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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全」

時間:2022-11-01 03:32:06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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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全」

  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2006)

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存貨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消耗性生物資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

  (二)通過建造合同歸集的存貨成本,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

  第二章 確認

  第三條 存貨,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持有以備出售的產成品或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過程或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條 存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與該存貨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該存貨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三章 計量

  第五條 存貨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存貨成本包括采購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條 存貨的采購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其他可歸屬于存貨采購成本的費用。

  第七條 存貨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費用。

  制造費用,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和提供勞務而發生的各項間接費用。企業應當根據制造費用的性質,合理地選擇制造費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產過程中,同時生產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產品,并且每種產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區分的,其加工成本應當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種產品之間進行分配。

  第八條 存貨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購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條 下列費用應當在發生時確認為當期損益,不計入存貨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費用。

  (二)倉儲費用(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達到下一個生產階段所必需的費用)。

  (三)不能歸屬于使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的其他支出。

  第十條 應計入存貨成本的借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處理。

  第十一條 投資者投入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條 收獲時農產品的成本、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和企業合并取得的存貨的成本,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

  第十三條 企業提供勞務的,所發生的從事勞務提供人員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費用以及可歸屬的間接費用,計入存貨成本。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者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實際成本。

  對于性質和用途相似的存貨,應當采用相同的成本計算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成本。

  對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貨、為特定項目專門購入或制造的存貨以及提供的勞務,通常采用個別計價法確定發出存貨的成本。

  對于已售存貨,應當將其成本結轉為當期損益,相應的存貨跌價準備也應當予以結轉。

  第十五條 資產負債表日,存貨應當按照成本與可變現凈值孰低計量。

  存貨成本高于其可變現凈值的,應當計提存貨跌價準備,計入當期損益。

  可變現凈值,是指在日常活動中,存貨的估計售價減去至完工時估計將要發生的成本、估計的銷售費用以及相關稅費后的金額。

  第十六條 企業確定存貨的可變現凈值,應當以取得的確鑿證據為基礎,并且考慮持有存貨的目的、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影響等因素。

  為生產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產的產成品的可變現凈值高于成本的,該材料仍然應當按照成本計量;材料價格的下降表明產成品的可變現凈值低于成本的,該材料應當按照可變現凈值計量。

  第十七條 為執行銷售合同或者勞務合同而持有的存貨,其可變現凈值應當以合同價格為基礎計算。

  企業持有存貨的數量多于銷售合同訂購數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貨的可變現凈值應當以一般銷售價格為基礎計算。

  第十八條 企業通常應當按照單個存貨項目計提存貨跌價準備。

  對于數量繁多、單價較低的存貨,可以按照存貨類別計提存貨跌價準備。

  與在同一地區生產和銷售的產品系列相關、具有相同或類似最終用途或目的,且難以與其他項目分開計量的存貨,可以合并計提存貨跌價準備。

  第十九條 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確定存貨的可變現凈值。以前減記存貨價值的影響因素已經消失的,減記的金額應當予以恢復,并在原已計提的存貨跌價準備金額內轉回,轉回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采用一次轉銷法或者五五攤銷法對低值易耗品和包裝物進行攤銷,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或者當期損益。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的存貨毀損,應當將處置收入扣除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存貨的賬面價值是存貨成本扣減累計跌價準備后的金額。

  存貨盤虧造成的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存貨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各類存貨的期初和期末賬面價值。

  (二)確定發出存貨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貨可變現凈值的確定依據,存貨跌價準備的計提方法,當期計提的存貨跌價準備的金額,當期轉回的存貨跌價準備的金額,以及計提和轉回的有關情況。

  (四)用于擔保的存貨賬面價值。

  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長期股權投資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外幣長期股權投資的折算,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9號——外幣折算》。

  (二)本準則未予規范的長期股權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二章 初始計量

  第三條 企業合并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現金、轉讓非現金資產或承擔債務方式作為合并對價的,應當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與支付的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以及所承擔債務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調整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不足沖減的,調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發行權益性證券作為合并對價的,應當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權益賬面價值的份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按照發行股份的面值總額作為股本,長期股權投資初始投資成本與所發行股份面值總額之間的差額,應當調整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不足沖減的,調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購買方在購買日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的合并成本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

  第四條 除企業合并形成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其初始投資成本:

  (一)以支付現金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購買價款作為初始投資成本。初始投資成本包括與取得長期股權投資直接相關的費用、稅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發行權益性證券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發行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作為初始投資成本。

  (三)投資者投入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作為初始投資成本,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

  (四)通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其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確定。

  (五)通過債務重組取得的長期股權投資,其初始投資成本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確定。

  第三章 后續計量

  第五條 下列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七條規定,采用成本法核算:

  (一)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長期股權投資。

  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的,被投資單位為其子公司,投資企業應當將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

  投資企業對子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采用本準則規定的成本法核算,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按照權益法進行調整。

  (二)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投資企業與其他方對被投資單位實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資單位為其合營企業。

  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并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投資企業能夠對被投資單位施加重大影響的,被投資單位為其聯營企業。

  第六條 在確定能否對被投資單位實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時,應當考慮投資企業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資單位當期可轉換公司債券、當期可執行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

  第七條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初始投資成本計價。追加或收回投資應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確認為當期投資收益。投資企業確認投資收益,僅限于被投資單位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的分配額,所獲得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超過上述數額的部分作為初始投資成本的收回。

  第八條 投資企業對被投資單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采用權益法核算。

  第九條 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大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不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長期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小于投資時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其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

  被投資單位可辨認凈資產的公允價值,應當比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 投資企業取得長期股權投資后,應當按照應享有或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損益的份額,確認投資損益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投資企業按照被投資單位宣告分派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計算應分得的部分,相應減少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

  第十一條 投資企業確認被投資單位發生的凈虧損,應當以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被投資單位凈投資的長期權益減記至零為限,投資企業負有承擔額外損失義務的除外。

  被投資單位以后實現凈利潤的,投資企業在其收益分享額彌補未確認的虧損分擔額后,恢復確認收益分享額。

  第十二條 投資企業在確認應享有被投資單位凈損益的份額時,應當以取得投資時被投資單位各項可辨認資產等的公允價值為基礎,對被投資單位的凈利潤進行調整后確認。

  被投資單位采用的會計政策及會計期間與投資企業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投資企業的會計政策及會計期間對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報表進行調整,并據以確認投資損益。

  第十三條 投資企業對于被投資單位除凈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的其他變動,應當調整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并計入所有者權益。

  第十四條 投資企業因減少投資等原因對被投資單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并且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權益法下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作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資成本。

  因追加投資等原因能夠對被投資單位實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但不構成控制的,應當改按權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價值或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確定的投資賬面價值作為按照權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資成本。

  第十五條 按照本準則規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長期股權投資,其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處理;其他按照本準則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其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

  第十六條 處置長期股權投資,其賬面價值與實際取得價款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因被投資單位除凈損益以外所有者權益的其他變動而計入所有者權益的,處置該項投資時應當將原計入所有者權益的部分按相應比例轉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七條 投資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長期股權投資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合營企業和聯營企業清單,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業務性質、投資企業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

  (二)合營企業和聯營企業當期的主要財務信息,包括資產、負債、收入、費用等合計金額。

  (三)被投資單位向投資企業轉移資金的能力受到嚴格限制的情況。

  (四)當期及累計未確認的投資損失金額。

  (五)與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及聯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或有負債。

  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投資性房地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投資性房地產,是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產。

  投資性房地產應當能夠單獨計量和出售。

  第三條 本準則規范下列投資性房地產: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

  (二)持有并準備增值后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條 下列各項不屬于投資性房地產:

  (一)自用房地產,即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房地產。

  (二)作為存貨的房地產。

  第五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企業代建的房地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

  (二)投資性房地產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第二章 確認和初始計量

  第六條 投資性房地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與該投資性房地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該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七條 投資性房地產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一)外購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和可直接歸屬于該資產的其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由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必要支出構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資性房地產的成本,按照相關會計準則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 與投資性房地產有關的后續支出,滿足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投資性房地產成本;不滿足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后續計量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對投資性房地產進行后續計量,但本準則第十條規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計量的建筑物的后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

  采用成本模式計量的土地使用權的后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

  第十條 有確鑿證據表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能夠持續可靠取得的,可以對投資性房地產采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后續計量。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投資性房地產所在地有活躍的房地產交易市場;

  (二)企業能夠從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取得同類或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及其他相關信息,從而對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作出合理的估計。

  第十一條 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不對投資性房地產計提折舊或進行攤銷,應當以資產負債表日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調整其賬面價值,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企業對投資性房地產的計量模式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成本模式轉為公允價值模式的,應當作為會計政策變更,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處理。

  已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不得從公允價值模式轉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轉換

  第十三條企業有確鑿證據表明房地產用途發生改變,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將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其他資產或者將其他資產轉換為投資性房地產:

  (一)投資性房地產開始自用。

  (二)作為存貨的房地產,改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權停止自用,用于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為出租。

  第十四條在成本模式下,應當將房地產轉換前的賬面價值作為轉換后的入賬價值。

  第十五條 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自用房地產時,應當以其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作為自用房地產的賬面價值,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六條 自用房地產或存貨轉換為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時,投資性房地產按照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計價,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小于原賬面價值的,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轉換當日的公允價值大于原賬面價值的,其差額計入所有者權益。

  第五章 處置

  第十七條 當投資性房地產被處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預計不能從其處置中取得經濟利益時,應當終止確認該項投資性房地產。

  第十八條 企業出售、轉讓、報廢投資性房地產或者發生投資性房地產毀損,應當將處置收入扣除其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投資性房地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投資性房地產的種類、金額和計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資性房地產的折舊或攤銷,以及減值準備的計提情況。

  (三)采用公允價值模式的,公允價值的確定依據和方法,以及公允價值變動對損益的影響。

  (四)房地產轉換情況、理由,以及對損益或所有者權益的影響。

  (五)當期處置的投資性房地產及其對損益的影響。

  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固定資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作為投資性房地產的建筑物,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二)生產性生物資產,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

  第二章 確認

  第三條 固定資產,是指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資產:

  (一)為生產商品、提供勞務、出租或經營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壽命超過一個會計年度。

  使用壽命,是指企業使用固定資產的預計期間,或者該固定資產所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的數量。

  第四條 固定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與該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該固定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五條 固定資產的各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壽命或者以不同方式為企業提供經濟利益,適用不同折舊率或折舊方法的,應當分別將各組成部分確認為單項固定資產。

  第六條 與固定資產有關的后續支出,符合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計入固定資產成本;不符合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確認條件的,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初始計量

  第七條 固定資產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八條 外購固定資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歸屬于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

  以一筆款項購入多項沒有單獨標價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各項固定資產公允價值比例對總成本進行分配,分別確定各項固定資產的成本。

  購買固定資產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固定資產的成本以購買價款的現值為基礎確定。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購買價款的現值之間的差額,除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以外,應當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條 自行建造固定資產的成本,由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必要支出構成。

  第十條 應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處理。

  第十一條 投資者投入固定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企業合并和融資租賃取得的固定資產的成本,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確定。

  第十三條 確定固定資產成本時,應當考慮預計棄置費用因素。

  第四章 后續計量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對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但是,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單獨計價入賬的土地除外。

  折舊,是指在固定資產使用壽命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計折舊額進行系統分攤。

  應計折舊額,是指應當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的原價扣除其預計凈殘值后的金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還應當扣除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

  預計凈殘值,是指假定固定資產預計使用壽命已滿并處于使用壽命終了時的預期狀態,企業目前從該項資產處置中獲得的扣除預計處置費用后的金額。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和預計凈殘值。

  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但是,符合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企業確定固定資產使用壽命,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預計生產能力或實物產量;

  (二)預計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

  (三)法律或者類似規定對資產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

  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等。

  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但是,符合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固定資產應當按月計提折舊,并根據用途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或者當期損益。

  第十九條 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和折舊方法進行復核。

  使用壽命預計數與原先估計數有差異的,應當調整固定資產使用壽命。

  預計凈殘值預計數與原先估計數有差異的,應當調整預計凈殘值。

  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預期實現方式有重大改變的,應當改變固定資產折舊方法。

  固定資產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和折舊方法的改變應當作為會計估計變更。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

  第五章 處置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予以終止確認:

  (一)該固定資產處于處置狀態。

  (二)該固定資產預期通過使用或處置不能產生經濟利益。

  第二十二條 企業持有待售的固定資產,應當對其預計凈殘值進行調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出售、轉讓、報廢固定資產或發生固定資產毀損,應當將處置收入扣除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是固定資產成本扣減累計折舊和累計減值準備后的金額。

  固定資產盤虧造成的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四條 企業根據本準則第六條的規定,將發生的固定資產后續支出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應當終止確認被替換部分的賬面價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固定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資產的確認條件、分類、計量基礎和折舊方法。

  (二)各類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和折舊率。

  (三)各類固定資產的期初和期末原價、累計折舊額及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

  (四)當期確認的折舊費用。

  (五)對固定資產所有權的限制及其金額和用于擔保的固定資產賬面價值。

  (六)準備處置的固定資產名稱、賬面價值、公允價值、預計處置費用和預計處置時間等。

  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與農業生產相關的生物資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生物資產,是指有生命的動物和植物。

  第三條 生物資產分為消耗性生物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和公益性生物資產。

  消耗性生物資產,是指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將來收獲為農產品的生物資產,包括生長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欄待售的牲畜等。

  生產性生物資產,是指為產出農產品、提供勞務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資產,包括經濟林、薪炭林、產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資產,是指以防護、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的生物資產,包括防風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等。

  第四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收獲后的農產品,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二)與生物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

  第二章 確認和初始計量

  第五條 生物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企業因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而擁有或者控制該生物資產;

  (二)與該生物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或服務潛能很可能流入企業;

  (三)該生物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六條 生物資產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第七條 外購生物資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運輸費、保險費以及可直接歸屬于購買該資產的其他支出。

  第八條 自行栽培、營造、繁殖或養殖的消耗性生物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獲前耗用的種子、肥料、農藥等材料費、人工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營造的林木類消耗性生物資產的成本,包括郁閉前發生的造林費、撫育費、營林設施費、良種試驗費、調查設計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發生的飼料費、人工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產養殖的動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庫前耗用的苗種、飼料、肥料等材料費、人工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

  第九條 自行營造或繁殖的生產性生物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自行營造的林木類生產性生物資產的成本,包括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前發生的造林費、撫育費、營林設施費、良種試驗費、調查設計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產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成齡)前發生的飼料費、人工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

  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是指生產性生物資產進入正常生產期,可以多年連續穩定產出農產品、提供勞務或出租。

  第十條 自行營造的公益性生物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郁閉前發生的造林費、撫育費、森林保護費、營林設施費、良種試驗費、調查設計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確定。

  第十一條 應計入生物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處理。消耗性林木類生物資產發生的借款費用,應當在郁閉時停止資本化。

  第十二條 投資者投入生物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條 天然起源的生物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名義金額確定。

  第十四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和企業合并取得的生物資產的成本,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

  第十五條 因擇伐、間伐或撫育更新性質采伐而補植林木類生物資產發生的后續支出,應當計入林木類生物資產的成本。

  生物資產在郁閉或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后發生的管護、飼養費用等后續支出,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后續計量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生物資產進行后續計量,但本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企業對達到預定生產經營目的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按期計提折舊,并根據用途分別計入相關資產的成本或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根據生產性生物資產的性質、使用情況和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確定其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和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產量法等。

  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和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但是,符合本準則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企業確定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壽命,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該資產的預計產出能力或實物產量;

  (二)該資產的預計有形損耗,如產畜和役畜衰老、經濟林老化等;

  (三)該資產的預計無形損耗,如因新品種的出現而使現有的生產性生物資產的產出能力和產出農產品的質量等方面相對下降、市場需求的變化使生產性生物資產產出的農產品相對過時等。

  第二十條 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和折舊方法進行復核。

  使用壽命或預計凈殘值的預期數與原先估計數有差異的,或者有關經濟利益預期實現方式有重大改變的,應當作為會計估計變更,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處理,調整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壽命或預計凈殘值或者改變折舊方法。

  第二十一條 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消耗性生物資產和生產性生物資產進行檢查,有確鑿證據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災害、病蟲害、動物疫病侵襲或市場需求變化等原因,使消耗性生物資產的可變現凈值或生產性生物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按照可變現凈值或可收回金額低于賬面價值的差額,計提生物資產跌價準備或減值準備,并計入當期損益。上述可變現凈值和可收回金額,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和《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確定。

  消耗性生物資產減值的影響因素已經消失的,減記金額應當予以恢復,并在原已計提的跌價準備金額內轉回,轉回的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生產性生物資產減值準備一經計提,不得轉回。

  公益性生物資產不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二條 有確鑿證據表明生物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持續可靠取得的,應當對生物資產采用公允價值計量。

  采用公允價值計量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生物資產有活躍的交易市場;

  (二)能夠從交易市場上取得同類或類似生物資產的市場價格及其他相關信息,從而對生物資產的公允價值作出合理估計。

  第四章 收獲與處置

  第二十三條 對于消耗性生物資產,應當在收獲或出售時,按照其賬面價值結轉成本。結轉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蓄積量比例法、輪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條 生產性生物資產收獲的農產品成本,按照產出或采收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人工費和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計算確定,并采用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蓄積量比例法、輪伐期年限法等方法,將其賬面價值結轉為農產品成本。

  收獲之后的農產品,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生物資產改變用途后的成本,應當按照改變用途時的賬面價值確定。

  第二十六條 生物資產出售、盤虧或死亡、毀損時,應當將處置收入扣除其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余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披露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生物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生物資產的類別以及各類生物資產的實物數量和賬面價值。

  (二)各類消耗性生物資產的跌價準備累計金額,以及各類生產性生物資產的使用壽命、預計凈殘值、折舊方法、累計折舊和減值準備累計金額。

  (三)天然起源生物資產的類別、取得方式和實物數量。

  (四)用于擔保的生物資產的賬面價值。

  (五)與生物資產相關的風險情況與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生物資產增減變動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因購買而增加的生物資產;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資產;

  (三)因出售而減少的生物資產;

  (四)因盤虧或死亡、毀損而減少的生物資產;

  (五)計提的折舊及計提的跌價準備或減值準備;

  (六)其他變動。

  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無形資產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作為投資性房地產的土地使用權,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二)企業合并中形成的商譽,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

  (三)石油天然氣礦區權益,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

  第二章 確認

  第三條 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

  資產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中的可辨認性標準:

  (一)能夠從企業中分離或者劃分出來,并能單獨或者與相關合同、資產或負債一起,用于出售、轉移、授予許可、租賃或者交換。

  (二)源自合同性權利或其他法定權利,無論這些權利是否可以從企業或其他權利和義務中轉移或者分離。

  第四條 無形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與該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該無形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五條 企業在判斷無形資產產生的經濟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時,應當對無形資產在預計使用壽命內可能存在的各種經濟因素作出合理估計,并且應當有明確證據支持。

  第六條 企業無形項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應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一)符合本準則規定的確認條件、構成無形資產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單獨確認為無形資產、構成購買日確認的商譽的部分。

  第七條 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的支出,應當區分研究階段支出與開發階段支出。

  研究是指為獲取并理解新的科學或技術知識而進行的獨創性的有計劃調查。

  開發是指在進行商業性生產或使用前,將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識應用于某項計劃或設計,以生產出新的或具有實質性改進的材料、裝置、產品等。

  第八條 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研究階段的支出,應當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條 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開發階段的支出,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確認為無形資產:

  (一)完成該無形資產以使其能夠使用或出售在技術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該無形資產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圖;

  (三)無形資產產生經濟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夠證明運用該無形資產生產的產品存在市場或無形資產自身存在市場,無形資產將在內部使用的,應當證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夠的技術、財務資源和其他資源支持,以完成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

  (五)歸屬于該無形資產開發階段的支出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十條 企業取得的已作為無形資產確認的正在進行中的研究開發項目,在取得后發生的支出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七條至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企業自創商譽以及內部產生的品牌、報刊名等,不應確認為無形資產。

  第三章 初始計量

  第十二條 無形資產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外購無形資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于使該項資產達到預定用途所發生的其他支出。

  購買無形資產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無形資產的成本以購買價款的現值為基礎確定。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購買價款的現值之間的差額,除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應予資本化的以外,應當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三條 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其成本包括自滿足本準則第四條和第九條規定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所發生的支出總額,但是對于以前期間已經費用化的支出不再調整。

  第十四條 投資者投入無形資產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政府補助和企業合并取得的無形資產的成本,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

  第四章 后續計量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于取得無形資產時分析判斷其使用壽命。

  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為有限的,應當估計該使用壽命的年限或者構成使用壽命的產量等類似計量單位數量;無法預見無形資產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期限的,應當視為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

  第十七條 使用壽命有限的無形資產,其應攤銷金額應當在使用壽命內系統合理攤銷。

  企業攤銷無形資產,應當自無形資產可供使用時起,至不再作為無形資產確認時止。

  企業選擇的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應當反映與該項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無法可靠確定預期實現方式的,應當采用直線法攤銷。

  無形資產的攤銷金額一般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其他會計準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無形資產的應攤銷金額為其成本扣除預計殘值后的金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無形資產,還應扣除已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使用壽命有限的無形資產,其殘值應當視為零,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諾在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結束時購買該無形資產。

  (二)可以根據活躍市場得到預計殘值信息,并且該市場在無形資產使用壽命結束時很可能存在。

  第十九條 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不應攤銷。

  第二十條 無形資產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使用壽命有限的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及攤銷方法進行復核。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及攤銷方法與以前估計不同的,應當改變攤銷期限和攤銷方法。

  企業應當在每個會計期間對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進行復核。如果有證據表明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是有限的,應當估計其使用壽命,并按本準則規定處理。

  第五章 處置和報廢

  第二十二條 企業出售無形資產,應當將取得的價款與該無形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三條 無形資產預期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應當將該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予以轉銷。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無形資產的類別在附注中披露與無形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無形資產的期初和期末賬面余額、累計攤銷額及減值準備累計金額。

  (二)使用壽命有限的無形資產,其使用壽命的估計情況;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其使用壽命不確定的判斷依據。

  (三)無形資產的攤銷方法。

  (四)用于擔保的無形資產賬面價值、當期攤銷額等情況。

  (五)計入當期損益和確認為無形資產的研究開發支出金額。

  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指交易雙方主要以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股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進行的交換。該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貨幣性資產,是指企業持有的貨幣資金和將以固定或可確定的金額收取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和應收票據以及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

