對“非法行醫”案件的追訴標準問題
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犯罪,但是什么是情節嚴重以前也一直是爭論的焦點,對此《解釋》第二條有了明確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二)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一項是關于造成就診人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情形,這是從非法行醫造成的嚴重后果考慮的。該項參照的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相當于三級醫療事故。判斷標準依照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認定,三級醫療事故分為甲、乙、丙、丁、戊五個等級,共135種情形。
第二項是造成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有傳播、流行危險的情形,甲類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的鼠疫和霍亂。
第三項是指非法行醫行為人和非法診所受經濟利益驅使,使用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假藥、劣藥,或者使用無生產批號、無地址、無檢測等地下工廠生產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等,足以危害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生命健康的行為。
第四項是非法行醫被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非法行醫的情形。據最高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介紹,討論中該項規定的爭議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因為第三次違法就上升為刑事處罰,這有重復評價的嫌疑;另一種意見認為,非法行醫屢教不改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屢禁不止是非法行醫現象蔓延的根源,有必要對這種情形加以規定。考慮到非法行醫行為人在兩次被行政處罰以后,明知非法行醫的行為擾亂了國家對醫療服務市場和醫務人員的管理秩序,仍然無視人民群眾的生命權、健康權,為了利益的驅動再次非法行醫的,說明其主觀惡性很大,社會危害性也大,這種行為應當視為“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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