  非貨幣性資產,是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三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公允價值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該項交換具有商業實質;

  (二)換入資產或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

  換入資產和換出資產公允價值均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作為確定換入資產成本的基礎,但有確鑿證據表明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條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

  (一)換入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在風險、時間和金額方面與換出資產顯著不同。

  (二)換入資產與換出資產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不同,且其差額與換入資產和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條 在確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是否具有商業實質時,企業應當關注交易各方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方關系。關聯方關系的存在可能導致發生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

  第六條 未同時滿足本準則第三條規定條件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

  第七條 企業在按照公允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成本的情況下,發生補價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支付補價的,換入資產成本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加支付的補價、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二)收到補價的,換入資產成本加收到的補價之和與換出資產賬面價值加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 企業在按照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成本的情況下,發生補價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支付補價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加上支付的補價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

  (二)收到補價的,應當以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減去收到的補價并加上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不確認損益。

  第九條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同時換入多項資產的,在確定各項換入資產的成本時,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換入各項資產的公允價值占換入資產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對換入資產的成本總額進行分配,確定各項換入資產的成本。

  (二)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不具有商業實質,或者雖具有商業實質但換入資產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換入各項資產的原賬面價值占換入資產原賬面價值總額的比例,對換入資產的成本總額進行分配,確定各項換入資產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換入資產、換出資產的類別。

  (二)換入資產成本的確定方式。

  (三)換入資產、換出資產的公允價值以及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

  (四)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確認的損益。

  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資產減值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資產減值,是指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

  本準則中的資產,除了特別規定外,包括單項資產和資產組。

  資產組,是指企業可以認定的最小資產組合,其產生的現金流入應當基本上獨立于其他資產或者資產組產生的現金流入。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存貨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二)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三)消耗性生物資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資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

  (六)融資租賃中出租人未擔保余值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七)《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范的金融資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氣礦區權益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

  第二章 可能發生減值資產的認定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判斷資產是否存在可能發生減值的跡象。

  因企業合并所形成的商譽和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無論是否存在減值跡象,每年都應當進行減值測試。

  第五條 存在下列跡象的,表明資產可能發生了減值:

  (一)資產的市價當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顯高于因時間的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預計的下跌。

  (二)企業經營所處的經濟、技術或者法律等環境以及資產所處的市場在當期或者將在近期發生重大變化,從而對企業產生不利影響。

  (三)市場利率或者其他市場投資報酬率在當期已經提高,從而影響企業計算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折現率,導致資產可收回金額大幅度降低。

  (四)有證據表明資產已經陳舊過時或者其實體已經損壞。

  (五)資產已經或者將被閑置、終止使用或者計劃提前處置。

  (六)企業內部報告的證據表明資產的經濟績效已經低于或者將低于預期,如資產所創造的凈現金流量或者實現的營業利潤(或者虧損)遠遠低于(或者高于)預計金額等。

  (七)其他表明資產可能已經發生減值的跡象。

  第三章 資產可收回金額的計量

  第六條 資產存在減值跡象的,應當估計其可收回金額。

  可收回金額應當根據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與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兩者之間較高者確定。

  處置費用包括與資產處置有關的法律費用、相關稅費、搬運費以及為使資產達到可銷售狀態所發生的直接費用等。

  第七條 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與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只要有一項超過了資產的賬面價值,就表明資產沒有發生減值,不需再估計另一項金額。

  第八條 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應當根據公平交易中銷售協議價格減去可直接歸屬于該資產處置費用的金額確定。

  不存在銷售協議但存在資產活躍市場的,應當按照該資產的市場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金額確定。資產的市場價格通常應當根據資產的買方出價確定。

  在不存在銷售協議和資產活躍市場的情況下,應當以可獲取的最佳信息為基礎,估計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該凈額可以參考同行業類似資產的最近交易價格或者結果進行估計。

  企業按照上述規定仍然無法可靠估計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的,應當以該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作為其可收回金額。

  第九條 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應當按照資產在持續使用過程中和最終處置時所產生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選擇恰當的折現率對其進行折現后的金額加以確定。

  預計資產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應當綜合考慮資產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使用壽命和折現率等因素。

  第十條 預計的資產未來現金流量應當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持續使用過程中預計產生的現金流入。

  (二)為實現資產持續使用過程中產生的現金流入所必需的預計現金流出(包括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所發生的現金流出)。

  該現金流出應當是可直接歸屬于或者可通過合理和一致的基礎分配到資產中的現金流出。

  (三)資產使用壽命結束時,處置資產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凈現金流量。該現金流量應當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愿進行交易時,企業預期可從資產的處置中獲取或者支付的、減去預計處置費用后的金額。

  第十一條 預計資產未來現金流量時,企業管理層應當在合理和有依據的基礎上對資產剩余使用壽命內整個經濟狀況進行最佳估計。

  預計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應當以經企業管理層批準的最近財務預算或者預測數據,以及該預算或者預測期之后年份穩定的或者遞減的增長率為基礎。企業管理層如能證明遞增的增長率是合理的,可以以遞增的增長率為基礎。

  建立在預算或者預測基礎上的預計現金流量最多涵蓋5 年,企業管理層如能證明更長的期間是合理的,可以涵蓋更長的期間。

  在對預算或者預測期之后年份的現金流量進行預計時,所使用的增長率除了企業能夠證明更高的增長率是合理的之外,不應當超過企業經營的產品、市場、所處的行業或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長期平均增長率,或者該資產所處市場的長期平均增長率。

  第十二條 預計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應當以資產的當前狀況為基礎,不應當包括與將來可能會發生的、尚未作出承諾的重組事項或者與資產改良有關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

  預計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也不應當包括籌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入或者流出以及與所得稅收付有關的現金流量。

  企業已經承諾重組的,在確定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時,預計的未來現金流入和流出數,應當反映重組所能節約的費用和由重組所帶來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組所導致的估計未來現金流出數。其中重組所能節約的費用和由重組所帶來的其他利益,通常應當根據企業管理層批準的最近財務預算或者預測數據進行估計;因重組所導致的

  估計未來現金流出數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所確認的因重組所發生的預計負債金額進行估計。

  第十三條 折現率是反映當前市場貨幣時間價值和資產特定風險的稅前利率。該折現率是企業在購置或者投資資產時所要求的必要報酬率。

  在預計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時已經對資產特定風險的影響作了調整的,估計折現率不需要考慮這些特定風險。如果用于估計折現率的基礎是稅后的,應當將其調整為稅前的折現率。

  第十四條 預計資產的未來現金流量涉及外幣的,應當以該資產所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的結算貨幣為基礎,按照該貨幣適用的折現率計算資產的現值;然后將該外幣現值按照計算資產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當日的即期匯率進行折算。

  第四章 資產減值損失的確定

  第十五條 可收回金額的計量結果表明,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將資產的賬面價值減記至可收回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產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計提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

  第十六條 資產減值損失確認后,減值資產的折舊或者攤銷費用應當在未來期間作相應調整,以使該資產在剩余使用壽命內,系統地分攤調整后的資產賬面價值(扣除預計凈殘值)。

  第十七條 資產減值損失一經確認,在以后會計期間不得轉回。

  第五章 資產組的認定及減值處理

  第十八條 有跡象表明一項資產可能發生減值的,企業應當以單項資產為基礎估計其可收回金額。企業難以對單項資產的可收回金額進行估計的,應當以該資產所屬的資產組為基礎確定資產組的可收回金額。

  資產組的認定,應當以資產組產生的主要現金流入是否獨立于其他資產或者資產組的現金流入為依據。同時,在認定資產組時,應當考慮企業管理層管理生產經營活動的方式(如是按照生產線、業務種類還是按照地區或者區域等)和對資產的持續使用或者處置的決策方式等。

  幾項資產的組合生產的產品(或者其他產出)存在活躍市場的,即使部分或者所有這些產品(或者其他產出)均供內部使用,也應當在符合前款規定的情況下,將這幾項資產的組合認定為一個資產組。

  如果該資產組的現金流入受內部轉移價格的影響,應當按照企業管理層在公平交易中對未來價格的最佳估計數來確定資產組的未來現金流量。

  資產組一經確定,各個會計期間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

  如需變更,企業管理層應當證明該變更是合理的,并根據本準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附注中作相應說明。

  第十九條 資產組賬面價值的確定基礎應當與其可收回金額的確定方式相一致。

  資產組的賬面價值包括可直接歸屬于資產組與可以合理和一致地分攤至資產組的資產賬面價值,通常不應當包括已確認負債的賬面價值,但如不考慮該負債金額就無法確定資產組可收回金額的除外。

  資產組的可收回金額應當按照該資產組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與其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兩者之間較高者確定。

  資產組在處置時如要求購買者承擔一項負債(如環境恢復負債等)、該負債金額已經確認并計入相關資產賬面價值,而且企業只能取得包括上述資產和負債在內的單一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的,為了比較資產組的賬面價值和可收回金額,在確定資產組的賬面價值及其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時,應當將已確認的負債金額從中扣除。

  第二十條 企業總部資產包括企業集團或其事業部的辦公樓、電子數據處理設備等資產。總部資產的顯著特征是難以脫離其他資產或者資產組產生獨立的現金流入,而且其賬面價值難以完全歸屬于某一資產組。

  有跡象表明某項總部資產可能發生減值的,企業應當計算確定該總部資產所歸屬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可收回金額,然后將其與相應的賬面價值相比較,據以判斷是否需要確認減值損失。

  資產組組合,是指由若干個資產組組成的最小資產組組合,包括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攤的總部資產部分。

  第二十一條 企業對某一資產組進行減值測試,應當先認定所有與該資產組相關的總部資產,再根據相關總部資產能否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礎分攤至該資產組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對于相關總部資產能夠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礎分攤至該資產組的部分,應當將該部分總部資產的賬面價值分攤至該資產組,再據以比較該資產組的賬面價值(包括已分攤的總部資產的賬面價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額,并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二)對于相關總部資產中有部分資產難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礎分攤至該資產組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處理:

  首先,在不考慮相關總部資產的情況下,估計和比較資產組的賬面價值和可收回金額,并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其次,認定由若干個資產組組成的最小的資產組組合,該資產組組合應當包括所測試的資產組與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礎將該部分總部資產的賬面價值分攤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較所認定的資產組組合的賬面價值(包括已分攤的總部資產的賬面價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額,并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總部資產和商譽分攤至某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該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賬面價值應當包括相關總部資產和商譽的分攤額),應當確認相應的減值損失。減值損失金額應當先抵減分攤至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中商譽的賬面價值,再根據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

  合中除商譽之外的其他各項資產的賬面價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減其他各項資產的賬面價值。

  以上資產賬面價值的抵減,應當作為各單項資產(包括商譽)的減值損失處理,計入當期損益。抵減后的各資產的賬面價值不得低于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該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如可確定的)、該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如可確定的)和零。

  因此而導致的未能分攤的減值損失金額,應當按照相關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中其他各項資產的賬面價值所占比重進行分攤。

  第六章 商譽減值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合并所形成的商譽,至少應當在每年年度終了進行減值測試。商譽應當結合與其相關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

  相關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應當是能夠從企業合并的協同效應中受益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不應當大于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5號——分部報告》所確定的報告分部。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進行資產減值測試,對于因企業合并形成的商譽的賬面價值,應當自購買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攤至相關的資產組;難以分攤至相關的資產組的,應當將其分攤至相關的資產組組合。

  在將商譽的賬面價值分攤至相關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時,應當按照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公允價值占相關資產組或者資產

  組組合公允價值總額的比例進行分攤。公允價值難以可靠計量的,按照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賬面價值占相關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賬面價值總額的比例進行分攤。

  企業因重組等原因改變了其報告結構,從而影響到已分攤商譽的一個或者若干個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構成的,應當按照與本條前款規定相似的分攤方法,將商譽重新分攤至受影響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

  第二十五條 在對包含商譽的相關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時,如與商譽相關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存在減值跡象的,應當先對不包含商譽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計算可收回金額,并與相關賬面價值相比較,確認相應的減值損失。再對包含商譽的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進行減值測試,比較這些相關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賬面價值(包括所分攤的商譽的賬面價值部分)與其可收回金額,如相關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確認商譽的減值損失,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資產減值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當期確認的各項資產減值損失金額。

  (二)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

  (三)提供分部報告信息的,應當披露每個報告分部當期確認的減值損失金額。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資產減值損失的,應當在附注中披露導致每項重大資產減值損失的原因和當期確認的重大資產減值損失的金額。

  (一)發生重大減值損失的資產是單項資產的,應當披露該單項資產的性質。提供分部報告信息的,還應披露該項資產所屬的主要報告分部。

  (二)發生重大減值損失的資產是資產組(或者資產組組合,下同)的,應當披露:

  1.資產組的基本情況。

  2.資產組中所包括的各項資產于當期確認的減值損失金額。

  3.資產組的組成與前期相比發生變化的,應當披露變化的原因以及前期和當期資產組組成情況。

  第二十八條 對于重大資產減值,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資產(或者資產組,下同)可收回金額的確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額按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確定的,還應當披露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的估計基礎。

  (二)可收回金額按資產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確定的,還應當披露估計其現值時所采用的折現率,以及該資產前期可收回金額也按照其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確定的情況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現率。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一)、(二)和第二十七條(二)第2項信息應當按照資產類別予以披露。資產類別應當以資產在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性質或者功能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為基礎確定。

  第三十條 分攤到某資產組的商譽(或者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下同)的賬面價值占商譽賬面價值總額的比例重大的,應當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攤到該資產組的商譽的賬面價值。

  (二)該資產組可收回金額的確定方法。

  1.可收回金額按照資產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確定的,還應當披露確定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的方法。資產組的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不是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應當披露:

  (1)企業管理層在確定公允價值減去處置費用后的凈額時所采用的各關鍵假設及其依據。

  (2)企業管理層在確定各關鍵假設相關的價值時,是否與企業歷史經驗或者外部信息來源相一致;如不一致,應當說明理由。

  2.可收回金額按照資產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現值確定的,應當披露:

  (1)企業管理層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的各關鍵假設及其依據。

  (2)企業管理層在確定各關鍵假設相關的價值時,是否與企業歷史經驗或者外部信息來源相一致;如不一致,應當說明理由。

  (3)估計現值時所采用的折現率。

  第三十一條 商譽的全部或者部分賬面價值分攤到多個資產組、且分攤到每個資產組的商譽的賬面價值占商譽賬面價值總額的比例不重大的,企業應當在附注中說明這一情況以及分攤到上述資產組的商譽合計金額。

  商譽賬面價值按照相同的關鍵假設分攤到上述多個資產組、且分攤的商譽合計金額占商譽賬面價值總額的比例重大的,企業應當在附注中說明這一情況,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攤到上述資產組的商譽的賬面價值合計。

  (二)采用的關鍵假設及其依據。

  (三)企業管理層在確定各關鍵假設相關的價值時,是否與企業歷史經驗或者外部信息來源相一致;如不一致,應當說明理由。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職工薪酬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職工薪酬,是指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職工薪酬包括:

  (一)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

  (二)職工福利費;

  (三)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

  (四)住房公積金;

  (五)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

  (六)非貨幣性福利;

  (七)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

  (八)其他與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相關的支出。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企業年金基金,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0號——企業年金基金》。

  (二)以股份為基礎的薪酬,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應付的職工薪酬確認為負債,除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外,應當根據職工提供服務的受益對象,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應由生產產品、提供勞務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產品成本或勞務成本。

  (二)應由在建工程、無形資產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建造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職工薪酬,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根據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計算,并按照本準則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或者為鼓勵職工自愿接受裁減而提出給予補償的建議,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補償而產生的預計負債,同時計入當期損益:

  (一)企業已經制定正式的解除勞動關系計劃或提出自愿裁減建議,并即將實施。

  該計劃或建議應當包括擬解除勞動關系或裁減的職工所在部門、職位及數量;根據有關規定按工作類別或職位確定的解除勞動關系或裁減補償金額;擬解除勞動關系或裁減的時間。

  (二)企業不能單方面撤回解除勞動關系計劃或裁減建議。

  第三章 披露

  第七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職工薪酬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應當支付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二)應當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三)應當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四)為職工提供的非貨幣性福利,及其計算依據。

  (五)應當支付的因解除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六)其他職工薪酬。

  第八條 因自愿接受裁減建議的職工數量、補償標準等不確定而產生的或有負債,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披露。

  企業會計準則第10號——企業年金基金(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年金基金的確認、計量和財務報表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企業年金基金應當作為獨立的會計主體進行確認、計量和列報。

  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主體,應當將企業年金基金與其固有資產和其他資產嚴格區分,確保企業年金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企業年金基金應當分別資產、負債、收入、費用和凈資產進行確認和計量。

  第五條 企業年金基金繳費及其運營形成的各項資產包括:貨幣資金、應收證券清算款、應收利息、買入返售證券、其他應收款、債券投資、基金投資、股票投資、其他投資等。

  第六條 企業年金基金在運營中根據國家規定的投資范圍取得的國債、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和企業債、可轉換債、投資性保險產品、證券投資基金、股票等具有良好流動性的金融產品,其初始取得和后續估值應當以公允價值計量:

  (一)初始取得投資時,應當以交易日支付的成交價款作為其公允價值。發生的交易費用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二)估值日對投資進行估值時,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調整原賬面價值,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投資公允價值的確定,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七條 企業年金基金運營形成的各項負債包括:應付證券清算款、應付受益人待遇、應付受托人管理費、應付托管人管理費、應付投資管理人管理費、應交稅金、賣出回購證券款、應付利息、應付傭金和其他應付款等。

  第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運營形成的各項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買入返售證券收入、公允價值變動收益、投資處置收益和其他收入。

  第九條 收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和計量:

  (一)存款利息收入,按照本金和適用的利率確定。

  (二)買入返售證券收入,在融券期限內按照買入返售證券價款和協議約定的利率確定。

  (三)公允價值變動收益,在估值日按照當日投資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即上一估值日投資公允價值)的差額確定。

  (四)投資處置收益,在交易日按照賣出投資所取得的價款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確定。

  (五)風險準備金補虧等其他收入,按照實際發生的金額確定。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運營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交易費用、受托人管理費、托管人管理費、投資管理人管理費、賣出回購證券支出和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費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和計量:

  (一)交易費用,包括支付給代理機構、咨詢機構、券商的手續費和傭金及其他必要支出,按照實際發生的金額確定。

  (二)受托人管理費、托管人管理費和投資管理人管理費,根據相關規定按實際計提的金額確定。

  (三)賣出回購證券支出,在融資期限內按照賣出回購證券價款和協議約定的利率確定。

  (四)其他費用,按照實際發生的金額確定。

  第十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凈資產,是指企業年金基金的資產減去負債后的余額。資產負債表日,應當將當期各項收入和費用結轉至凈資產。

  凈資產應當分別企業和職工個人設置賬戶,根據企業年金計劃按期將運營收益分配計入各賬戶。

  第十三條 凈資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認和計量:

  (一)向企業和職工個人收取的繳費,按照收到的金額增加凈資產。

  (二)向受益人支付的待遇,按照應付的金額減少凈資產。

  (三)因職工調入企業而發生的個人賬戶轉入金額,增加凈資產。

  (四)因職工調離企業而發生的個人賬戶轉出金額,減少凈資產。

  第三章 列報

  第十四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凈資產變動表和附注。

  第十五條 資產負債表反映企業年金基金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應當按照資產、負債和凈資產分類列示。

  第十六條 資產類項目至少應當列示下列信息:

  (一)貨幣資金;

  (二)應收證券清算款;

  (三)應收利息;

  (四)買入返售證券;

  (五)其他應收款;

  (六)債券投資;

  (七)基金投資;

  (八)股票投資;

  (九)其他投資;

  (十)其他資產。

  第十七條 負債類項目至少應當列示下列信息:

  (一)應付證券清算款;

  (二)應付受益人待遇;

  (三)應付受托人管理費;

  (四)應付托管人管理費;

  (五)應付投資管理人管理費;

  (六)應交稅金;

  (七)賣出回購證券款;

  (八)應付利息;

  (九)應付傭金;

  (十)其他應付款。

  第十八條 凈資產類項目列示企業年金基金凈值。

  第十九條 凈資產變動表反映企業年金基金在一定會計期間的凈資產增減變動情況,應當列示下列信息:

  (一)期初凈資產。

  (二)本期凈資產增加數,包括本期收入、收取企業繳費、收取職工個人繳費、個人賬戶轉入。

  (三)本期凈資產減少數,包括本期費用、支付受益人待遇、個人賬戶轉出。

  (四)期末凈資產。

  第二十條 附注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業年金計劃的主要內容及重大變化。

  (二)投資種類、金額及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

  (三)各類投資占投資總額的比例。

  (四)可能使投資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附錄:

  資產負債表

  會年金01 表

  編制單位:   年   月   日     單位: 元

  資產 行次 年初數 期末數 負債和凈資產 行次 年初數 期末數

  資產:        負債:

  貨幣資金        應付證券清算款

  應收證券清算款        應付受益人待遇

  應收利息       應付受托人管理費

  買入返售證券       應付托管人管理費

  其他應收款        應付投資管理人管理費

  債券投資        應交稅金

  基金投資        賣出回購證券款

  股票投資        應付利息

  其他投資       應付傭金

  其他資產       其他應付款

  負債合計

  凈資產:

  企業年金基金凈值

  , ,

  資產總計        負債和凈資產總計

  凈資產變動表

  會年金02 表

  編制單位: 年 月           單位: 元

  項 目 行次 本月數 本年累計數

  一、期初凈資產

  二、本期凈資產增加數

  (一)本期收入

  1.存款利息收入

  2.買入返售證券收入

  3.公允價值變動收益

  4.投資處置收益

  5.其他收入

  (二)收取企業繳費

  (三)收取職工個人繳費

  (四)個人賬戶轉入

  三、本期凈資產減少數

  (一)本期費用

  1.交易費用

  2.受托人管理費

  3.托管人管理費

  4.投資管理人管理費

  5.賣出回購證券支出

  6.其他費用

  (二)支付受益人待遇

  (三)個人賬戶轉出

  四、期末凈資產

  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股份支付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股份支付,是指企業為獲取職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務而授予權益工具或者承擔以權益工具為基礎確定的負債的交易。

  股份支付分為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

  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業為獲取服務以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作為對價進行結算的交易。

  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業為獲取服務承擔以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為基礎計算確定的交付現金或其他資產義務的交易。

  本準則所指的權益工具是企業自身權益工具。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企業合并中發行權益工具取得其他企業凈資產的交易,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

  (二)以權益工具作為對價取得其他金融工具等交易,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二章 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

  第四條 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換取職工提供服務的,應當以授予職工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

  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確定。

  第五條 授予后立即可行權的換取職工服務的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應當在授予日按照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相應增加資本公積。

  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協議獲得批準的日期。

  第六條 完成等待期內的服務或達到規定業績條件才可行權的換取職工服務的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內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應當以對可行權權益工具數量的最佳估計為基礎,按照權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價值,將當期取得的服務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和資本公積。

  在資產負債表日,后續信息表明可行權權益工具的數量與以前估計不同的,應當進行調整,并在可行權日調整至實際可行權的權益工具數量。

  等待期,是指可行權條件得到滿足的期間。

  對于可行權條件為規定服務期間的股份支付,等待期為授予日至可行權日的期間;對于可行權條件為規定業績的股份支付,應當在授予日根據最可能的業績結果預計等待期的長度。

  可行權日,是指可行權條件得到滿足、職工和其他方具有從企業取得權益工具或現金的權利的日期。

  第七條 企業在可行權日之后不再對已確認的相關成本或費用和所有者權益總額進行調整。

  第八條 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換取其他方服務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其他方服務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其他方服務在取得日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相應增加所有者權益。

  (二)其他方服務的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但權益工具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權益工具在服務取得日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相應增加所有者權益。

  第九條 在行權日,企業根據實際行權的權益工具數量,計算確定應轉入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金額,將其轉入實收資本或股本。

  行權日,是指職工和其他方行使權利、獲取現金或權益工具的日期。

  第三章 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

  第十條 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應當按照企業承擔的以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為基礎計算確定的負債的公允價值計量。

  第十一條 授予后立即可行權的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應當在授予日以企業承擔負債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成本或費用,相應增加負債。

  第十二條 完成等待期內的服務或達到規定業績條件以后才可行權的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內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應當以對可行權情況的最佳估計為基礎,按照企業承擔負債的公允價值金額,將當期取得的服務計入成本或費用和相應的負債。

  在資產負債表日,后續信息表明企業當期承擔債務的公允價值與以前估計不同的,應當進行調整,并在可行權日調整至實際可行權水平。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相關負債結算前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以及結算日,對負債的公允價值重新計量,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股份支付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當期授予、行權和失效的各項權益工具總額。

  (二)期末發行在外的股份期權或其他權益工具行權價格的范圍和合同剩余期限。

  (三)當期行權的股份期權或其他權益工具以其行權日價格計算的加權平均價格。

  (四)權益工具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

  企業對性質相似的股份支付信息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股份支付交易對當期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一)當期因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而確認的費用總額。

  (二)當期因以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而確認的費用總額。

  (三)當期以股份支付換取的職工服務總額及其他方服務總額。

  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債務重組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

  第三條 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資產清償債務;

  (二)將債務轉為資本;

  (三)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等,不包括上述(一)和(二)兩種方式;

  (四)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

  第二章 債務人的會計處理

  第四條 以現金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實際支付現金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條 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或者實收資本),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或者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條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債務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修改后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3 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為預計負債。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和預計負債金額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或有應付金額,是指需要根據未來某種事項出現而發生的應付金額,而且該未來事項的出現具有不確定性。

  第八條 債務重組以現金清償債務、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等方式的組合進行的,債務人應當依次以支付的現金、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債權人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沖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再按照本準則第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債權人的會計處理

  第九條 以現金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收到的現金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債權人已對債權計提減值準備的,應當先將該差額沖減減值準備,減值準備不足以沖減的部分,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條 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應當對受讓的非現金資產按其公允價值入賬,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比照本準則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將債務轉為資本的,債權人應當將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確認為對債務人的投資,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股份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比照本準則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的,債權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比照本準則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修改后的債務條款中涉及或有應收金額的,債權人不應當確認或有應收金額,不得將其計入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

  或有應收金額,是指需要根據未來某種事項出現而發生的應收金額,而且該未來事項的出現具有不確定性。

  第十三條 債務重組采用以現金清償債務、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等方式的組合進行的,債權人應當依次以收到的現金、接受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債權人享有股份的公允價值沖減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再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四條 債務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債務重組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債務重組方式。

  (二)確認的債務重組利得總額。

  (三)將債務轉為資本所導致的股本(或者實收資本)增加額。

  (四)或有應付金額。

  (五)債務重組中轉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由債務轉成的股份的公允價值和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債務的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及依據。

  第十五條 債權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債務重組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債務重組方式。

  (二)確認的債務重組損失總額。

  (三)債權轉為股份所導致的投資增加額及該投資占債務人股份總額的比例。

  (四)或有應收金額。

  (五)債務重組中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由債權轉成的股份的公允價值和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債權的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及依據。

  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或有事項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或有事項,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其結果須由某些未來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才能決定的不確定事項。

  第三條 職工薪酬、建造合同、所得稅、企業合并、租賃、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等形成的或有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預計負債:

  (一)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

  (二)履行該義務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

  (三)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五條 預計負債應當按照履行相關現時義務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數進行初始計量。

  所需支出存在一個連續范圍,且該范圍內各種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相同的,最佳估計數應當按照該范圍內的中間值確定。

  在其他情況下,最佳估計數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或有事項涉及單個項目的,按照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

  (二)或有事項涉及多個項目的,按照各種可能結果及相關概率計算確定。

  第六條 企業在確定最佳估計數時,應當綜合考慮與或有事項有關的風險、不確定性和貨幣時間價值等因素。

  貨幣時間價值影響重大的,應當通過對相關未來現金流出進行折現后確定最佳估計數。

  第七條 企業清償預計負債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預期由第三方補償的,補償金額只有在基本確定能夠收到時才能作為資產單獨確認。確認的補償金額不應當超過預計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八條 待執行合同變成虧損合同的,該虧損合同產生的義務滿足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預計負債。

  待執行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尚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或部分地履行了同等義務的合同。

  虧損合同,是指履行合同義務不可避免會發生的成本超過預期經濟利益的合同。

  第九條 企業不應當就未來經營虧損確認預計負債。

  第十條 企業承擔的重組義務滿足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應當確認預計負債。同時存在下列情況時,表明企業承擔了重組義務:

  (一)有詳細、正式的重組計劃,包括重組涉及的業務、主要地點、需要補償的職工人數及其崗位性質、預計重組支出、計劃實施時間等;

  (二)該重組計劃已對外公告。

  重組,是指企業制定和控制的,將顯著改變企業組織形式、經營范圍或經營方式的計劃實施行為。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與重組有關的直接支出確定預計負債金額。

  直接支出不包括留用職工崗前培訓、市場推廣、新系統和營銷網絡投入等支出。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對預計負債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有確鑿證據表明該賬面價值不能真實反映當前最佳估計數的,應當按照當前最佳估計數對該賬面價值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企業不應當確認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

  或有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計量。

  或有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或者事項形成的潛在資產,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

  第三章 披露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或有事項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預計負債。

  1.預計負債的種類、形成原因以及經濟利益流出不確定性的說明。

  2.各類預計負債的期初、期末余額和本期變動情況。

  3.與預計負債有關的預期補償金額和本期已確認的預期補償金額。

  (二)或有負債(不包括極小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或有負債)。

  1.或有負債的種類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已貼現商業承兌匯票、未決訴訟、未決仲裁、對外提供擔保等形成的或有負債。

  2.經濟利益流出不確定性的說明。

  3.或有負債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以及獲得補償的可能性;無法預計的,應當說明原因。

  (三)企業通常不應當披露或有資產。但或有資產很可能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應當披露其形成的原因、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等。

  第十五條 在涉及未決訴訟、未決仲裁的情況下,按照本準則第十四條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預期對企業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企業無須披露這些信息,但應當披露該未決訴訟、未決仲裁的性質,以及沒有披露這些信息的事實和原因。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收入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

  本準則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

  企業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項,應當作為負債處理,不應當確認為收入。

  第三條 長期股權投資、建造合同、租賃、原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第二章 銷售商品收入

  第四條 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四)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從購貨方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但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不公允的除外。

  合同或協議價款的收取采用遞延方式,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應當按照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的公允價值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

  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與其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在合同或協議期間內采用實際利率法進行攤銷,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銷售商品涉及現金折扣的,應當按照扣除現金折扣前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現金折扣在實際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現金折扣,是指債權人為鼓勵債務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付款而向債務人提供的債務扣除。

  第七條 銷售商品涉及商業折扣的,應當按照扣除商業折扣后的金額確定銷售商品收入金額。

  商業折扣,是指企業為促進商品銷售而在商品標價上給予的價格扣除。

  第八條 企業已經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折讓的,應當在發生時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銷售折讓屬于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

  銷售折讓,是指企業因售出商品的質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價上給予的減讓。

  第九條 企業已經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發生銷售退回的,應當在發生時沖減當期銷售商品收入。

  銷售退回屬于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

  銷售退回,是指企業售出的商品由于質量、品種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發生的退貨。

  第三章 提供勞務收入

  第十條 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應當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提供勞務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勞務交易的完工進度確認收入與費用的方法。

  第十一條 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是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三)交易的完工進度能夠可靠地確定;

  (四)交易中已發生和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十二條 企業確定提供勞務交易的完工進度,可以選用下列方法:

  (一)已完工作的測量。

  (二)已經提供的勞務占應提供勞務總量的比例。

  (三)已經發生的成本占估計總成本的比例。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從接受勞務方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確定提供勞務收入總額,但已收或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不公允的除外。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提供勞務收入總額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會計期間累計已確認提供勞務收入后的金額,確認當期提供勞務收入;同時,按照提供勞務估計總成本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會計期間累計已確認勞務成本后的金額,結轉當期勞務成本。

  第十四條 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提供勞務交易結果不能夠可靠估計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已經發生的勞務成本預計能夠得到補償的,按照已經發生的勞務成本金額確認提供勞務收入,并按相同金額結轉勞務成本。

  (二)已經發生的勞務成本預計不能夠得到補償的,應當將已經發生的勞務成本計入當期損益,不確認提供勞務收入。

  第十五條 企業與其他企業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包括銷售商品和提供勞務時,銷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勞務部分能夠區分且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銷售商品的部分作為銷售商品處理,將提供勞務的部分作為提供勞務處理。

  銷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勞務部分不能夠區分,或雖能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銷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勞務部分全部作為銷售商品處理。

  第四章 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

  第十六條 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費收入等。

  第十七條 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分別下列情況確定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金額:

  (一)利息收入金額,按照他人使用本企業貨幣資金的時間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

  (二)使用費收入金額,按照有關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收費時間和方法計算確定。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收入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確認所采用的會計政策,包括確定提供勞務交易完工進度的方法。

  (二)本期確認的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利息收入和使用費收入的金額。

  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建造合同,是指為建造一項或數項在設計、技術、功能、最終用途等方面密切相關的資產而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 建造合同分為固定造價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價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價或固定單價確定工程價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約定或其他方式議定的成本為基礎,加上該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額費用確定工程價款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立與合并

  第四條 企業通常應當按照單項建造合同進行會計處理。但是,在某些情況下,為了反映一項或一組合同的實質,需要將單項合同進行分立或將數項合同進行合并。

  第五條 一項包括建造數項資產的建造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每項資產應當分立為單項合同:

  (一)每項資產均有獨立的建造計劃;

  (二)與客戶就每項資產單獨進行談判,雙方能夠接受或拒絕與每項資產有關的合同條款;

  (三)每項資產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單獨辨認。

  第六條 追加資產的建造,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作為單項合同:

  (一)該追加資產在設計、技術或功能上與原合同包括的一項或數項資產存在重大差異。

  (二)議定該追加資產的造價時,不需要考慮原合同價款。

  第七條 一組合同無論對應單個客戶還是多個客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合并為單項合同:

  (一)該組合同按一攬子交易簽訂;

  (二)該組合同密切相關,每項合同實際上已構成一項綜合利潤率工程的組成部分;

  (三)該組合同同時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 合同收入

  第八條 合同收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合同規定的初始收入;

  (二)因合同變更、索賠、獎勵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條 合同變更,是指客戶為改變合同規定的作業內容而提出的調整。合同變更款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構成合同收入:

  (一)客戶能夠認可因變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該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十條 索賠款,是指因客戶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戶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補償不包括在合同造價中成本的款項。索賠款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構成合同收入:

  (一)根據談判情況,預計對方能夠同意該項索賠;

  (二)對方同意接受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十一條 獎勵款,是指工程達到或超過規定的標準,客戶同意支付的額外款項。獎勵款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構成合同收入:

  (一)根據合同目前完成情況,足以判斷工程進度和工程質量能夠達到或超過規定的標準;

  (二)獎勵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十二條 合同成本應當包括從合同簽訂開始至合同完成止所發生的、與執行合同有關的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

  第十三條 合同的直接費用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耗用的材料費用;

  (二)耗用的人工費用;

  (三)耗用的機械使用費;

  (四)其他直接費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計入合同成本的費用。

  第十四條 間接費用是企業下屬的施工單位或生產單位為組織和管理施工生產活動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五條 直接費用在發生時直接計入合同成本,間接費用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系統、合理的方法分攤計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條 合同完成后處置殘余物資取得的收益等與合同有關的零星收益,應當沖減合同成本。

  第十七條 合同成本不包括應當計入當期損益的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財務費用。

  因訂立合同而發生的有關費用,應當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合同收入與合同費用的確認

  第十八條 在資產負債表日,建造合同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應當根據完工百分比法確認合同收入和合同費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據合同完工進度確認收入與費用的方法。

  第十九條 固定造價合同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是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合同總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二)與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三)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能夠清楚地區分和可靠地計量;

  (四)合同完工進度和為完成合同尚需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確定。

  第二十條 成本加成合同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是指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與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二)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能夠清楚地區分和可靠地計量。

  第二十一條 企業確定合同完工進度可以選用下列方法:

  (一)累計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預計總成本的比例。

  (二)已經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預計總工作量的比例。

  (三)實際測定的完工進度。

  第二十二條 采用累計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預計總成本的比例確定合同完工進度的,累計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內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裝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與合同未來活動相關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預付給分包單位的款項。

  第二十三條 在資產負債表日,應當按照合同總收入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會計期間累計已確認收入后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合同收入;同時,按照合同預計總成本乘以完工進度扣除以前會計期間累計已確認費用后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合同費用。

  第二十四條 當期完成的建造合同,應當按照實際合同總收入扣除以前會計期間累計已確認收入后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合同收入;同時,按照累計實際發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會計期間累計已確認費用后的金額,確認為當期合同費用。

  第二十五條 建造合同的結果不能可靠估計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合同成本能夠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據能夠收回的實際合同成本予以確認,合同成本在其發生的當期確認為合同費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發生時立即確認為合同費用,不確認合同收入。

  第二十六條 使建造合同的結果不能可靠估計的不確定因素不復存在的,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八條的規定確認與建造合同有關的收入和費用。

  第二十七條 合同預計總成本超過合同總收入的,應當將預計損失確認為當期費用。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建造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各項合同總金額,以及確定合同完工進度的方法。

  (二)各項合同累計已發生成本、累計已確認毛利(或虧損)。

  (三)各項合同已辦理結算的價款金額。

  (四)當期預計損失的原因和金額。

  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補助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政府補助,是指企業從政府無償取得貨幣性資產或非貨幣性資產,但不包括政府作為企業所有者投入的資本。

  第三條 政府補助分為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和與收益相關的政府補助。

  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是指企業取得的、用于購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長期資產的政府補助。

  與收益相關的政府補助,是指除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之外的政府補助。

  第四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債務豁免,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二)所得稅減免,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五條 政府補助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企業能夠滿足政府補助所附條件;

  (二)企業能夠收到政府補助。

  第六條 政府補助為貨幣性資產的,應當按照收到或應收的金額計量。

  政府補助為非貨幣性資產的,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義金額計量。

  第七條 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應當確認為遞延收益,并在相關資產使用壽命內平均分配,計入當期損益。但是,按照名義金額計量的政府補助,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 與收益相關的政府補助,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用于補償企業以后期間的相關費用或損失的,確認為遞延收益,并在確認相關費用的期間,計入當期損益。

  (二)用于補償企業已發生的相關費用或損失的,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條 已確認的政府補助需要返還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存在相關遞延收益的,沖減相關遞延收益賬面余額,超出部分計入當期損益。

  (二)不存在相關遞延收益的,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政府補助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政府補助的種類及金額。

  (二)計入當期損益的政府補助金額。

  (三)本期返還的政府補助金額及原因。

  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借款費用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借款費用,是指企業因借款而發生的利息及其他相關成本。

  借款費用包括借款利息、折價或者溢價的攤銷、輔助費用以及因外幣借款而發生的匯兌差額等。

  第三條 與融資租賃有關的融資費用,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企業發生的借款費用,可直接歸屬于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購建或者生產的,應當予以資本化,計入相關資產成本;其他借款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是指需要經過相當長時間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才能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投資性房地產和存貨等資產。

  第五條 借款費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開始資本化:

  (一)資產支出已經發生,資產支出包括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以支付現金、轉移非現金資產或者承擔帶息債務形式發生的支出;

  (二)借款費用已經發生;

  (三)為使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已經開始。

  第六條 在資本化期間內,每一會計期間的利息(包括折價或溢價的攤銷)資本化金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借入專門借款的,應當以專門借款當期實際發生的利息費用,減去將尚未動用的借款資金存入銀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進行暫時性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后的金額確定。

  專門借款,是指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專門借入的款項。

  (二)為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業應當根據累計資產支出超過專門借款部分的資產支出加權平均數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資本化率,計算確定一般借款應予資本化的利息金額。資本化率應當根據一般借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確定。資本化期間,是指從借款費用開始資本化時點到停止資本化時點 的期間,借款費用暫停資本化的期間不包括在內。

  第七條 借款存在折價或者溢價的,應當按照實際利率法確定每一會計期間應攤銷的折價或者溢價金額,調整每期利息金額。

  第八條 在資本化期間內,每一會計期間的利息資本化金額不應當超過當期相關借款實際發生的利息金額。

  第九條 在資本化期間內,外幣專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匯兌差額,應當予以資本化,計入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成本。

  第十條 專門借款發生的輔助費用,在所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之前發生的,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予以資本化,計入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成本;在所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之后發生的,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一般借款發生的輔助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一條 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在購建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生非正常中斷、且中斷時間連續超過3個月的,應當暫停借款費用的資本化。在中斷期間發生的借款費用應當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直至資產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重新開始。如果中斷是所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必要的程 序,借款費用的資本化應當繼續進行。

  第十二條 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時,借款費用應當停止資本化。在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之后所發生的借款費用,應當在發生時根據其發生額確認為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三條 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可從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一)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實體建造(包括安裝)或者生產工作已經全部完成或者實質上已經完成。

  (二)所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與設計要求、合同規定或者生產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極個別與設計、合同或者生產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響其正常使用或者銷售。

  (三)繼續發生在所購建或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上的支出金額很少或者幾乎不再發生。

  購建或者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在試生產結果表明資產能夠正常生產出合格產品、或者試運行結果表明資產能夠正常運轉或者營業時,應當認為該資產已經達到預定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

  第十四條 購建或者生產的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的各部分分別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繼續建造過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對外銷售,且為使該部分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或可銷售狀態所必要的購建或者生產活動實質上已經完成的,應當停止與該部分資產相關的借款費用的資本化。

  購建或者生產的資產的各部分分別完工,但必須等到整體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對外銷售的,應當在該資產整體完工時停止借款費用的資本化。

  第三章 披露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借款費用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當期資本化的借款費用金額。

  (二)當期用于計算確定借款費用資本化金額的資本化率。

  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所得稅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包括企業以應納稅所得額為基礎的各種境內和境外稅額。

  第三條 本準則不涉及政府補助的確認和計量,但因政府補助產生暫時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應當按照本準則進行確認和計量。

  第二章 計稅基礎

  第四條 企業在取得資產、負債時,應當確定其計稅基礎。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存在差異的,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確認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

  第五條 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收回資產賬面價值過程中,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以自應稅經濟利益中抵扣的金額。

  第六條 負債的計稅基礎,是指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未來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法規定可予抵扣的金額。

  第三章 暫時性差異

  第七條 暫時性差異,是指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額;未作為資產和負債確認的項目,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確定其計稅基礎的,該計稅基礎與其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也屬于暫時性差異。

  按照暫時性差異對未來期間應稅金額的影響,分為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暫時性差異。

  第八條 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是指在確定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將導致產生應稅金額的暫時性差異。

  第九條 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是指在確定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時,將導致產生可抵扣金額的暫時性差異。

  第四章 確認

  第十條 企業應當將當期和以前期間應交未交的所得稅確認為負債,將已支付的所得稅超過應支付的部分確認為資產。

  存在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或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或遞延所得稅資產。

  第十一條 除下列交易中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以外,企業應當確認所有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

  (一)商譽的初始確認。

  (二)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產生的資產或負債的初始確認:

  1.該項交易不是企業合并;

  2.交易發生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或可抵扣虧損)。

  與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的投資相關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的規定確認。

  第十二條 企業對與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應納稅暫時性差異,應當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負債。但是,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除外:

  (一)投資企業能夠控制暫時性差異轉回的時間;

  (二)該暫時性差異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不會轉回。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以很可能取得用來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由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但是,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因資產或負債的初始確認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不予確認:

  (一)該項交易不是企業合并;

  (二)交易發生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或可抵扣虧損)。

  資產負債表日,有確鑿證據表明未來期間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來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當確認以前期間未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第十四條 企業對與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一)暫時性差異在可預見的未來很可能轉回;

  (二)未來很可能獲得用來抵扣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五條 企業對于能夠結轉以后年度的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應當以很可能獲得用來抵扣可抵扣虧損和稅款抵減的未來應納稅所得額為限,確認相應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第五章 計量

  第十六條 資產負債表日,對于當期和以前期間形成的當期所得稅負債(或資產),應當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的預期應交納(或返還)的所得稅金額計量。

  第十七條 資產負債表日,對于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根據稅法規定,按照預期收回該資產或清償該負債期間的適用稅率計量。

  適用稅率發生變化的,應對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進行重新計量,除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交易或者事項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以外,應當將其影響數計入變化當期的所得稅費用。

  第十八條 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計量,應當反映資產負債表日企業預期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方式的所得稅影響,即在計量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時,應當采用與收回資產或清償債務的預期方式相一致的稅率和計稅基礎。

  第十九條 企業不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進行折現。

  第二十條 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當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復核。如果未來期間很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用以抵扣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利益,應當減記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

  在很可能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記的金額應當轉回。

  第二十一條 企業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應當作為所得稅費用或收益計入當期損益,但不包括下列情況產生的所得稅:

  (一)企業合并。

  (二)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交易或者事項。

  第二十二條 與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交易或者事項相關的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應當計入所有者權益。

  第六章 列報

  第二十三條 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應當分別作為非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

  第二十四條 所得稅費用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所得稅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所得稅費用(收益)的主要組成部分。

  (二)所得稅費用(收益)與會計利潤關系的說明。

  (三)未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可抵扣虧損的金額(如果存在到期日,還應披露到期日)。

  (四)對每一類暫時性差異和可抵扣虧損,在列報期間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或遞延所得稅負債的金額,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依據。

  (五)未確認遞延所得稅負債的,與對子公司、聯營企業及合營企業投資相關的暫時性差異金額。

  企業會計準則第19號——外幣折算(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幣交易的會計處理、外幣財務報表的折算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外幣交易,是指以外幣計價或者結算的交易。外幣是企業記賬本位幣以外的貨幣。外幣交易包括:

  (一)買入或者賣出以外幣計價的商品或者勞務;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幣資金;

  (三)其他以外幣計價或者結算的交易。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與購建或生產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資產相關的外幣借款產生的匯兌差額,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7號——借款費用》。

  (二)外幣項目的套期,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

  (三)現金流量表中的外幣折算,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1號——現金流量表》。

  第二章 記賬本位幣的確定

  第四條 記賬本位幣,是指企業經營所處的主要經濟環境中的貨幣。

  企業通常應選擇人民幣作為記賬本位幣。業務收支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為主的企業,可以按照本準則第五條規定選定其中一種貨幣作為記賬本位幣。但是,編報的財務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

  第五條 企業選定記賬本位幣,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該貨幣主要影響商品和勞務的銷售價格,通常以該貨幣進行商品和勞務的計價和結算;

  (二)該貨幣主要影響商品和勞務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費用,通常以該貨幣進行上述費用的計價和結算;

  (三)融資活動獲得的貨幣以及保存從經營活動中收取款項所使用的貨幣。

  第六條 企業選定境外經營的記賬本位幣,還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境外經營對其所從事的活動是否擁有很強的自主性;

  (二)境外經營活動中與企業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經營活動中占有較大比重;

  (三)境外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是否直接影響企業的現金流量、是否可以隨時匯回;

  (四)境外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是否足以償還其現有債務和可預期的債務。

  第七條 境外經營,是指企業在境外的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分支機構。在境內的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分支機構,采用不同于企業記賬本位幣的,也視同境外經營。

  第八條 企業記賬本位幣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除非企業經營所處的主要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企業因經營所處的主要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確需變更記賬本位幣的,應當采用變更當日的即期匯率將所有項目折算為變更后的記賬本位幣。

  第三章 外幣交易的會計處理

  第九條 企業對于發生的外幣交易,應當將外幣金額折算為記賬本位幣金額。

  第十條 外幣交易應當在初始確認時,采用交易發生日的即期匯率將外幣金額折算為記賬本位幣金額;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統合理的方法確定的、與交易發生日即期匯率近似的匯率折算。

  第十一條 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外幣貨幣性項目和外幣非貨幣性項目進行處理:

  (一)外幣貨幣性項目,采用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率折算。因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率與初始確認時或者前一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率不同而產生的匯兌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二)以歷史成本計量的外幣非貨幣性項目,仍采用交易發生日的即期匯率折算,不改變其記賬本位幣金額。

  貨幣性項目,是指企業持有的貨幣資金和將以固定或可確定的金額收取的資產或者償付的負債。

  非貨幣性項目,是指貨幣性項目以外的項目。

  第四章 外幣財務報表的折算

  第十二條 企業對境外經營的財務報表進行折算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和負債項目,采用資產負債表日的即期匯率折算,所有者權益項目除“未分配利潤”項目外,其他項目采用發生時的即期匯率折算。

  (二)利潤表中的收入和費用項目,采用交易發生日的即期匯率折算;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統合理的方法確定的、與交易發生日即期匯率近似的匯率折算。

  按照上述(一)、(二)折算產生的外幣財務報表折算差額,在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項目下單獨列示。 比較財務報表的折算比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對處于惡性通貨膨脹經濟中的境外經營的財務報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折算:

  對資產負債表項目運用一般物價指數予以重述,對利潤表項目運用一般物價指數變動予以重述,再按照最近資產負債表日的即期匯率進行折算。

  在境外經營不再處于惡性通貨膨脹經濟中時,應當停止重述,按照停止之日的價格水平重述的財務報表進行折算。

  第十四條 企業在處置境外經營時,應當將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 權益項目下列示的、與該境外經營相關的外幣財務報表折算差額,自所有者權益項目轉入處置當期損益;部分處置境外經營的,應當按處置的比例計算處置部分的外幣財務報表折算差額,轉入處置當期損益。

  第十五條 企業選定的記賬本位幣不是人民幣的,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將其財務報表折算為人民幣財務報表。

  第五章 披露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外幣折算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企業及其境外經營選定的記賬本位幣及選定的原因,記賬本位幣發生變更的,說明變更理由。

  (二)采用近似匯率的,近似匯率的確定方法。

  (三)計入當期損益的匯兌差額。

  (四)處置境外經營對外幣財務報表折算差額的影響。

  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合并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企業合并,是指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獨的企業合并形成一個報告主體的交易或事項。企業合并分為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第三條 涉及業務的合并比照本準則規定處理。

  第四條 本準則不涉及下列企業合并:

  (一)兩方或者兩方以上形成合營企業的企業合并。

  (二)僅通過合同而不是所有權份額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獨的企業合并形成一個報告主體的企業合并。

  第二章 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第五條 參與合并的企業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并非暫時性的,為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對其他參與合并企業控制權的一方為合并方,參與合并的其他企業為被合并方。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實際取得對被合并方控制權的日期。

  第六條 合并方在企業合并中取得的資產和負債,應當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賬面價值計量。合并方取得的凈資產賬面價值與支付的合并對價賬面價值(或發行股份面值總額)的差額,應當調整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不足沖減的,調整留存收益。

  第七條 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會計政策與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在合并日應當按照本企業會計政策對被合并方的財務報表相關項目進行調整,在此基礎上按照本準則規定確認。

  第八條 合并方為進行企業合并發生的各項直接相關費用,包括為進行企業合并而支付的審計費用、評估費用、法律服務費用等,應當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為企業合并發行的債券或承擔其他債務支付的手續費、傭金等,應當計入所發行債券及其他債務的初始計量金額。企業合并中發行權益性證券發生的手續費、傭金等費用,應當抵減權益性證券溢價收入,溢價收入不足沖減的,沖減留存收益。

  第九條 企業合并形成母子公司關系的,母公司應當編制合并日的合并資產負債表、合并利潤表和合并現金流量表。

  合并資產負債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項資產、負債,應當按其賬面價值計量。因被合并方采用的會計政策與合并方不一致,按照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整的,應當以調整后的賬面價值計量。

  合并利潤表應當包括參與合并各方自合并當期期初至合并日所發生的收入、費用和利潤。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實現的凈利潤,應當在合并利潤表中單列項目反映。

  合并現金流量表應當包括參與合并各方自合并當期期初至合并日的現金流量。

  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參與合并各方的內部交易等,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處理。

  第三章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第十條 參與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的,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在購買日取得對其他參與合并企業控制權的一方為購買方,參與合并的其他企業為被購買方。購買日,是指購買方實際取得對被購買方控制權的日期。

  第十一條 購買方應當區別下列情況確定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換交易實現的企業合并,合并成本為購買方在購買日為取得對被購買方的控制權而付出的資產、發生或承擔的負債以及發行的權益性證券的公允價值。

  (二)通過多次交換交易分步實現的企業合并,合并成本為每一單項交易成本之和。

  (三)購買方為進行企業合并發生的各項直接相關費用也應當計入企業合并成本。

  (四)在合并合同或協議中對可能影響合并成本的未來事項作出約定的,購買日如果估計未來事項很可能發生并且對合并成本的影響金額能夠可靠計量的,購買方應當將其計入合并成本。

  第十二條 購買方在購買日對作為企業合并對價付出的資產、發生或承擔的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三條 購買方在購買日應當對合并成本進行分配,按照本準則第十四條的規定確認所取得的被購買方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

  (一)購買方對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應當確認為商譽。

  初始確認后的商譽,應當以其成本扣除累計減值準備后的金額計量。商譽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

  (二)購買方對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對取得的被購買方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的公允價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計量進行復核;

  2.經復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其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四條 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負債及或有負債公允價值后的余額。被購買方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單獨予以確認:

  (一)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除無形資產以外的其他各項資產(不僅限于被購買方原已確認的資產),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且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的,應當單獨予以確認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

  合并中取得的無形資產,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的,應當單獨確認為無形資產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

  (二)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除或有負債以外的其他各項負債,履行有關的義務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且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的,應當單獨予以確認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

  (三)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或有負債,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的,應當單獨確認為負債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或有負債在初始確認后,應當按照下列兩者孰高進行后續計量:

  1、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應予確認的金額;

  2、初始確認金額減去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 原則確認的累計攤銷額后的余額。

  第十五條 企業合并形成母子公司關系的,母公司應當設置備查簿,記錄企業合并中取得的子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等在購買日的公允價值。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應當以購買日確定的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的公允價值為基礎對子公司的財務報表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企業合并發生當期的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的公允價值或企業合并成本只能暫時確定的,購買方應當以所確定的暫時價值為基礎對企業合并進行確認和計量。

  購買日后12個月內對確認的暫時價值進行調整的,視為在購買日確認和計量。

  第十七條 企業合并形成母子公司關系的,母公司應當編制購買日的合并資產負債表,因企業合并取得的被購買方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及或有負債應當以公允價值列示。母公司的合并成本與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差額,以按照本準則規定處理的結果列示。

  第四章 披露

  第十八條 企業合并發生當期的期末,合并方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參與合并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屬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的判斷依據。

  (三)合并日的確定依據。

  (四)以支付現金、轉讓非現金資產以及承擔債務作為合并對價的,所支付對價在合并日的賬面價值;以發行權益性證券作為合并對價的,合并中發行權益性證券的數量及定價原則,以及參與合并各方交換有表決權股份的比例。

  (五)被合并方的資產、負債在上一會計期間資產負債表日及合并日的賬面價值;被合并方自合并當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凈利潤、現金流量等情況。

  (六)合并合同或協議約定將承擔被合并方或有負債的情況。

  (七)被合并方采用的會計政策與合并方不一致所作調整情況的說明。

  (八)合并后已處置或準備處置被合并方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處置價格等。

  第十九條 企業合并發生當期的期末,購買方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參與合并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購買日的確定依據。

  (三)合并成本的構成及其賬面價值、公允價值及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

  (四)被購買方各項可辨認資產、負債在上一會計期間資產負債表日及購買日的賬面價值和公允價值。

  (五)合并合同或協議約定將承擔被購買方或有負債的情況。

  (六)被購買方自購買日起至報告期期末的收入、凈利潤和現金流量等情況。

  (七)商譽的金額及其確定方法。

  (八)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購買方可辨認凈資產公允價值的份額計入當期損益的金額。

  (九)合并后已處置或準備處置被購買方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處置價格等。

  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租賃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租賃,是指在約定的期間內,出租人將資產使用權讓與承租人,以獲取租金的協議。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出租人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

  (二)電影、錄像、劇本、文稿、專利和版權等項目的許可使用協議,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

  (三)出租人因融資租賃形成的長期債權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二章 租賃的分類

  第四條 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在租賃開始日將租賃分為融資租賃和經營租賃。

  租賃開始日,是指租賃協議日與租賃各方就主要租賃條款作出承諾日中的較早者。

  第五條 融資租賃,是指實質上轉移了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的租賃。其所有權最終可能轉移,也可能不轉移。

  第六條 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標準的,應當認定為融資租賃:

  (一)在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購買租賃資產的選擇權,所訂立的購買價款預計將遠低于行使選擇權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因而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

  (三)即使資產的所有權不轉移,但租賃期占租賃資產使用壽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幾乎相當于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出租人在租賃開始日的最低租賃收款額現值,幾乎相當于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

  (五)租賃資產性質特殊,如果不作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第七條 租賃期,是指租賃合同規定的不可撤銷的租賃期間。租賃合同簽訂后一般不可撤銷,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經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與原出租人就同一資產或同類資產簽訂了新的租賃合同。

  (三)承租人支付一筆足夠大的額外款項。

  (四)發生某些很少會出現的或有事項。

  承租人有權選擇續租該資產,并且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不論是否再支付租金,續租期也包括在租賃期之內。

  第八條 最低租賃付款額,是指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應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項(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約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與其有關的第三方擔保的資產余值。

  承租人有購買租賃資產選擇權,所訂立的購買價款預計將遠低于行使選擇權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因而在租賃開始日就可以合理確定承租人將會行使這種選擇權的,購買價款應當計入最低租賃付款額。

  或有租金,是指金額不固定、以時間長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銷售量、使用量、物價指數等)為依據計算的租金。

  履約成本,是指租賃期內為租賃資產支付的各種使用費用,如技術咨詢和服務費、人員培訓費、維修費、保險費等。

  第九條 最低租賃收款額,是指最低租賃付款額加上獨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對出租人擔保的資產余值。

  第十條 經營租賃是指除融資租賃以外的其他租賃。

  第三章 融資租賃中承租人的會計處理

  第十一條 在租賃期開始日,承租人應當將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與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兩者中較低者作為租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將最低租賃付款額作為長期應付款的入賬價值,其差額作為未確認融資費用。

  承租人在租賃談判和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可歸屬于租賃項目的手續費、律師費、差旅費、印花稅等初始直接費用,應當計入租入資產價值。

  租賃期開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權行使其使用租賃資產權利的開始日。

  第十二條 承租人在計算最低租賃付款額的現值時,能夠取得出租人租賃內含利率的,應當采用租賃內含利率作為折現率;否則,應當采用租賃合同規定的利率作為折現率。承租人無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賃內含利率且租賃合同沒有規定利率的,應當采用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作為折現率。

  第十三條 租賃內含利率,是指在租賃開始日,使最低租賃收款額的現值與未擔保余值的現值之和等于租賃資產公允價值與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費用之和的折現率。

  第十四條 擔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與其有關的第三方擔保的資產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擔保余值加上獨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擔保的資產余值。

  資產余值,是指在租賃開始日估計的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資產的公允價值。

  未擔保余值,是指租賃資產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擔保余值以后的資產余值。

  第十五條 未確認融資費用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進行分攤。

  承租人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計算確認當期的融資費用。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采用與自有固定資產相一致的折舊政策計提租賃資產折舊。

  能夠合理確定租賃期屆滿時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的,應當在租賃資產使用壽命內計提折舊。

  無法合理確定租賃期屆滿時能夠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的,應當在租賃期與租賃資產使用壽命兩者中較短的期間內計提折舊。

  第十七條 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會計處理

  第十八條 在租賃期開始日,出租人應當將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收款額與初始直接費用之和作為應收融資租賃款的入賬價值,同時記錄未擔保余值;將最低租賃收款額、初始直接費用及未擔保余值之和與其現值之和的差額確認為未實現融資收益。

  第十九條 未實現融資收益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進行分配。

  出租人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計算確認當期的融資收入。

  第二十條 出租人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未擔保余值進行復核。

  未擔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調整。

  有證據表明未擔保余值已經減少的,應當重新計算租賃內含利率,將由此引起的租賃投資凈額的減少,計入當期損益;以后各期根據修正后的租賃投資凈額和重新計算的租賃內含利率確認融資收入。

  租賃投資凈額是融資租賃中最低租賃收款額及未擔保余值之和與未實現融資收益之間的差額。

  已確認損失的未擔保余值得以恢復的,應當在原已確認的損失金額內轉回,并重新計算租賃內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據修正后的租賃投資凈額和重新計算的租賃內含利率確認融資收入。

  第二十一條 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經營租賃中承租人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經營租賃的租金,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按照直線法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損益;其他方法更為系統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發生的初始直接費用,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四條 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章 經營租賃中出租人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資產的性質,將用作經營租賃的資產包括在資產負債表中的相關項目內。

  第二十六條 對于經營租賃的租金,出租人應當在租賃期內各個期間按照直線法確認為當期損益;其他方法更為系統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發生的初始直接費用,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八條 對于經營租賃資產中的固定資產,出租人應當采用類似資產的折舊政策計提折舊;對于其他經營租賃資產,應當采用系統合理的方法進行攤銷。

  第二十九條 或有租金應當在實際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七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條 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根據本準則第二章的規定,將售后租回交易認定為融資租賃或經營租賃。

  第三十一條 售后租回交易認定為融資租賃的,售價與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予以遞延,并按照該項租賃資產的折舊進度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的調整。

  第三十二條 售后租回交易認定為經營租賃的,售價與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予以遞延,并在租賃期內按照與確認租金費用相一致的方法進行分攤,作為租金費用的調整。但是,有確鑿證據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價值達成的,售價與資產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章 列報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將與融資租賃相關的長期應付款減去未確認融資費用的差額,分別長期負債和一年內到期的長期負債列示。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融資租賃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各類租入固定資產的期初和期末原價、累計折舊額。

  (二)資產負債表日后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每年將支付的最低租賃付款額,以及以后年度將支付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總額。

  (三)未確認融資費用的余額,以及分攤未確認融資費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將應收融資租賃款減去未實現融資收益的差額,作為長期債權列示。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融資租賃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后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每年將收到的最低租賃收款額,以及以后年度將收到的最低租賃收款額總額。

  (二)未實現融資收益的余額,以及分配未實現融資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對于重大的經營租賃,應當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后連續三個會計年度每年將支付的不可撤銷經營租賃的最低租賃付款額。

  (二)以后年度將支付的不可撤銷經營租賃的最低租賃付款額總額。

  第三十八條 出租人對經營租賃,應當披露各類租出資產的賬面價值。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和出租人應當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條款。

  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個企業的金融資產,并形成其他單位的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三條 衍生工具,是指本準則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價值隨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指數、費率指數、信用等級、信用指數或其他類似變量的變動而變動,變量為非金融變量的,該變量與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關系;

  (二)不要求初始凈投資,或與對市場情況變化有類似反應的其他類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凈投資;

  (三)在未來某一日期結算。

  衍生工具包括遠期合同、期貨合同、互換和期權,以及具有遠期合同、期貨合同、互換和期權中一種或一種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范的長期股權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范的股份支付,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三)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四)因清償預計負債獲得補償的權利,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

  (五)企業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對價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

  (六)租賃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七)金融資產轉移,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

  (八)套期保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

  (九)原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十)再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十一)企業發行的權益工具,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第五條 本準則不涉及企業作出的不可撤銷授信承諾(即貸款承諾)。但是,下列貸款承諾除外:

  (一)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的貸款承諾。

  (二)能夠以現金凈額結算,或通過交換或發行其他金融工具結算的貸款承諾。

  (三)以低于市場利率貸款的貸款承諾。

  本準則不涉及的貸款承諾,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

  第六條 本準則不涉及按照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所簽訂,并到期履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是,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凈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適用本準則。

  第二章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分類

  第七條 金融資產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劃分為下列四類: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包括交易性金融資產和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二)持有至到期投資;

  (三)貸款和應收款項;

  (四)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第八條 金融負債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劃分為下列兩類: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包括交易性金融負債和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二)其他金融負債。

  第九條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劃分為交易性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一)取得該金融資產或承擔該金融負債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近期內出售或回購。

  (二)屬于進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觀證據表明企業近期采用短期獲利方式對該組合進行管理。

  (三)屬于衍生工具。但是,被指定且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屬于財務擔保合同的衍生工具、與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其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工具除外。

  第十條 除本準則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外,只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才可以在初始確認時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一)該指定可以消除或明顯減少由于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計量基礎不同所導致的相關利得或損失在確認或計量方面不一致的情況。

  (二)企業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的正式書面文件已載明,該金融資產組合、該金融負債組合、或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組合,以公允價值為基礎進行管理、評價并向關鍵管理人員報告。

  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不得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活躍市場,是指同時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場:

  (一)市場內交易的對象具有同質性;

  (二)可隨時找到自愿交易的買方和賣方;

  (三)市場價格信息是公開的。

  第十一條 持有至到期投資,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額固定或可確定,且企業有明確意圖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資產。下列非衍生金融資產不應當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

  (一)初始確認時被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非衍生金融資產;

  (二)初始確認時被指定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資產;

  (三)貸款和應收款項。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對持有意圖和能力進行評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表明企業沒有明確意圖將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該金融資產的期限不確定。

  (二)發生市場利率變化、流動性需要變化、替代投資機會及其投資收益率變化、融資來源和條件變化、外匯風險變化等情況時,將出售該金融資產。但是,無法控制、預期不會重復發生且難以合理預計的獨立事項引起的金融資產出售除外。

  (三)該金融資產的發行方可以按照明顯低于其攤余成本的金額清償。

  (四)其他表明企業沒有明確意圖將該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的情況。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攤余成本,是指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初始確認金額經下列調整后的結果:

  (一)扣除已償還的本金;

  (二)加上或減去采用實際利率法將該初始確認金額與到期日金額之間的差額進行攤銷形成的累計攤銷額;

  (三)扣除已發生的減值損失(僅適用于金融資產)。

  第十四條 實際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含一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實際利率計算其攤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的方法。

  實際利率,是指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在預期存續期間或適用的更短期間內的未來現金流量,折現為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當前賬面價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確定實際利率時,應當在考慮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所有合同條款(包括提前還款權、看漲期權、類似期權等)的基礎上預計未來現金流量,但不應當考慮未來信用損失。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合同各方之間支付或收取的、屬于實際利率組成部分的各項收費、交易費用及溢價或折價等,應當在確定實際利率時予以考慮。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未來現金流量或存續期間無法可靠預計時,應當采用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在整個合同期內的合同現金流量。

  第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表明企業沒有能力將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

  (一)沒有可利用的財務資源持續地為該金融資產投資提供資金支持,以使該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使企業難以將該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業沒有能力將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資產投資持有至到期的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將尚未到期的某項持有至到期投資在本會計年度內出售或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金額,相對于該類投資在出售或重分類前的總額較大時,應當將該類投資的剩余部分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且在本會計年度及以后兩個完整的會計年度內不得再將該金融資產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類日距離該項投資到期日或贖回日較近(如到期前三個月內),市場利率變化對該項投資的公允價值沒有顯著影響。

  (二)根據合同約定的定期償付或提前還款方式收回該投資幾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將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類。

  (三)出售或重分類是由于企業無法控制、預期不會重復發生且難以合理預計的獨立事項所引起。此種情況主要包括:

  1.因被投資單位信用狀況嚴重惡化,將持有至到期投資予以出售;

  2.因相關稅收法規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資的利息稅前可抵扣政策,或顯著減少了稅前可抵扣金額,將持有至到期投資予以出售;

  3.因發生重大企業合并或重大處置,為保持現行利率風險頭寸或維持現行信用風險政策,將持有至到期投資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規對允許投資的范圍或特定投資品種的投資限額作出重大調整,將持有至到期投資予以出售;

  5.因監管部門要求大幅度提高資產流動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資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的風險權重,將持有至到期投資予以出售。

  第十七條 貸款和應收款項,是指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回收金額固定或可確定的非衍生金融資產。企業不應當將下列非衍生金融資產劃分為貸款和應收款項:

  (一)準備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資產。

  (二)初始確認時被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非衍生金融資產。

  (三)初始確認時被指定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資產。

  (四)因債務人信用惡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難以收回幾乎所有初始投資的非衍生金融資產。

  企業所持證券投資基金或類似基金,不應當劃分為貸款和應收款項。

  第十八條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是指初始確認時即被指定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資產,以及除下列各類資產以外的金融資產:

  (一)貸款和應收款項。

  (二)持有至到期投資。

  (三)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第十九條 企業在初始確認時將某金融資產或某金融負債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后,不能重分類為其他類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其他類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也不能重分類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第三章 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條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現金流量隨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指數、費率指數、信用等級、信用指數或其他類似變量的變動而變動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具與主合同構成混合工具,如可轉換公司債券等。

  第二十一條 企業可以將混合工具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具對混合工具的現金流量沒有重大改變。

  (二)類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顯不應當從相關混合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條 嵌入衍生工具相關的混合工具沒有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該嵌入衍生工具應當從混合工具中分拆,作為單獨存在的衍生工具處理:

  (一)與主合同在經濟特征及風險方面不存在緊密關系;

  (二)與嵌入衍生工具條件相同,單獨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義。

  無法在取得時或后續的資產負債表日對其進行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混合工具整體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第二十三條 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準則規定從混合工具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應當按照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主合同是非金融工具的,應當按照其他會計準則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金融工具確認

  第二十四條 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當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第二十五條 金融資產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終止確認:

  (一)收取該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合同權利終止。

  (二)該金融資產已轉移,且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

  終止確認,是指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從企業的賬戶和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轉銷。

  第二十六條 金融負債的現時義務全部或部分已經解除的,才能終止確認該金融負債或其一部分。

  企業將用于償付金融負債的資產轉入某個機構或設立信托,償付債務的現時義務仍存在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負債,也不能終止確認轉出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 企業(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簽訂協議,以承擔新金融負債方式替換現存金融負債,且新金融負債與現存金融負債的合同條款實質上不同的,應當終止確認現存金融負債,并同時確認新金融負債。

  企業對現存金融負債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條款作出實質性修改的,應當終止確認現存金融負債或其一部分,同時將修改條款后的金融負債確認為一項新金融負債。

  第二十八條 金融負債全部或部分終止確認的,企業應當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對價(包括轉出的非現金資產或承擔的新金融負債)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九條 企業回購金融負債一部分的,應當在回購日按照繼續確認部分和終止確認部分的相對公允價值,將該金融負債整體的賬面價值進行分配。分配給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對價(包括轉出的非現金資產或承擔的新金融負債)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金融工具計量

  第三十條 企業初始確認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對于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相關交易費用應當直接計入當期損益;對于其他類別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相關交易費用應當計入初始確認金額。

  第三十一條 交易費用,是指可直接歸屬于購買、發行或處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費用。新增的外部費用,是指企業不購買、發行或處置金融工具就不會發生的費用。

  交易費用包括支付給代理機構、咨詢公司、券商等的手續費和傭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債券溢價、折價、融資費用、內部管理成本及其他與交易不直接相關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公允價值對金融資產進行后續計量,且不扣除將來處置該金融資產時可能發生的交易費用。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資以及貸款和應收款項,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按攤余成本計量。

  (二)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其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以及與該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金融資產,應當按照成本計量。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按攤余成本對金融負債進行后續計量。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且不扣除將來結清金融負債時可能發生的交易費用。

  (二)與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金融負債,應當按照成本計量。

  (三)不屬于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的財務擔保合同,或沒有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并將以低于市場利率貸款的貸款承諾,應當在初始確認后按照下列兩項金額之中的較高者進行后續計量:

  1.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確定的金額;

  2.初始確認金額扣除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原則確定的累計攤銷額后的余額。

  第三十四條 企業因持有意圖或能力發生改變,使某項投資不再適合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的,應當將其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并以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重分類日,該投資的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所有者權益,在該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或終止確認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五條 持有至到期投資部分出售或重分類的金額較大,且不屬于第十六條所指的例外情況,使該投資的剩余部分不再適合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的,企業應當將該投資的剩余部分重分類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并以公允價值進行后續計量。重分類日,該投資剩余部分的賬面價值與其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所有者權益,在該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或終止確認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六條 對按照本準則規定應當以公允價值計量,但以前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企業應當在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時改按公允價值計量,相關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按照本準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因持有意圖或能力發生改變,或公允價值不再能夠可靠計量,或持有期限已超過本準則第十六條所指“兩個完整的會計年度”,使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再適合按照公允價值計量時,企業可以將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改按成本或攤余成本計量,該成本或攤余成本為重分類日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或賬面價值。與該金融資產相關、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或損失,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該金融資產有固定到期日的,應當在該金融資產的剩余期限內,采用實際利率法攤銷,計入當期損益。該金融資產的攤余成本與到期日金額之間的差額,也應當在該金融資產的剩余期限內,采用實際利率法攤銷,計入當期損益。該金融資產在隨后的會計期間發生減值的,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相關利得或損失,應當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二)該金融資產沒有固定到期日的,仍應保留在所有者權益中,

  在該金融資產被處置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該金融資產在隨后的會計期間發生減值的,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相關利得或損失,應當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八條 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除與套期保值有關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除減值損失和外幣貨幣性金融資產形成的匯兌差額外,應當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在該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時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可供出售外幣貨幣性金融資產形成的匯兌差額,應當計入當期損益。采用實際利率法計算的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利息,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可供出售權益工具投資的現金股利,應當在被投資單位宣告發放股利時計入當期損益。

  與套期保值有關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的處理,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

  第三十九條 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在終止確認、發生減值或攤銷時產生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但是,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被指定為被套期項目的,相關的利得或損失的處理,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

  第六章 金融資產減值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對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以外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有客觀證據表明該金融資產發生減值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第四十一條 表明金融資產發生減值的客觀證據,是指金融資產初始確認后實際發生的、對該金融資產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有影響,且企業能夠對該影響進行可靠計量的事項。金融資產發生減值的客觀證據,包括下列各項:

  (一)發行方或債務人發生嚴重財務困難;

  (二)債務人違反了合同條款,如償付利息或本金發生違約或逾期等;

  (三)債權人出于經濟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慮,對發生財務困難的債務人作出讓步;

  (四)債務人很可能倒閉或進行其他財務重組;

  (五)因發行方發生重大財務困難,該金融資產無法在活躍市場繼續交易;

  (六)無法辨認一組金融資產中的某項資產的現金流量是否已經減少,但根據公開的數據對其進行總體評價后發現,該組金融資產自初始確認以來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確已減少且可計量,如該組金融資產的債務人支付能力逐步惡化,或債務人所在國家或地區失業率提高、擔保物在其所在地區的價格明顯下降、所處行業不景氣等;

  (七)債務人經營所處的技術、市場、經濟或法律環境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使權益工具投資人可能無法收回投資成本;

  (八)權益工具投資的公允價值發生嚴重或非暫時性下跌;

  (九)其他表明金融資產發生減值的客觀證據。

  第四十二條 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時,應當將該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減記至預計未來現金流量(不包括尚未發生的未來信用損失)現值,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產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應當按照該金融資產的原實際利率折現確定,并考慮相關擔保物的價值(取得和出售該擔保物發生的費用應當予以扣除)。原實際利率是初始確認該金融資產時計算確定的實際利率。對于浮動利率貸款、應收款項或持有至到期投資,在計算未來現金流量現值時可采用合同規定的現行實際利率作為折現率。

  短期應收款項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與其現值相差很小的,在確定相關減值損失時,可不對其預計未來現金流量進行折現。

  第四十三條 對單項金額重大的金融資產應當單獨進行減值測試,如有客觀證據表明其已發生減值,應當確認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對單項金額不重大的金融資產,可以單獨進行減值測試,或包括在具有類似信用風險特征的金融資產組合中進行減值測試。

  單獨測試未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包括單項金額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資產),應當包括在具有類似信用風險特征的金融資產組合中再進行減值測試。已單項確認減值損失的金融資產,不應包括在具有類似信用風險特征的金融資產組合中進行減值測試。

  第四十四條 對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確認減值損失后,如有客觀證據表明該金融資產價值已恢復,且客觀上與確認該損失后發生的事項有關(如債務人的信用評級已提高等),原確認的減值損失應當予以轉回,計入當期損益。但是,該轉回后的賬面價值不應當超過假定不計提減值準備情況下該金融資產在轉回日的攤余成本。

  第四十五條 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其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或與該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時,應當將該權益工具投資或衍生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與按照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收益率對未來現金流量折現確定的現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六條 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時,即使該金融資產沒有終止確認,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因公允價值下降形成的累計損失,應當予以轉出,計入當期損益。該轉出的累計損失,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攤銷金額、當前公允價值和原已計入損益的減值損失后的余額。

  第四十七條 對于已確認減值損失的可供出售債務工具,在隨后的會計期間公允價值已上升且客觀上與確認原減值損失確認后發生的事項有關的,原確認的減值損失應當予以轉回,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十八條 可供出售權益工具投資發生的減值損失,不得通過損益轉回。但是,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且其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權益工具投資,或與該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金融資產發生的減值損失,不得轉回。

  第四十九條 金融資產發生減值后,利息收入應當按照確定減值損失時對未來現金流量進行折現采用的折現率作為利率計算確認。

  第七章 公允價值確定

  第五十條 公允價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愿進行資產交換或者債務清償的金額。在公平交易中,交易雙方應當是持續經營企業,不打算或不需要進行清算、重大縮減經營規模,或在不利條件下仍進行交易。

  第五十一條 存在活躍市場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活躍市場中的報價應當用于確定其公允價值。活躍市場中的報價是指易于定期從交易所、經紀商、行業協會、定價服務機構等獲得的價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實際發生的市場交易的價格。

  (一)在活躍市場上,企業已持有的金融資產或擬承擔的金融負債的報價,應當是現行出價;企業擬購入的金融資產或已承擔的金融負債的報價,應當是現行要價。

  (二)企業持有可抵銷市場風險的資產和負債時,可采用市場中間價確定可抵銷市場風險頭寸的公允價值;同時,用出價或要價作為確定凈敞口的公允價值。

  (三)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沒有現行出價或要價,但最近交易日后經濟環境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企業應當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場報價確定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

  最近交易日后經濟環境發生了重大變化時,企業應當參考類似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現行價格或利率,調整最近交易的市場報價,以確定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

  企業有足夠的證據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場報價不是公允價值的,應當對最近交易的市場報價作出適當調整,以確定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

  (四)金融工具組合的公允價值,應當根據該組合內單項金融工具的數量與單位市場報價共同確定。

  (五)活期存款的公允價值,應當不低于存款人可支取時應付的金額;通知存款的公允價值,應當不低于存款人要求支取時應付金額從可支取的第一天起進行折現的現值。

  第五十二條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躍市場的,企業應當采用估值技術確定其公允價值。采用估值技術得出的結果,應當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價格。估值技術包括參考熟悉情況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進行的市場交易中使用的價格、參照實質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當前公允價值、現金流量折現法和期權定價模型等。

  企業應當選擇市場參與者普遍認同,且被以往市場實際交易價格驗證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術確定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

  (一)采用估值技術確定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時,應當盡可能使用市場參與者在金融工具定價時考慮的所有市場參數,包括無風險利率、信用風險、外匯匯率、商品價格、股價或股價指數、金融工具價格未來波動率、提前償還風險、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服務成本等,盡可能不使用與企業特定相關的參數。

  (二)企業應當定期使用沒有經過修正或重新組合的金融工具公開交易價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術,并測試該估值技術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價格應當作為其初始確認時的公允價值的最好證據,但有客觀證據表明相同金融工具公開交易價格更公允,或采用僅考慮公開市場參數的估值技術確定的結果更公允的,不應當采用交易價格作為初始確認時的公允價值,而應當采用更公允的交易價格或估值結果確定公允價值。

  第五十三條 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資產或承擔的金融負債,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確定其公允價值的基礎。

  債務工具的公允價值,應當根據取得日或發行日的市場情況和當前市場情況,或其他類似債務工具(即有類似的剩余期限、現金流量模式、標價幣種、信用風險、擔保和利率基礎等)的當前市場利率確定。

  債務人的信用風險和適用的信用風險貼水在債務工具發行后沒有改變的,可使用基準利率估計當前市場利率確定債務工具的公允價值。債務人的信用風險和相應的信用風險貼水在債務工具發行后發生改變的,應當參考類似債務工具的當前價格或利率,并考慮金融工具之間的差異調整,確定債務工具的公允價值。

  第五十四條 企業采用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確定金融工具公允價值的,應當使用合同條款和特征在實質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場收益率作為折現率。金融工具的條款和特征,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質量、合同規定采用固定利率計息的剩余期間、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間以及支付時采用的貨幣等。

  沒有標明利率的短期應收款項和應付款項的現值與實際交易價格相差很小的,可以按照實際交易價格計量。

  第五十五條 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的權益工具投資,以及與該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表明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

  (一)該金融工具公允價值合理估計數的變動區間很小。

  (二)該金融工具公允價值變動區間內,各種用于確定公允價值估計數的概率能夠合理地確定。

  第八章 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定義

  第五十六條 金融資產,是指企業的下列資產:

  (一)現金;

  (二)持有的其他單位的權益工具;

  (三)從其他單位收取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權利;

  (四)在潛在有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權利;

  (五)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權利,企業根據該合同將收到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

  (六)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權利,但企業以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換取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權利除外。其中,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將來收取或支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條 金融負債,是指企業的下列負債:

  (一)向其他單位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的合同義務;

  (二)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三)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義務,企業根據該合同將交付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

  (四)將來須用或可用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義務,但企業以固定金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換取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義務除外。其中,企業自身權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將來收取或支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條 權益工具,是指能證明擁有某個企業在扣除所有負債后的資產中的剩余權益的合同。

  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資產(含單項或一組類似金融資產)轉移的確認和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金融資產轉移,是指企業(轉出方)將金融資產讓與或交付給該金融資產發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轉入方)。

  第三條 企業對金融資產轉入方具有控制權的,除在該企業財務報表基礎上運用本準則外,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將轉入方納入合并財務報表范圍。

  第二章 金融資產轉移的確認

  第四條 企業金融資產轉移,包括下列兩種情形:

  (一)將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轉移給另一方;

  (二)將金融資產轉移給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權利,并承擔將收取的現金流量支付給最終收款方的義務,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從該金融資產收到對等的現金流量時,才有義務將其支付給最終收款方。企業發生短期墊付款,但有權全額收回該墊付款并按照市場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的,視同滿足本條件。

  2.根據合同約定,不能出售該金融資產或作為擔保物,但可以將其作為對最終收款方支付現金流量的保證。

  3.有義務將收取的現金流量及時支付給最終收款方。企業無權將該現金流量進行再投資,但按照合同約定在相鄰兩次支付間隔期內將所收到的現金流量進行現金或現金等價物投資的除外。企業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再投資的,應當將投資收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最終收款方。

  第五條 企業應當將金融資產轉移區分為金融資產整體轉移和部分轉移,并分別按照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金融資產部分轉移,包括下列三種情形:

  (一)將金融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認部分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應收利息轉移等。

  (二)將金融資產所產生全部現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本金和應收利息合計的一定比例轉移等。

  (三)將金融資產所產生現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認部分的一定比例轉移,如企業將一組類似貸款的應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轉移等。

  第七條 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終止確認,是指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從企業的賬戶和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轉銷。

  第八條 企業在判斷是否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時,應當比較轉移前后該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及時間分布的波動使其面臨的風險。

  企業面臨的風險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如不附任何保證條款的金融資產出售等。

  企業面臨的風險沒有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仍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如將貸款整體轉移并對該貸款可能發生的信用損失進行全額補償等。

  企業需要通過計算判斷是否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的,在計算金融資產未來現金流量凈現值時,應當考慮所有合理、可能的現金流量波動,并采用適當的現行市場利率作為折現率。

  第九條 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即不屬于本準則第七條所指情形),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放棄了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二)未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金融資產,并相應確認有關負債。

  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是指該金融資產價值變動使企業面臨的風險水平。

  第十條 企業在判斷是否已放棄對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控制時,應當注重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實際能力。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金融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業已放棄對該金融資產的控制。

  第十一條 企業在判斷金融資產轉移是否滿足本準則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時,應當注重金融資產轉移的實質。

  (一)在附回購協議的金融資產出售中,轉出方將予回購的資產與售出的金融資產相同或實質上相同、回購價格固定或是原售價加上合理回報的,不應當終止確認所出售的金融資產,如采用買斷式回購、質押式回購交易賣出債券等。

  (二)轉出方在金融資產轉移后只保留了優先按照公允價值回購該金融資產的權利的(在轉入方出售該金融資產的情況下),應當終止確認所轉移的金融資產。

  (三)在采用保留次級權益或提供信用擔保等進行信用增級的金融資產轉移中,轉出方只保留了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的部分(非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且能控制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程度確認相關資產和負債。

  第三章 金融資產轉移的計量

  第十二條 金融資產整體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下列兩項金額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所轉移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二)因轉移而收到的對價,與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資產轉移獲得了新金融資產或承擔了新金融負債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公允價值確認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包括看漲期權、看跌期權、擔保負債、遠期合同、互換等),并將該金融資產扣除金融負債后的凈額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企業與金融資產轉入方簽訂服務合同提供相關服務的(包括收取該金融資產的現金流量,并將所收取的現金流量交付給指定的資金保管機構等),應當就該服務合同確認一項服務資產或服務負債。服務負債應當按照公允價值進行初始計量,并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產部分轉移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在此種情況下,所保留的服務資產應當視同未終止確認金融資產的一部分)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并將下列兩項金額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一)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

  (二)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與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中對應終止確認部分的金額(涉及轉移的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中對應終止確認部分的金額,應當按照金融資產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的相對公允價值,對該累計額進行分攤后確定。

  第十四條 根據本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將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按相對公允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之間進行分攤時,未終止確認部分的公允價值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企業出售過與未終止確認部分類似的金融資產,或發生過與未終止確認部分有關的其他市場交易的,應當按照最近實際交易價格確定。

  (二)未終止確認部分在活躍市場上沒有報價,且最近市場上也沒有與其有關的實際交易價格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后的余額確定。該金融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確實難以合理確定的,按照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后的余額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仍保留與所轉移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應當繼續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并將收到的對價確認為一項金融負債。

  該金融資產與確認的相關金融負債不得相互抵銷。在隨后的會計期間,企業應當繼續確認該金融資產產生的收入和該金融負債產生的費用。所轉移的金融資產以攤余成本計量的,確認的相關負債不得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第十六條 企業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且未放棄對該金融資產控制的,根據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確認的相關資產和負債,應當充分反映保留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七條 通過對所轉移金融資產提供財務擔保方式繼續涉入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財務擔保金額兩者之中的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財務擔保金額和財務擔保合同的公允價值(提供擔保的取費)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財務擔保金額,是指企業所收到的對價中,將被要求償還的最高金額。

  在隨后的會計期間,財務擔保合同的初始確認金額應當在該財務擔保合同期間內按照時間比例攤銷,確認為各期收入。因擔保形成的資產的賬面價值,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進行減值測試。

  第十八條 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或持有一項看漲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攤余成本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收到的對價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所轉移金融資產在期權到期日的攤余成本和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初始確認金額之間的差額,應當采用實際利率法攤銷,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繼續涉入所形成負債的賬面價值。相關期權行權的,應當在行權時,將繼續涉入形成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行權價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九條 企業因持有一項看漲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仍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同時按照下列規定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一)該期權是價內或平價期權的,應當按照期權的行權價格扣除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余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二)該期權是價外期權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扣除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余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條 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按照該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和該期權行權價格之間的較低者,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資產;同時,按照該期權的行權價格與時間價值之和,確認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一條 企業因賣出一項看跌期權和購入一項看漲期權(即上下期權)使所轉移金融資產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且按照公允價值計量該金融資產的,應當在轉移日仍按照公允價值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同時,按照下列規定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一)該看漲期權是價內或平價期權的,應當按照看漲期權的行權價格和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之和,扣除看漲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金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二)該看漲期權是價外期權的,應當按照所轉移金融資產的公允價值總額和看跌期權的公允價值之和,扣除看漲期權的時間價值后的金額,計量繼續涉入形成的負債。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因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形成的有關資產確認相關收入,對繼續涉入形成的有關負債確認相關費用。繼續涉入所形成的相關資產和負債不應當相互抵銷,其后續計量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第二十三條 企業僅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一部分的,應當比照本準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向金融資產轉入方提供了非現金擔保物(如債務工具或權益工具投資等)的,企業和轉入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轉入方按照合同或慣例有權出售該擔保物或將其再作為擔保物的,企業應當將該非現金擔保物在資產負債表中重新歸類,并單獨列示。

  (二)轉入方已將該擔保物出售的,轉入方應當就歸還擔保物義務,按照公允價值確認一項負債。

  (三)企業違約,喪失了贖回擔保物權利的,應當終止確認該擔保物;轉入方應當按照公允價值將該擔保物確認為一項資產。轉入方已出售該擔保物的,轉入方應當終止確認歸還擔保物的義務。

  (四)除上述(三)所涉及的情況外,企業應當繼續將擔保物確認為一項資產。

  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套期保值的確認和計量,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套期保值(以下簡稱套期),是指企業為規避外匯風險、利率風險、商品價格風險、股票價格風險、信用風險等,指定一項或一項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預期抵銷被套期項目全部或部分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

  第三條 套期分為公允價值套期、現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

  (一)公允價值套期,是指對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或該資產或負債、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中可辨認部分的公允價值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該類價值變動源于某類特定風險,且將影響企業的損益。

  (二)現金流量套期,是指對現金流量變動風險進行的套期。該類現金流量變動源于與已確認資產或負債、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有關的某類特定風險,且將影響企業的損益。

  (三)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是指對境外經營凈投資外匯風險進行的套期。境外經營凈投資,是指企業在境外經營凈資產中的權益份額。

  第四條 對于滿足本準則第三章規定條件的套期,企業可運用套期會計方法進行處理。

  套期會計方法,是指在相同會計期間將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公允價值變動的抵銷結果計入當期損益的方法。

  第二章 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

  第五條 套期工具,是指企業為進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預期可抵銷被套期項目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的衍生工具,對外匯風險進行套期還可以將非衍生金融資產或非衍生金融負債作為套期工具。

  第六條 企業在確立套期關系時,應當將套期工具整體或其一定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余期限內的某一時段)進行指定,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于期權,企業可以將期權的內在價值和時間價值分開,只就內在價值變動將期權指定為套期工具;

  (二)對于遠期合同,企業可以將遠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價格分開,只就即期價格變動將遠期合同指定為套期工具。

  第七條 企業通常可將單項衍生工具指定為對一種風險進行套期,但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指定單項衍生工具對一種以上的風險進行套期:

  (一)各項被套期風險可以清晰辨認;

  (二)套期有效性可以證明;

  (三)可以確保該衍生工具與不同風險頭寸之間存在具體指定關系。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能夠抵銷被套期風險引起的被套期項目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的程度。

  第八條 企業可以將兩項或兩項以上衍生工具的組合或該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為套期工具。

  對于外匯風險套期,企業可以將兩項或兩項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組合或該組合的一定比例,或將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組合或該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為套期工具。

  對于利率上下限期權或由一項發行的期權和一項購入的期權組成的期權,其實質相當于企業發行的一項期權的(即企業收取了凈期權費),不能將其指定為套期工具。

  第九條 被套期項目,是指使企業面臨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風險,且被指定為被套期對象的下列項目:

  (一)單項已確認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或境外經營凈投資;

  (二)一組具有類似風險特征的已確認資產、負債、確定承諾、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或境外經營凈投資;

  (三)分擔同一被套期利率風險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組合的一部分(僅適用于利率風險公允價值組合套期)。

  確定承諾,是指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或期間,以約定價格交換特定數量資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預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諾但預期會發生的交易。

  第十條 被套期風險是信用風險或外匯風險的,持有至到期投資可以指定為被套期項目。被套期風險是利率風險或提前還款風險的,持有至到期投資不能指定為被套期項目。

  第十一條 企業集團內部交易形成的貨幣性項目的匯兌收益或損失,不能在合并財務報表中全額抵銷的,該貨幣性項目的外匯風險可以在合并財務報表中指定為被套期項目。

  企業集團內部很可能發生的預期交易,按照進行此項交易的主體的記賬本位幣以外的貨幣標價(即按外幣標價),且相關的外匯風險將影響合并利潤或損失的,該外匯風險可以在合并財務報表中指定為被套期項目。

  第十二條 對于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現金流量或公允價值的一部分相關的風險,其套期有效性可以計量的,企業可以就該風險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指定為被套期項目。

  第十三條 在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組合的利率風險公允價值套期中,可以將某貨幣金額(如人民幣、美元或歐元金額)的資產或負債指定為被套期項目。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將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現金流量的全部指定為被套期項目。但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現金流量的一部分被指定為被套期項目的,被指定部分的現金流量應當少于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現金流量總額。

  第十五條 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指定為被套期項目的,被套期風險應當是該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相關的全部風險或外匯風險。

  第十六條 對具有類似風險特征的資產或負債組合進行套期時,該組合中的各單項資產或單項負債應當同時承擔被套期風險,且該組合內各單項資產或單項負債由被套期風險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應當預期與該組合由被套期風險引起的公允價值整體變動基本成比例。

  第三章 套期確認和計量

  第十七條 公允價值套期、現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運用本準則規定的套期會計方法進行處理:

  (一)在套期開始時,企業對套期關系(即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項目之間的關系)有正式指定,并準備了關于套期關系、風險管理目標和套期策略的正式書面文件。該文件至少載明了套期工具、被套期項目、被套期風險的性質以及套期有效性評價方法等內容。

  套期必須與具體可辨認并被指定的風險有關,且最終影響企業的損益。

  (二)該套期預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業最初為該套期關系所確定的風險管理策略。

  (三)對預期交易的現金流量套期,預期交易應當很可能發生,且必須使企業面臨最終將影響損益的現金流量變動風險。

  (四)套期有效性能夠可靠地計量。

  (五)企業應當持續地對套期有效性進行評價,并確保該套期在套期關系被指定的會計期間內高度有效。

  第十八條 套期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企業應當認定其為高度有效:

  (一)在套期開始及以后期間,該套期預期會高度有效地抵銷套期指定期間被套期風險引起的公允價值或現金流量變動;

  (二)該套期的實際抵銷結果在80%至125%的范圍內。

  第十九條 企業至少應當在編制中期或年度財務報告時對套期有效性進行評價。

  第二十條 對利率風險進行套期的,企業可以通過編制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到期時間表,標明每期的利率凈風險,據此對套期有效性進行評價。

  第二十一條 公允價值套期滿足運用套期會計方法條件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套期工具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價值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套期工具為非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賬面價值因匯率變動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二)被套期項目因被套期風險形成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調整被套期項目的賬面價值。被套期項目為按成本與可變現凈值孰低進行后續計量的存貨、按攤余成本進行后續計量的金融資產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也應當按此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組合一部分的利率風險公允價值套期,為符合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二)的要求,企業對被套期項目形成的利得或損失可按下列方法處理:

  (一)被套期項目在重新定價期間內是資產的,在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下單列項目反映(列在金融資產后),待終止確認時轉銷;

  (二)被套期項目在重新定價期間內是負債的,在資產負債表中負債項下單列項目反映(列在金融負債后),待終止確認時轉銷。

  第二十三條 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不應當再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終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項套期工具替換時,展期或替換是企業正式書面文件所載明的套期策略組成部分的,不作為已到期或合同終止處理。

  (二)該套期不再滿足本準則所規定的運用套期會計方法的條件。

  (三)企業撤銷了對套期關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條 被套期項目是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一條(二)對被套期項目賬面價值所作的調整,應當按照調整日重新計算的實際利率在調整日至到期日的期間內進行攤銷,計入當期損益。

  對利率風險組合的公允價值套期,在資產負債表中單列的相關項目,也應當按照調整日重新計算的實際利率在調整日至相關的重新定價期間結束日的期間內攤銷。采用實際利率法進行攤銷不切實可行的,可以采用直線法進行攤銷。

  上述調整金額應當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攤銷完畢;對于利率風險組合的公允價值套期,應當于相關重新定價期間結束日前攤銷完畢。

  第二十五條 被套期項目為尚未確認的確定承諾的,該確定承諾因被套期風險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應當確認為一項資產或負債,相關的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六條 在購買資產或承擔負債的確定承諾的公允價值套期中,該確定承諾因被套期風險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累計額(已確認為資產或負債),應當調整履行該確定承諾所取得的資產或承擔的負債的初始確認金額。

  第二十七條 現金流量套期滿足運用套期會計方法條件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中屬于有效套期的部分,應當直接確認為所有者權益,并單列項目反映。該有效套期部分的金額,按照下列兩項的絕對額中較低者確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開始的累計利得或損失;

  2.被套期項目自套期開始的預計未來現金流量現值的累計變動額。

  (二)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中屬于無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確認為所有者權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損失),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三)在風險管理策略的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了在評價套期有效性時將排除套期工具的某部分利得或損失或相關現金流量影響的,被排除的該部分利得或損失的處理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

  對確定承諾的外匯風險進行的套期,企業可以作為現金流量套期或公允價值套期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套期項目為預期交易,且該預期交易使企業隨后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一項金融負債的,原直接確認為所有者權益的相關利得或損失,應當在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影響企業損益的相同期間轉出,計入當期損益。但是,企業預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凈損失全部或部分在未來會計期間不能彌補時,應當將不能彌補的部分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九條 被套期項目為預期交易,且該預期交易使企業隨后確認一項非金融資產或一項非金融負債的,企業可以選擇下列方法處理:

  (一)原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相關利得或損失,應當在該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影響企業損益的相同期間轉出,計入當期損益。但是,企業預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凈損失全部或部分在未來會計期間不能彌補時,應當將不能彌補的部分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二)將原直接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相關利得或損失轉出,計入該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的初始確認金額。

  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的預期交易形成了一項確定承諾時,該確定承諾滿足運用本準則規定的套期會計方法條件的,也應當選擇上述兩種方法之一處理。

  企業選擇了上述兩種處理方法之一作為會計政策后,應當一致地運用于相關的所有預期交易套期,不得隨意變更。

  第三十條 對于不屬于本準則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涉及的現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應當在被套期預期交易影響損益的相同期間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一條 在下列情況下,企業不應當再按照本準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終止或已行使。

  在套期有效期間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不應當轉出,直至預期交易實際發生時,再按照本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項套期工具替換,且展期或替換是企業正式書面文件所載明套期策略組成部分的,不作為已到期或合同終止處理。

  (二)該套期不再滿足運用本準則規定的套期會計方法的條件。

  在套期有效期間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不應當轉出,直至預期交易實際發生時,再按照本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三)預期交易預計不會發生。

  在套期有效期間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應當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四)企業撤銷了對套期關系的指定。

  對于預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間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不應當轉出,直至預期交易實際發生或預計不會發生。預期交易實際發生的,應當按照本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預期交易預計不會發生的,原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應當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二條 對境外經營凈投資的套期,應當按照類似于現金流量套期會計的規定處理:

  (一)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損失中屬于有效套期的部分,應當直接確認為所有者權益,并單列項目反映。

  處置境外經營時,上述在所有者權益中單列項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損失應當轉出,計入當期損益。

  (二)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損失中屬于無效套期的部分,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 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 系,并承擔源于被保險人保險風險的協議。保險合同分為原保險合同 和再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費,對約定的可能發生 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 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 責任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產生的損余物資等資產的減值, 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二)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承擔保險風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的合 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三)保險人簽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第二章 原保險合同的確定

  第四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是否屬于原保險合同,應當在單項合同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條款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了保險風險。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導致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保險人承擔了保險風險。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五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使保險人既承擔保險風險 又承擔其他風險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能夠區分,并且能夠單獨計量的,可以將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進行分拆。保險風險部分,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其他風險部分,不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二)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不能夠區分,或者雖能夠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整個合同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第六條 保險人應當根據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是否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將原保險合同分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和非壽險原保險合同。

  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延長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費到期日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期間。

  第三章 原保險合同收入

  第七條 保費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原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二)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八條 保險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確定保費收入金額:

  (一)對于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應當根據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

  (二)對于壽險原保險合同,分期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當期應收取的保費確定;一次性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一次性應收取的保費確定。

  第九條 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原保險合同約 定計算確定應退還投保人的金額,作為退保費,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原保險合同準備金

  第十條 原保險合同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非壽險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壽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人壽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長期健康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人應當在確認非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作為當期保費收入的調整,并確認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金額與已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的差額,調整未 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非壽險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并確認未決賠款準備金負債。未決賠款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

  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并已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尚未結案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費用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確認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并確認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負債。

  第十四條 保險人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進行充足性測試。

  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超過充足性測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應當按照其差額補提相關準備金;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小于充足性測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不調整相關準備金。

  第十五條 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轉銷相關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章 原保險合同成本

  第十六條 原保險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險合同發生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減少的、與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出。 原保險合同成本主要包括發生的手續費或傭金支出、賠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等。

  賠付成本包括保險人支付的賠款、給付,以及在理賠過程中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理賠費用。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取得原保險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傭金,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確定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

  保險人應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的當期,按照確定支付的賠 付款項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

  保險人應當在實際發生理賠費用的當期,按照實際發生的理賠費用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十九條 保險人按照充足性測試補提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條 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取得的損余物資,應當按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的金額確認為資產,并沖減當期賠付成本。

  處置損余物資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損余物資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應收取的代位追償款, 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應收代位追償款,并沖減當期賠付成本:

  (一)與該代位追償款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該代位追償款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應收代位追償款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第六章 列報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二)未決賠款準備金;

  (三)壽險責任準備金;

  (四)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保費收入;

  (二)退保費;

  (三)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四)已賺保費;

  (五)手續費支出;

  (六)賠付成本;

  (七)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八)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

  (九)提取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償款的有關情況。

  (二)損余物資的有關情況。

  (三)各項準備金的增減變動情況。

  (四)提取各項準備金及進行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

  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再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再保險合同,是指一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費給另一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于保險人簽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保險人將分入的再保險業務轉分給其他保險人而簽訂的轉分保合同,比照本準則處理。

  第四條 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第二章 分出業務的會計處理

  第五條 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資產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負債相互抵銷。

  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費用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費用或收入相互抵銷。

  第六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計入當期損益;同時,原保險合同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再保險分出人還應當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認相關的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資產,并沖減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調整原保險合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時,相應調整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七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提取原保險合同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相應準備金,確認為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資產。

  第九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或實際發生理賠費用而沖減原保險合同相應準備金余額的當期,沖減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余額;同時,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攤回分保費用的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轉銷相關應收分保準備金余額。

  第十一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因取得和處置損余物資、確認和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等而調整原保險合同賠付成本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攤回賠付成本的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發出分保業務賬單時,將賬單標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證金確認為存入分保保證金;同時,按照賬單標明的返還上期扣存分保保證金轉銷相關存入分保保證金。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期計算存入分保保證金利息,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三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收取的純益手續費時,將該項純益手續費作為攤回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四條 對于超額賠款再保險等非比例再保險合同,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計入當期損益。

  再保險分出人調整分出保費時,應當將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賠付成本時,將該項應攤回的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分入業務的會計處理

  第十五條 分保費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一)再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二)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保費收入金額。

  第十六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確認分保費收入的當期,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七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分出人支付的純益手續費時,將該項純益手續費作為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按照賬單標明的金額對相關分保費收入、分保費用進行調整,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以及進行相關分保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比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的當期,按照賬單標明的分保賠付款項金額,作為分保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同時,沖減相應的分保準備金余額。

  第二十一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將賬單標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證金確認為存出分保保證金;同時,按照賬單標明的返還上期扣存分保保證金轉銷相關存出分保保證金。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期計算存出分保保證金利息,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列報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應收分保賬款;

  (二)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三)應收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

  (四)應收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

  (五)應收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六)應付分保賬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一)分保費收入;

  (二)分出保費;

  (三)攤回分保費用;

  (四)分保費用;

  (五)攤回賠付成本;

  (六)分保賠付成本;

  (七)攤回未決賠款準備金;

  (八)攤回壽險責任準備金;

  (九)攤回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業務各項分保準備金的增減變動情況。

  (二)分入業務提取各項分保準備金及進行分保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

  企業會計準則第27號——石油天然氣開采(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石油天然氣(以下簡稱油氣)開采活動的會計處理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油氣開采活動包括礦區權益的取得以及油氣的勘探、開發和生產等階段。

  第三條 油氣開采活動以外的油氣儲存、集輸、加工和銷售等業務的會計處理,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第二章 礦區權益的會計處理

  第四條 礦區權益,是指企業取得的在礦區內勘探、開發和生產油氣的權利。

  礦區權益分為探明礦區權益和未探明礦區權益。探明礦區,是指已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礦區;未探明礦區,是指未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礦區。

  探明經濟可采儲量,是指在現有技術和經濟條件下,根據地質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確定的能夠從已知油氣藏中開采的油氣數量。

  第五條 為取得礦區權益而發生的成本應當在發生時予以資本化。企業取得的礦區權益,應當按照取得時的成本進行初始計量:

  (一)申請取得礦區權益的成本包括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土地或海域使用權支出、中介費以及可直接歸屬于礦區權益的其他申請取得支出。

  (二)購買取得礦區權益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中介費以及可直接歸屬于礦區權益的其他購買取得支出。

  礦區權益取得后發生的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和租金等維持礦區權益的支出,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第六條 企業應當采用產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對探明礦區權益計提折耗。采用產量法計提折耗的,折耗額可按照單個礦區計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層條件的相鄰礦區所組成的礦區組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探明礦區權益折耗額=探明礦區權益賬面價值×探明礦區權益折耗率探明礦區權益折耗率=探明礦區當期產量/(探明礦區期末探明經濟可采儲量+探明礦區當期產量)

  第七條 企業對于礦區權益的減值,應當分別不同情況確認減值損失:

  (一)探明礦區權益的減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

  (二)對于未探明礦區權益,應當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減值測試。

  單個礦區取得成本較大的,應當以單個礦區為基礎進行減值測試,并確定未探明礦區權益減值金額。單個礦區取得成本較小且與其他相鄰礦區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層條件的,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層條件的相鄰礦區所組成的礦區組進行減值測試。

  未探明礦區權益公允價值低于賬面價值的差額,應當確認為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未探明礦區權益減值損失一經確認,不得轉回。

  第八條 企業轉讓礦區權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轉讓全部探明礦區權益的,將轉讓所得與礦區權益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轉讓部分探明礦區權益的,按照轉讓權益和保留權益的公允價值比例,計算確定已轉讓部分礦區權益賬面價值,轉讓所得與已轉讓礦區權益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二)轉讓單獨計提減值準備的全部未探明礦區權益的,轉讓所得與未探明礦區權益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轉讓單獨計提減值準備的部分未探明礦區權益的,如果轉讓所得大于礦區權益賬面價值,將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如果轉讓所得小于礦區權益賬面價值,以轉讓所得沖減礦區權益賬面價值,不確認損益。

  (三)轉讓以礦區組為基礎計提減值準備的未探明礦區權益的,如果轉讓所得大于礦區權益賬面原值,將其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如果轉讓所得小于礦區權益賬面原值,以轉讓所得沖減礦區權益賬面原值,不確認損益。

  轉讓該礦區組最后一個未探明礦區的剩余礦區權益時,轉讓所得與未探明礦區權益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九條 未探明礦區(組)內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而將未探明礦區(組)轉為探明礦區(組)的,應當按照其賬面價值轉為探明礦區權益。

  第十條 未探明礦區因最終未能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而放棄的,應當按照放棄時的賬面價值轉銷未探明礦區權益并計入當期損益。因未完成義務工作量等因素導致發生的放棄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油氣勘探的會計處理

  第十一條 油氣勘探,是指為了識別勘探區域或探明油氣儲量而進行的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勘探、鉆探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油氣勘探支出包括鉆井勘探支出和非鉆井勘探支出。

  鉆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鉆探區域探井、勘探型詳探井、評價井和資料井等活動發生的支出;非鉆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進行地質調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動發生的支出。

  第十三條 鉆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確定該井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應當將鉆探該井的支出結轉為井及相關設施成本。

  確定該井未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應當將鉆探該井的支出扣除凈殘值后計入當期損益。

  確定部分井段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應當將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有效井段的鉆井勘探支出結轉為井及相關設施成本,無效井段鉆井勘探累計支出轉入當期損益。

  未能確定該探井是否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應當在完井后一年內將鉆探該井的支出予以暫時資本化。

  第十四條 在完井一年時仍未能確定該探井是否發現探明經濟可采儲量,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將鉆探該井的資本化支出繼續暫時資本化,否則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一)該井已發現足夠數量的儲量,但要確定其是否屬于探明經濟可采儲量,還需要實施進一步的勘探活動;

  (二)進一步的勘探活動已在實施中或已有明確計劃并即將實施。

  鉆井勘探支出已費用化的探井又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已費用化的鉆井勘探支出不作調整,重新鉆探和完井發生的支出應當予以資本化。

  第十五條 非鉆井勘探支出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油氣開發的會計處理

  第十六條 油氣開發,是指為了取得探明礦區中的油氣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關設施的活動。

  第十七條 油氣開發活動所發生的支出,應當根據其用途分別予以資本化,作為油氣開發形成的井及相關設施的成本。

  油氣開發形成的井及相關設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鉆前準備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質調查、工程設計、確定井位、清理井場、修建道路等活動發生的支出;

  (二)井的設備購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設備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設備和井口裝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鉆井和完井;

  (三)購建提高采收率系統發生的支出;

  (四)購建礦區內集輸設施、分離處理設施、計量設備、儲存設施、各種海上平臺、海底及陸上電纜等發生的支出。

  第十八條 在探明礦區內,鉆井至現有已探明層位的支出,作為油氣開發支出;為獲取新增探明經濟可采儲量而繼續鉆至未探明層位的支出,作為鉆井勘探支出,按照本準則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處理。

  第五章 油氣生產的會計處理

  第十九條 油氣生產,是指將油氣從油氣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礦區內收集、拉運、處理、現場儲存和礦區管理等活動。

  第二十條 油氣的生產成本包括相關礦區權益折耗、井及相關設施折耗、輔助設備及設施折舊以及操作費用等。操作費用包括油氣生產和礦區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和間接費用。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采用產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對井及相關設施計提折耗。井及相關設施包括確定發現了探明經濟可采儲量的探井和開采活動中形成的井,以及與開采活動直接相關的各種設施。采用產量法計提折耗的,折耗額可按照單個礦區計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類似地質構造特征或儲層條件的相鄰礦區所組成的礦區組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礦區井及相關設施折耗額=期末礦區井及相關設施賬面價值×礦區井及相關設施折耗率礦區井及相關設施折耗率=礦區當期產量/(礦區期末探明已開發經濟可采儲量+礦區當期產量)

  探明已開發經濟可采儲量,包括礦區的開發井網鉆探和配套設施建設完成后已全面投入開采的探明經濟可采儲量,以及在提高采收率技術所需的設施已建成并已投產后相應增加的可采儲量。

  第二十二條 地震設備、建造設備、車輛、修理車間、倉庫、供應站、通訊設備、辦公設施等輔助設備及設施,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承擔的礦區廢棄處置義務,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應當將該義務確認為預計負債,并相應增加井及相關設施的賬面價值。

  不符合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在廢棄時發生的拆卸、搬移、場地清理等支出,應當計入當期損益。

  礦區廢棄,是指礦區內的最后一口井停產。

  第二十四條 井及相關設施、輔助設備及設施的減值,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處理。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石油天然氣開采活動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擁有國內和國外的油氣儲量年初、年末數據。

  (二)當期在國內和國外發生的礦區權益的取得、油氣勘探和油氣開發各項支出的總額。

  (三)探明礦區權益、井及相關設施的賬面原值,累計折耗和減值準備累計金額及其計提方法;與油氣開采活動相關的輔助設備及設施的賬面原價,累計折舊和減值準備累計金額及其計提方法。

  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會計政策的應用,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前期差錯更正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會計政策變更和前期差錯更正的所得稅影響,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

  第二章 會計政策

  第三條 企業應當對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項采用相同的會計政策進行處理。但是,其他會計準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會計政策,是指企業在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中所采用的原則、基礎和會計處理方法。

  第四條 企業采用的會計政策,在每一會計期間和前后各期應當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變更會計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等要求變更。

  (二)會計政策變更能夠提供更可靠、更相關的會計信息。

  第五條 下列各項不屬于會計政策變更:

  (一)本期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與以前相比具有本質差別而采用新的會計政策。

  (二)對初次發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項采用新的會計政策。

  第六條 企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等要求變更會計政策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會計規定執行。

  會計政策變更能夠提供更可靠、更相關的會計信息的,應當采用追溯調整法處理,將會計政策變更累積影響數調整列報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關項目的期初余額和列報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較數據也應當一并調整,但確定該項會計政策變更累積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追溯調整法,是指對某項交易或事項變更會計政策,視同該項交易或事項初次發生時即采用變更后的會計政策,并以此對財務報表相關項目進行調整的方法。

  會計政策變更累積影響數,是指按照變更后的會計政策對以前各期追溯計算的列報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應有金額與現有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七條 確定會計政策變更對列報前期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應當從可追溯調整的最早期間期初開始應用變更后的會計政策。

  在當期期初確定會計政策變更對以前各期累積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應當采用未來適用法處理。

  未來適用法,是指將變更后的會計政策應用于變更日及以后發生的交易或者事項,或者在會計估計變更當期和未來期間確認會計估計變更影響數的方法。

  第三章 會計估計變更

  第八條 企業據以進行估計的基礎發生了變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積累更多經驗以及后來的發展變化,可能需要對會計估計進行修訂。會計估計變更的依據應當真實、可靠。

  會計估計變更,是指由于資產和負債的當前狀況及預期經濟利益和義務發生了變化,從而對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或者資產的定期消耗金額進行調整。

  第九條 企業對會計估計變更應當采用未來適用法處理。

  會計估計變更僅影響變更當期的,其影響數應當在變更當期予以確認;既影響變更當期又影響未來期間的,其影響數應當在變更當期和未來期間予以確認。

  第十條 企業難以對某項變更區分為會計政策變更或會計估計變更的,應當將其作為會計估計變更處理。

  第四章 前期差錯更正

  第十一條 前期差錯,是指由于沒有運用或錯誤運用下列兩種信息,而對前期財務報表造成省略漏或錯報。

  (一)編報前期財務報表時預期能夠取得并加以考慮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時能夠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錯通常包括計算錯誤、應用會計政策錯誤、疏忽或曲解事實以及舞弊產生的影響以及存貨、固定資產盤盈等。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錯,但確定前期差錯累積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發現前期差錯時,視同該項前期差錯從未發生過,從而對財務報表相關項目進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條 確定前期差錯影響數不切實可行的,可以從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間開始調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額,財務報表其他相關項目的期初余額也應當一并調整,也可以采用未來適用法。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重要的前期差錯發現當期的財務報表中,調整前期比較數據。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會計政策變更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會計政策變更的性質、內容和原因。

  (二)當期和各個列報前期財務報表中受影響的項目名稱和調整金額。

  (三)無法進行追溯調整的,說明該事實和原因以及開始應用變更后的會計政策的時點、具體應用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會計估計變更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會計估計變更的內容和原因。

  (二)會計估計變更對當期和未來期間的影響數。

  (三)會計估計變更的影響數不能確定的,披露這一事實和原因。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前期差錯更正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錯的性質。

  (二)各個列報前期財務報表中受影響的項目名稱和更正金額。

  (三)無法進行追溯重述的,說明該事實和原因以及對前期差錯開始進行更正的時點、具體更正情況。

  第十八條 在以后期間的財務報表中,不需要重復披露在以前期間的附注中已披露的會計政策變更和前期差錯更正的信息。

  企業會計準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是指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之間發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項。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是指董事會或類似機構批準財務報告報出的日期。

  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包括資產負債表日后調整事項和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

  資產負債表日后調整事項,是指對資產負債表日已經存在的情況提供了新的或進一步證據的事項。

  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是指表明資產負債表日后發生的情況的事項。

  第三條 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表明持續經營假設不再適用的,企業不應當在持續經營基礎上編制財務報表。

  第二章 資產負債表日后調整事項

  第四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負債表日后調整事項,應當調整資產負債表日的財務報表。

  第五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負債表日后調整事項,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后訴訟案件結案,法院判決證實了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已經存在現時義務,需要調整原先確認的與該訴訟案件相關的預計負債,或確認一項新負債。

  (二)資產負債表日后取得確鑿證據,表明某項資產在資產負債表日發生了減值或者需要調整該項資產原先確認的減值金額。

  (三)資產負債表日后進一步確定了資產負債表日前購入資產的成本或售出資產的收入。

  (四)資產負債表日后發現了財務報表舞弊或差錯。

  第三章 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

  第六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不應當調整資產負債表日的財務報表。

  第七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負債表日后發生重大訴訟、仲裁、承諾。

  (二)資產負債表日后資產價格、稅收政策、外匯匯率發生重大變化。

  (三)資產負債表日后因自然災害導致資產發生重大損失。

  (四)資產負債表日后發行股票和債券以及其他巨額舉債。

  (五)資產負債表日后資本公積轉增資本。

  (六)資產負債表日后發生巨額虧損。

  (七)資產負債表日后發生企業合并或處置子公司。

  第八條 資產負債表日后,企業利潤分配方案中擬分配的以及經審議批準宣告發放的股利或利潤,不確認為資產負債表日的負債,但應當在附注中單獨披露。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財務報告的批準報出者和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企業所有者或其他方面有權對報出的財務報告進行修改的,應當披露這一情況。

  (二)每項重要的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的性質、內容,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無法做出估計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條 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后取得了影響資產負債表日存在情況的新的或進一步的證據,應當調整與之相關的披露信息。

  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財務報表的列報,保證同一企業不同期間和同一期間不同企業的財務報表相互可比,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財務報表是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結構性表述。財務報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組成部分:

  (一)資產負債表;

  (二)利潤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下同)變動表;

  (五)附注。

  第三條 現金流量表的編制和列報,以及其他會計準則的特殊列報要求,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1號——現金流量表》和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條 企業應當以持續經營為基礎,根據實際發生的交易和事項,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和其他各項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確認和計量,在此基礎上編制財務報表。

  企業不應以附注披露代替確認和計量。

  以持續經營為基礎編制財務報表不再合理的,企業應當采用其他基礎編制財務報表,并在附注中披露這一事實。

  第五條 財務報表項目的列報應當在各個會計期間保持一致,不得隨意變更,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會計準則要求改變財務報表項目的列報。

  (二)企業經營業務的性質發生重大變化后,變更財務報表項目的列報能夠提供更可靠、更相關的會計信息。

  第六條 性質或功能不同的項目,應當在財務報表中單獨列報,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項目除外。

  性質或功能類似的項目,其所屬類別具有重要性的,應當按其類別在財務報表中單獨列報。

  重要性,是指財務報表某項目的省略或錯報會影響使用者據此作出經濟決策的,該項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應當根據企業所處環境,從項目的性質和金額大小兩方面予以判斷。

  第七條 財務報表中的資產項目和負債項目的金額、收入項目和費用項目的金額不得相互抵銷,但其他會計準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資產項目按扣除減值準備后的凈額列示,不屬于抵銷。

  非日常活動產生的損益,以收入扣減費用后的凈額列示,不屬于抵銷。

  第八條 當期財務報表的列報,至少應當提供所有列報項目上一可比會計期間的比較數據,以及與理解當期財務報表相關的說明,但其他會計準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本準則第五條的規定,財務報表項目的列報發生變更的,應當對上期比較數據按照當期的列報要求進行調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調整的原因和性質,以及調整的各項目金額。對上期比較數據進行調整不切實可行的,應當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調整的原因。

  不切實可行,是指企業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無法采用某項規定。

  第九條 企業應當在財務報表的顯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項:

  (一)編報企業的名稱。

  (二)資產負債表日或財務報表涵蓋的會計期間。

  (三)人民幣金額單位。

  (四)財務報表是合并財務報表的,應當予以標明。

  第十條 企業至少應當按年編制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表涵蓋的期間短于一年的,應當披露年度財務報表的涵蓋期間,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對外提供中期財務報告的,還應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32號——中期財務報告》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準則規定在財務報表中單獨列報的項目,應當單獨列報。其他會計準則規定單獨列報的項目,應當增加單獨列報項目。

  第三章 資產負債表

  第十二條 資產和負債應當分別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和非流動負債列示。

  金融企業的各項資產或負債,按照流動性列示能夠提供可靠且更相關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動性順序列示。

  第十三條 資產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歸類為流動資產:

  (一)預計在一個正常營業周期中變現、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預計在資產負債表日起一年內(含一年,下同)變現。

  (四)自資產負債表日起一年內,交換其他資產或清償負債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現金或現金等價物。

  第十四條 流動資產以外的資產應當歸類為非流動資產,并應按其性質分類列示。

  第十五條 負債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歸類為流動負債:

  (一)預計在一個正常營業周期中清償。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資產負債表日起一年內到期應予以清償。

  (四)企業無權自主地將清償推遲至資產負債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條 流動負債以外的負債應當歸類為非流動負債,并應按其性質分類列示。

  第十七條 對于在資產負債表日起一年內到期的負債,企業預計能夠自主地將清償義務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應當歸類為非流動負債;不能自主地將清償義務展期的,即使在資產負債表日后、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前簽訂了重新安排清償計劃協議,該項負債仍應歸類為流動負債。

  第十八條 企業在資產負債表日或之前違反了長期借款協議,導致貸款人可隨時要求清償的負債,應當歸類為流動負債。

  貸款人在資產負債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資產負債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寬限期,企業能夠在此期限內改正違約行為,且貸款人不能要求隨時清償,該項負債應當歸類為非流動負債。

  其他長期負債存在類似情況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處理。

  第十九條 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類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貨幣資金;

  (二)應收及預付款項;

  (三)交易性投資;

  (四)存貨;

  (五)持有至到期投資;

  (六)長期股權投資;

  (七)投資性房地產;

  (八)固定資產;

  (九)生物資產;

  (十)遞延所得稅資產;

  (十一)無形資產。

  第二十條 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類至少應當包括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資產的合計項目。

  第二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中的負債類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短期借款;

  (二)應付及預收款項;

  (三)應交稅金;

  (四)應付職工薪酬;

  (五)預計負債;

  (六)長期借款;

  (七)長期應付款;

  (八)應付債券;

  (九)遞延所得稅負債。

  第二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中的負債類至少應當包括流動負債、非流動負債和負債的合計項目。

  第二十三條 資產負債表中的所有者權益類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實收資本(或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盈余公積;

  (四)未分配利潤。

  在合并資產負債表中,應當在所有者權益類單獨列示少數股東權益。

  第二十四條 資產負債表中的所有者權益類應當包括所有者權益的合計項目。

  第二十五條 資產負債表應當列示資產總計項目,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總計項目。

  第四章 利潤表

  第二十六條 費用應當按照功能分類,分為從事經營業務發生的成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財務費用等。

  第二十七條 利潤表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稅金;

  (四)管理費用;

  (五)銷售費用;

  (六)財務費用;

  (七)投資收益;

  (八)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九)資產減值損失;

  (十)非流動資產處置損益;

  (十一)所得稅費用;

  (十二)凈利潤。

  金融企業可以根據其特殊性列示利潤表項目。

  第二十八條 在合并利潤表中,企業應當在凈利潤項目之下單獨列示歸屬于母公司的損益和歸屬于少數股東的損益。

  第五章 所有者權益變動表

  第二十九條 所有者權益變動表應當反映構成所有者權益的各組成部分當期的增減變動情況。當期損益、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以及與所有者(或股東,下同)的資本交易導致的所有者權益的變動,應當分別列示。

  第三十條 所有者權益變動表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凈利潤;

  (二)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項目及其總額;

  (三)會計政策變更和差錯更正的累積影響金額;

  (四)所有者投入資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等;

  (五)按照規定提取的盈余公積;

  (六)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的期初和期末余額及其調節情況。

  第六章 附注

  第三十一條 附注是對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等報表中列示項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細資料,以及對未能在這些報表中列示項目的說明等。

  第三十二條 附注應當披露財務報表的編制基礎,相關信息應當與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等報表中列示的項目相互參照。

  第三十三條 附注一般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披露:

  (一)財務報表的編制基礎。

  (二)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的聲明。

  (三)重要會計政策的說明,包括財務報表項目的計量基礎和會計政策的確定依據等。

  (四)重要會計估計的說明,包括下一會計期間內很可能導致資產、負債賬面價值重大調整的會計估計的確定依據等。

  (五)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變更以及差錯更正的說明。

  (六)對已在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中列示的重要項目的進一步說明,包括終止經營稅后利潤的金額及其構成情況等。

  (七)或有和承諾事項、資產負債表日后非調整事項、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在資產負債表日后、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前提議或宣布發放的股利總額和每股股利金額(或向投資者分配的利潤總額)。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項未在與財務報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露的,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

  (一)企業注冊地、組織形式和總部地址。

  (二)企業的業務性質和主要經營活動。

  (三)母公司以及集團最終母公司的名稱。

  企業會計準則第31號——現金流量表(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現金流量表的編制和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現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業在一定會計期間現金和現金等價物流入和流出的報表。

  現金,是指企業庫存現金以及可以隨時用于支付的存款。

  現金等價物,是指企業持有的期限短、流動性強、易于轉換為已知金額現金、價值變動風險很小的投資。

  本準則提及現金時,除非同時提及現金等價物,均包括現金和現金等價物。

  第三條 合并現金流量表的編制和列報,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條 現金流量表應當分別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列報現金流量。

  第五條 現金流量應當分別按照現金流入和現金流出總額列報。

  但是,下列各項可以按照凈額列報:

  (一)代客戶收取或支付的現金。

  (二)周轉快、金額大、期限短項目的現金流入和現金流出。

  (三)金融企業的有關項目,包括短期貸款發放與收回的貸款本金、活期存款的吸收與支付、同業存款和存放同業款項的存取、向其他金融企業拆借資金、以及證券的買入與賣出等。

  第六條 自然災害損失、保險索賠等特殊項目,應當根據其性質,分別歸并到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現金流量類別中單獨列報。

  第七條 外幣現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現金流量,應當采用現金流量發生日的即期匯率或按照系統合理的方法確定的、與現金流量發生日即期匯率近似的匯率折算。匯率變動對現金的影響額應當作為調節項目,在現金流量表中單獨列報。

  第三章 經營活動現金流量

  第八條 企業應當采用直接法列示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

  經營活動,是指企業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項。

  直接法,是指通過現金收入和現金支出的主要類別列示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

  第九條 有關經營活動現金流量的信息,可以通過下列途徑之一取得:

  (一)企業的會計記錄。

  (二)根據下列項目對利潤表中的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以及其他項目進行調整:

  1. 當期存貨及經營性應收和應付項目的變動;

  2. 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等其他非現金項目;

  3. 屬于投資活動或籌資活動現金流量的其他非現金項目。

  第十條 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銷售商品、提供勞務收到的現金;

  (二)收到的稅費返還;

  (三)收到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現金;

  (四)購買商品、接受勞務支付的現金;

  (五)支付給職工以及為職工支付的現金;

  (六)支付的各項稅費;

  (七)支付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現金。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可以根據行業特點和現金流量實際情況,合理確定經營活動現金流量項目的類別。

  第四章 投資活動現金流量

  第十二條 投資活動,是指企業長期資產的購建和不包括在現金等價物范圍的投資及其處置活動。

  第十三條 投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收回投資收到的現金;

  (二)取得投資收益收到的現金;

  (三)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收回的現金凈額;

  (四)處置子公司及其他營業單位收到的現金凈額;

  (五)收到其他與投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六)購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支付的現金;

  (七)投資支付的現金;

  (八)取得子公司及其他營業單位支付的現金凈額;

  (九)支付其他與投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第五章 籌資活動現金流量

  第十四條 籌資活動,是指導致企業資本及債務規模和構成發生變化的活動。

  第十五條 籌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至少應當單獨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項目:

  (一)吸收投資收到的現金;

  (二)取得借款收到的現金;

  (三)收到其他與籌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四)償還債務支付的現金;

  (五)分配股利、利潤或償付利息支付的現金;

  (六)支付其他與籌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第六章 披露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將凈利潤調節為經營活動現金流量的信息。至少應當單獨披露對凈利潤進行調節的下列項目:

  (一)資產減值準備;

  (二)固定資產折舊;

  (三)無形資產攤銷;

  (四)長期待攤費用攤銷;

  (五)待攤費用;

  (六)預提費用;

  (七)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的損益;

  (八)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九)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十)財務費用;

  (十一)投資損益;

  (十二)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

  (十三)存貨;

  (十四)經營性應收項目;

  (十五)經營性應付項目。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以總額披露當期取得或處置子公司及其他營業單位的下列信息:

  (一)取得或處置價格;

  (二)取得或處置價格中以現金支付的部分;

  (三)取得或處置子公司及其他營業單位收到的現金;

  (四)取得或處置子公司及其他營業單位按照主要類別分類的非現金資產和負債。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不涉及當期現金收支、但影響企業財務狀況或在未來可能影響企業現金流量的重大投資和籌資活動。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現金和現金等價物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現金和現金等價物的構成及其在資產負債表中的相應金額。

  (二)企業持有但不能由母公司或集團內其他子公司使用的大額現金和現金等價物金額。

  企業會計準則第32號——中期財務報告(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期財務報告的內容和編制中期財務報告應當遵循的確認與計量原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中期財務報告,是指以中期為基礎編制的財務報告。

  中期,是指短于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的報告期間。

  第二章 中期財務報告的內容

  第三條 中期財務報告至少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附注。

  中期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應當是完整報表,其格式和內容應當與上年度財務報表相一致。

  當年新施行的會計準則對財務報表格式和內容作了修改的,中期財務報表應當按照修改后的報表格式和內容編制,上年度比較財務報表的格式和內容,也應當作相應調整。

  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釋每股收益應當在中期利潤表中單獨列示。

  第四條 上年度編制合并財務報表的,中期期末應當編制合并財務報表。

  上年度財務報告除了包括合并財務報表,還包括母公司財務報表的,中期財務報告也應當包括母公司財務報表。

  上年度財務報告包括了合并財務報表,但報告中期內處置了所有應當納入合并范圍的子公司的,中期財務報告只需提供母公司財務報表,但上年度比較財務報表仍應當包括合并財務報表,上年度可比中期沒有子公司的除外。

  第五條 中期財務報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供比較財務報表:

  (一)本中期末的資產負債表和上年度末的資產負債表。

  (二)本中期的利潤表、年初至本中期末的利潤表以及上年度可比期間的利潤表。

  (三)年初至本中期末的現金流量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末的現金流量表。

  第六條 財務報表項目在報告中期作了調整或者修訂的,上年度比較財務報表項目有關金額應當按照本年度中期財務報表的要求重新分類,并在附注中說明重新分類的原因及其內容,無法重新分類的,應當在附注中說明不能重新分類的原因。

  第七條 中期財務報告中的附注應當以年初至本中期末為基礎編制,披露自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日之后發生的,有助于理解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變化情況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項。

  對于理解本中期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關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項,也應當在附注中作相應披露。

  第八條 中期財務報告中的附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信息:

  (一)中期財務報表所采用的會計政策與上年度財務報表相一致的聲明。

  會計政策發生變更的,應當說明會計政策變更的性質、內容、原因及其影響數;無法進行追溯調整的,應當說明原因。

  (二)會計估計變更的內容、原因及其影響數;影響數不能確定的,應當說明原因。

  (三)前期差錯的性質及其更正金額;無法進行追溯重述的,應當說明原因。

  (四)企業經營的季節性或者周期性特征。

  (五)存在控制關系的關聯方發生變化的情況;關聯方之間發生交易的,應當披露關聯方關系的性質、交易類型和交易要素。

  (六)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發生變化的情況。

  (七)對性質特別或者金額異常的財務報表項目的說明。

  (八)證券發行、回購和償還情況。

  (九)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的情況,包括在中期內實施的利潤分配和已提出或者已批準但尚未實施的利潤分配情況。

  (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5號——分部報告》規定披露分部報告信息的,應當披露主要報告形式的分部收入與分部利潤(虧損)。

  (十一)中期資產負債表日至中期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之間發生的非調整事項。

  (十二)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日以后所發生的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的變化情況。

  (十三)企業結構變化情況,包括企業合并,對被投資單位具有重大影響、共同控制或者控制關系的長期股權投資的購買或者處置,終止經營等。

  (十四)其他重大交易或者事項,包括重大的長期資產轉讓及其出售情況、重大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取得情況、重大的研究和開發支出、重大的資產減值損失情況等。

  企業在提供上述(五)和(十)有關關聯方交易、分部收入與分部利潤(虧損)信息時,應當同時提供本中期(或者本中期末)和本年度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數據,以及上年度可比本中期(或者可比期末)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比較數據。

  第九條 企業在確認、計量和報告各中期財務報表項目時,對項目重要性程度的判斷,應當以中期財務數據為基礎,不應以年度財務數據為基礎。中期會計計量與年度財務數據相比,可在更大程度上依賴于估計,但是,企業應當確保所提供的中期財務報告包括了相關的重要信息。

  第十條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以前中期財務報告中報告的某項估計金額在最后一個中期發生了重大變更、企業又不單獨編制該中期財務報告的,應當在年度財務報告的附注中披露該項估計變更的內容、原因及其影響金額。

  第三章 確認和計量

  第十一條 企業在中期財務報表中應當采用與年度財務報表相一致的會計政策。

  上年度資產負債表日之后發生了會計政策變更,且變更后的會計政策將在年度財務報表中采用的,中期財務報表應當采用變更后的會計政策,并按照本準則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中期會計計量應當以年初至本中期末為基礎,財務報告的頻率不應當影響年度結果的計量。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以前中期財務報表項目在以后中期發生了會計估計變更的,以后中期財務報表應當反映該會計估計變更后的金額,但對以前中期財務報表項目金額不作調整。同時,該會計估計變更應當按照本準則第八條(二)或者第十條的規定在附注中作相應披露。

  第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季節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收入,應當在發生時予以確認和計量,不應在中期財務報表中預計或者遞延,但會計年度末允許預計或者遞延的除外。

  企業在會計年度中不均勻發生的費用,應當在發生時予以確認和計量,不應在中期財務報表中預提或者待攤,但會計年度末允許預提或者待攤的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在中期發生了會計政策變更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處理,并按照本準則第八條(一)的規定在附注中作相應披露。

  會計政策變更的累積影響數能夠合理確定、且涉及本會計年度以前中期財務報表相關項目數字的,應當予以追溯調整,視同該會計政策在整個會計年度一貫采用;同時,上年度可比財務報表也應當作相應調整。

  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并財務報表的編制和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合并財務報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業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財務報表。

  母公司,是指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子公司的企業(或主體,下同)。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業。

  第三條 合并財務報表至少應當包括下列組成部分:

  (一)合并資產負債表;

  (二)合并利潤表;

  (三)合并現金流量表;

  (四)合并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下同)變動表;

  (五)附注。

  第四條 母公司應當編制合并財務報表。

  第五條 外幣財務報表折算,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9號——外幣折算》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1號——現金流量表》。

  第二章 合并范圍

  第六條 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應當以控制為基礎予以確定。

  控制,是指一個企業能夠決定另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另一個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的權力。

  第七條 母公司直接或通過子公司間接擁有被投資單位半數以上的表決權,表明母公司能夠控制被投資單位,應當將該被投資單位認定為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但是,有證據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資單位的除外。

  第八條 母公司擁有被投資單位半數或以下的表決權,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為母公司能夠控制被投資單位,應當將該被投資單位認定為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但是,有證據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資單位的除外:

  (一)通過與被投資單位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被投資單位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根據公司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被投資單位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被投資單位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被投資單位的董事會或類似機構占多數表決權。

  第九條 在確定能否控制被投資單位時,應當考慮企業和其他企業持有的被投資單位的當期可轉換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當期可執行的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

  第十條 母公司應當將其全部子公司納入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

  第三章 合并程序

  第十一條 合并財務報表應當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財務報表為基礎,根據其他有關資料,按照權益法調整對子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后,由母公司編制。

  第十二條 母公司應當統一子公司所采用的會計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會計政策與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會計政策與母公司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母公司的會計政策對子公司財務報表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會計政策另行編報財務報表。

  第十三條 母公司應當統一子公司的會計期間,使子公司的會計期間與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的會計期間與母公司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母公司的會計期間對子公司財務報表進行調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會計期間另行編報財務報表。

  第十四條 在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時,子公司除了應當向母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外,還應當向母公司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采用的與母公司不一致的會計政策及其影響金額;

  (二)與母公司不一致的會計期間的說明;

  (三)與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間發生的所有內部交易的相關資料;

  (四)所有者權益變動的有關資料;

  (五)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一節 合并資產負債表

  第十五條 合并資產負債表應當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為基礎,在抵銷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內部交易對合并資產負債表的影響后,由母公司合并編制。

  (一)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與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應當相互抵銷,同時抵銷相應的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

  在購買日,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與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的差額,應當在商譽項目列示。商譽發生減值的,應當按照經減值測試后的金額列示。

  各子公司之間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子公司對母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比照上述規定,將長期股權投資與其對應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相互抵銷。

  (二)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的債權與債務項目應當相互抵銷,同時抵銷應收款項的壞賬準備和債券投資的減值準備。

  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的債券投資與應付債券相互抵銷后,產生的差額應當計入投資收益項目。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下同)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存貨、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在建工程、無形資產等所包含的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應當抵銷。

  對存貨、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在建工程和無形資產等計提的跌價準備或減值準備與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相關的部分應當抵銷。

  (四)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其他內部交易對合并資產負債表的影響應當抵銷。

  第十六條 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中不屬于母公司的份額,應當作為少數股東權益,在合并資產負債表中所有者權益項目下以“少數股東權益”項目列示。

  第十七條 母公司在報告期內因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編制合并資產負債表時,應當調整合并資產負債表的期初數。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編制合并資產負債表時,不應當調整合并資產負債表的期初數。

  第十八條 母公司在報告期內處置子公司,編制合并資產負債表時,不應當調整合并資產負債表的期初數。

  第二節 合并利潤表

  第十九條 合并利潤表應當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潤表為基礎,在抵銷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內部交易對合并利潤表的影響后,由母公司合并編制。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銷售商品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應當抵銷。

  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銷售商品,期末全部實現對外銷售的,應當將購買方的營業成本與銷售方的營業收入相互抵銷。

  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銷售商品,期末未實現對外銷售而形成存貨、固定資產、工程物資、在建工程、無形資產等資產的,在抵銷銷售商品的營業成本和營業收入的同時,應當將各項資產所包含的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予以抵銷。

  (二)在對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銷售商品形成的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所包含的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進行抵銷的同時,也應當對固定資產的折舊額或無形資產的攤銷額與未實現內部銷售損益相關的部分進行抵銷。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持有對方債券所產生的投資收益,應當與其相對應的發行方利息費用相互抵銷。

  (四)母公司對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持有對方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收益應當抵銷。

  (五)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其他內部交易對合并利潤表的影響應當抵銷。

  第二十條 子公司當期凈損益中屬于少數股東權益的份額,應當在合并利潤表中凈利潤項目下以“少數股東損益”項目列示。

  第二十一條 子公司少數股東分擔的當期虧損超過了少數股東在該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其余額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公司章程或協議規定少數股東有義務承擔,并且少數股東有能力予以彌補的,該項余額應當沖減少數股東權益;

  (二)公司章程或協議未規定少數股東有義務承擔的,該項余額應當沖減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該子公司以后期間實現的利潤,在彌補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權益所承擔的屬于少數股東的損失之前,應當全部歸屬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

  第二十二條 母公司在報告期內因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增加的子公司,應當將該子公司合并當期期初至報告期末的收入、費用、利潤納入合并利潤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增加的子公司,應當將該子公司購買日至報告期末的收入、費用、利潤納入合并利潤表。

  第二十三條 母公司在報告期內處置子公司,應當將該子公司期初至處置日的收入、費用、利潤納入合并利潤表。

  第三節 合并現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條 合并現金流量表應當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現金流量表為基礎,在抵銷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內部交易對合并現金流量表的影響后,由母公司合并編制。

  本準則提及現金時,除非同時提及現金等價物,均包括現金和現金等價物。

  第二十五條 編制合并現金流量表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當期以現金投資或收購股權增加的投資所產生的現金流量應當抵銷。

  (二)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當期取得投資收益收到的現金,應當與分配股利、利潤或償付利息支付的現金相互抵銷。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以現金結算債權與債務所產生的現金流量應當抵銷。

  (四)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當期銷售商品所產生的現金流量應當抵銷。

  (五)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收回的現金凈額,應當與購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支付的現金相互抵銷。

  (六)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當期發生的其他內部交易所產生的現金流量應當抵銷。

  第二十六條 合并現金流量表補充資料可以根據合并資產負債表和合并利潤表進行編制。

  第二十七條 母公司在報告期內因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增加的子公司,應當將該子公司合并當期期初至報告期末的現金流量納入合并現金流量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增加的子公司,應當將該子公司購買日至報告期末的現金流量納入合并現金流量表。

  第二十八條 母公司在報告期內處置子公司,應當將該子公司期初至處置日的現金流量納入合并現金流量表。

  第四節 合并所有者權益變動表

  第二十九條 合并所有者權益變動表應當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為基礎,在抵銷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內部交易對合并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的影響后,由母公司合并編制。

  (一)母公司對子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與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相互抵銷。

  各子公司之間的長期股權投資以及子公司對母公司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比照上述規定,將長期股權投資與其對應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權益中所享有的份額相互抵銷。

  (二)母公司對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持有對方長期股權投資的投資收益應當抵銷。

  (三)母公司與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間發生的其他內部交易對所有者權益變動的影響應當抵銷。

  合并所有者權益變動表也可以根據合并資產負債表和合并利潤表進行編制。

  第三十條 有少數股東的,應當在合并所有者權益變動表中增加“少數股東權益”欄目,反映少數股東權益變動的情況。

  第四章 披露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清單,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業務性質、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

  (二)母公司直接或通過子公司間接擁有被投資單位表決權不足半數但能對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三)母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子公司間接擁有被投資單位半數以上的表決權但未能對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四)子公司所采用的與母公司不一致的會計政策,編制合并財務報表的處理方法及其影響。

  (五)子公司與母公司不一致的會計期間,編制合并財務報表的處理方法及其影響。

  (六)本期增加子公司,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的規定進行披露。

  (七)本期不再納入合并范圍的原子公司,說明原子公司的名稱、注冊地、業務性質、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本期不再成為子公司的原因,其在處置日和上一會計期間資產負債表日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金額以及本期期初至處置日的收入、費用和利潤的金額。

  (八)子公司向母公司轉移資金的能力受到嚴格限制的情況。

  (九)需要在附注中說明的其他事項。

  企業會計準則第34號——每股收益(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每股收益的計算方法及其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已公開交易的企業,以及正處于公開發行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過程中的企業。

  潛在普通股,是指賦予其持有者在報告期或以后期間享有取得普通股權利的一種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包括可轉換公司債券、認股權證、股份期權等。

  第三條 合并財務報表中,企業應當以合并財務報表為基礎計算和列報每股收益。

  第二章 基本每股收益

  第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除以發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計算基本每股收益。

  第五條 發行在外普通股加權平均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發行在外普通股加權平均數=期初發行在外普通股股數+當期新發行普通股股數×已發行時間÷報告期時間-當期回購普通股股數×已回購時間÷報告期時間

  已發行時間、報告期時間和已回購時間一般按照天數計算;在不影響計算結果合理性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簡化的計算方法。

  第六條 新發行普通股股數,應當根據發行合同的具體條款,從應收對價之日(一般為股票發行日)起計算確定。通常包括下列情況:

  (一)為收取現金而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應收現金之日起計算。

  (二)因債務轉資本而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停計債務利息之日或結算日起計算。

  (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作為對價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購買日起計算;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作為對價發行的普通股股數,應當計入各列報期間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

  (四)為收購非現金資產而發行的普通股股數,從確認收購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稀釋每股收益

  第七條 企業存在稀釋性潛在普通股的,應當分別調整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和發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并據以計算稀釋每股收益。

  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是指假設當期轉換為普通股會減少每股收益的潛在普通股。

  第八條 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應當根據下列事項對歸屬于普通股股東的當期凈利潤進行調整:

  (一)當期已確認為費用的稀釋性潛在普通股的利息;

  (二)稀釋性潛在普通股轉換時將產生的收益或費用。

  上述調整應當考慮相關的所得稅影響。

  第九條 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時,當期發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應當為計算基本每股收益時普通股的加權平均數與假定稀釋性潛在普通股轉換為已發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數的加權平均數之和。

  計算稀釋性潛在普通股轉換為已發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數的加權平均數時,以前期間發行的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應當假設在當期期初轉換;當期發行的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應當假設在發行日轉換。

  第十條 認股權證和股份期權等的行權價格低于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時,應當考慮其稀釋性。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時,增加的普通股股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數=擬行權時轉換的普通股股數-行權價格×擬行權時轉換的普通股股數÷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

  第十一條 企業承諾將回購其股份的合同中規定的回購價格高于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時,應當考慮其稀釋性。計算稀釋每股收益時,增加的普通股股數按下列公式計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數=回購價格×承諾回購的普通股股數÷當期普通股平均市場價格-承諾回購的普通股股數

  第十二條 稀釋性潛在普通股應當按照其稀釋程度從大到小的順序計入稀釋每股收益,直至稀釋每股收益達到最小值。

  第四章 列報

  第十三條 發行在外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的數量因派發股票股利、公積金轉增資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減少,但不影響所有者權益金額的,應當按調整后的股數重新計算各列報期間的每股收益。

  上述變化發生于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之間的,應當以調整后的股數重新計算各列報期間的每股收益。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的規定對以前年度損益進行追溯調整或追溯重述的,應當重新計算各列報期間的每股收益。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釋每股收益。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每股收益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釋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計算過程。

  (二)列報期間不具有稀釋性但以后期間很可能具有稀釋性的潛在普通股。

  (三)在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批準報出日之間,企業發行在外普通股或潛在普通股股數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

  企業會計準則第35號——分部報告(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分部報告的編制和相關信息的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企業存在多種經營或跨地區經營的,應當按照本準則規定披露分部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企業應當以對外提供的財務報表為基礎披露分部信息。

  對外提供合并財務報表的企業,應當以合并財務報表為基礎披露分部信息。

  第二章 報告分部的確定

  第四條 企業披露分部信息,應當區分業務分部和地區分部。

  第五條 業務分部,是指企業內可區分的、能夠提供單項或一組相關產品或勞務的組成部分。該組成部分承擔了不同于其他組成部分的風險和報酬。

  企業在確定業務分部時,應當結合企業內部管理要求,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各單項產品或勞務的性質,包括產品或勞務的規格、型號、最終用途等;

  (二)生產過程的性質,包括采用勞動密集或資本密集方式組織生產、使用相同或者相似設備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產或加工方式等;

  (三)產品或勞務的客戶類型,包括大宗客戶、零散客戶等;

  (四)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的方式,包括批發、零售、自產自銷、委托銷售、承包等;

  (五)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受法律、行政法規的影響,包括經營范圍或交易定價限制等。

  第六條 地區分部,是指企業內可區分的、能夠在一個特定的經濟環境內提供產品或勞務的組成部分。該組成部分承擔了不同于在其他經濟環境內提供產品或勞務的組成部分的風險和報酬。

  企業在確定地區分部時,應當結合企業內部管理要求,并考慮下列因素:

  (一)所處經濟、政治環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經營所在地區經濟和政治的穩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區經營之間的關系,包括在某地區進行產品生產,而在其他地區進行銷售等;

  (三)經營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區生產的產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區進一步加工生產等;

  (四)與某一特定地區經營相關的特別風險,包括氣候異常變化等;

  (五)外匯管理規定,即境外經營所在地區是否實行外匯管制;

  (六)外匯風險。

  第七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業務分部或地區分部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予以合并:

  (一)具有相近的長期財務業績,包括具有相近的長期平均毛利率、資金回報率、未來現金流量等;

  (二)確定業務分部或地區分部所考慮的因素類似。

  第八條 企業應當以業務分部或地區分部為基礎確定報告分部。

  業務分部或地區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對外交易收入,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將其確定為報告分部:

  (一)該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計的10%或者以上。

  (二)該分部的分部利潤(虧損)的絕對額,占所有盈利分部利潤合計額或者所有虧損分部虧損合計額的絕對額兩者中較大者的10%或者以上。

  (三)該分部的分部資產占所有分部資產合計額的10%或者以上。

  第九條 業務分部或地區分部未滿足本準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考慮該分部的規模,直接將其指定為報告分部;

  (二)不將該分部直接指定為報告分部的,可將該分部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類似的、未滿足本準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分部合并為一個報告分部;

  (三)不將該分部指定為報告分部且不與其他分部合并的,應當在披露分部信息時,將其作為其他項目單獨披露。

  第十條 報告分部的對外交易收入合計額占合并總收入或企業總收入的比重未達到75%的,應當將其他的分部確定為報告分部(即使它們未滿足本準則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直到該比重達到75%.

  第十一條 企業的內部管理按照垂直一體化經營的不同層次來劃分的,即使其大部分收入不通過對外交易取得,仍可將垂直一體化經營的不同層次確定為獨立的報告業務分部。

  第十二條 對于上期確定為報告分部的,企業本期認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滿足本準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仍應將其確定為本期的報告分部。

  第三章 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區分主要報告形式和次要報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

  (一)風險和報酬主要受企業的產品和勞務差異影響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應當是業務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區分部。

  (二)風險和報酬主要受企業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經營活動影響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應當是地區分部,次要形式是業務分部。

  (三)風險和報酬同時較大地受企業產品和勞務的差異以及經營活動所在國家或地區差異影響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應當是業務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區分部。

  第十四條 對于主要報告形式,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費用、分部利潤(虧損)、分部資產總額和分部負債總額等。

  (一)分部收入,是指可歸屬于分部的對外交易收入和對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分部的對外交易收入和對其他分部交易收入,應當分別披露。

  (二)分部費用,是指可歸屬于分部的對外交易費用和對其他分部交易費用。分部的折舊費用、攤銷費用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現金費用,應當分別披露。

  (三)分部利潤(虧損),是指分部收入減去分部費用后的余額。

  在合并利潤表中,分部利潤(虧損)應當在調整少數股東損益前確定。

  (四)分部資產,是指分部經營活動使用的可歸屬于該分部的資產,不包括遞延所得稅資產。

  分部資產的披露金額應當按照扣除相關累計折舊或攤銷額以及累計減值準備后的金額確定。

  披露分部資產總額時,當期發生的在建工程成本總額、購置的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成本總額,應當單獨披露。

  (五)分部負債,是指分部經營活動形成的可歸屬于該分部的負債,不包括遞延所得稅負債。

  第十五條 分部的日常活動是金融性質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費用應當作為分部收入和分部費用進行披露。

  第十六條 企業披露的分部信息,應當與合并財務報表或企業財務報表中的總額信息相銜接。

  分部收入應當與企業的對外交易收入(包括企業對外交易取得的、未包括在任何分部收入中的收入)相銜接;分部利潤(虧損)應當與企業營業利潤(虧損)和企業凈利潤(凈虧損)相銜接;分部資產總額應當與企業資產總額相銜接;分部負債總額應當與企業負債總額相銜接。

  第十七條 分部信息的主要報告形式是業務分部的,應當就次要報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對外交易收入占企業對外交易收入總額10%或者以上的地區分部,以外部客戶所在地為基礎披露對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資產占所有地區分部資產總額10%或者以上的地區分部,以資產所在地為基礎披露分部資產總額。

  第十八條 分部信息的主要報告形式是地區分部的,應當就次要報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對外交易收入占企業對外交易收入總額10%或者以上的業務分部,應當披露對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資產占所有業務分部資產總額10%或者以上的業務分部,應當披露分部資產總額。

  第十九條 分部間轉移交易應當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量。轉移價格的確定基礎及其變更情況,應當予以披露。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披露分部會計政策,但分部會計政策與合并財務報表或企業財務報表一致的除外。

  分部會計政策變更影響重大的,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進行披露,并提供相關比較數據。提供比較數據不切實可行的,應當說明原因。

  企業改變分部的分類且提供比較數據不切實可行的,應當在改變分部分類的年度,分別披露改變前和改變后的報告分部信息。

  分部會計政策,是指編制合并財務報表或企業財務報表時采用的會計政策,以及與分部報告特別相關的會計政策。與分部報告特別相關的會計政策包括分部的確定、分部間轉移價格的確定方法,以及將收入和費用分配給分部的基礎等。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披露分部信息時,應當提供前期比較數據。

  但是,提供比較數據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關聯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企業財務報表中應當披露所有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相關信息。對外提供合并財務報表的,對于已經包括在合并范圍內各企業之間的交易不予披露,但應當披露與合并范圍外各關聯方的關系及其交易。

  第二章 關聯方

  第三條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制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并不能夠控制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條 下列各方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一)該企業的母公司。

  (二)該企業的子公司。

  (三)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

  (四)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制的投資方。

  (五)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六)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七)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八)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主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制、共同控制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九)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并負責計劃、指揮和控制企業活動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十)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 僅與企業存在下列關系的各方,不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一)與該企業發生日常往來的資金提供者、公用事業部門、政府部門和機構。

  (二)與該企業發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經濟依存關系的單個客戶、供應商、特許商、經銷商或代理商。

  (三)與該企業共同控制合營企業的合營者。

  第六條 僅僅同受國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關聯方關系的企業,不構成關聯方。

  第三章 關聯方交易

  第七條 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第八條 關聯方交易的類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擔保。

  (五)提供資金(貸款或股權投資)。

  (六)租賃。

  (七)代理。

  (八)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

  (九)許可協議。

  (十)代表企業或由企業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

  (十一)關鍵管理人員薪酬。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條 企業無論是否發生關聯方交易,均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母公司和子公司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稱。

  母公司不是該企業最終控制方的,還應當披露最終控制方名稱。

  母公司和最終控制方均不對外提供財務報表的,還應當披露母公司之上與其最相近的對外提供財務報表的母公司名稱。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業務性質、注冊地、注冊資本(或實收資本、股本)及其變化。

  (三)母公司對該企業或者該企業對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

  第十條 企業與關聯方發生關聯方交易的,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該關聯方關系的性質、交易類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應當包括:

  (一)交易的金額。

  (二)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條款和條件,以及有關提供或取得擔保的信息。

  (三)未結算應收項目的壞賬準備金額。

  (四)定價政策。

  第十一條 關聯方交易應當分別關聯方以及交易類型予以披露。

  類型相似的關聯方交易,在不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正確理解關聯方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的情況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條 企業只有在提供確鑿證據的情況下,才能披露關聯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工具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金融工具列報,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條 企業在進行金融工具列報時,應當根據金融工具的特點及相關信息的性質對金融工具進行歸類。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范的長期股權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范的股份支付,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三)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四)企業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對價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

  (五)租賃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六)原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七)再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第四條 本準則不涉及按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所簽訂,并到期履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是,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凈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適用本準則。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條 企業發行金融工具,應當按照該金融工具的實質,以及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確認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第六條 企業發行的、將來以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單位的合同義務。

  (二)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第七條 企業發行的、將來須用或可用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業沒有義務交付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

  (二)該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業只有通過交付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換取固定數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其中,所指權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過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合同。

  第八條 對于是否通過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等)的發生或不發生來確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負債。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發行方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可認定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相關的事項不會發生。

  (二)只有在發行方發生企業清算的情況下才需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

  第九條 對于發行方或持有方能選擇以現金凈額或以發行股份交換現金等方式進行結算的衍生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所有可供選擇的結算方式表明該衍生金融工具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條 企業發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負債和權益成份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負債和權益成份進行分拆,分別進行處理。

  在進行分拆時,應當先確定負債成份的公允價值并以此作為其初始確認金額,再按照該金融工具整體的發行價格扣除負債成份初始確認金額后的金額確定權益成份的初始確認金額。發行該非衍生金融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在負債成份和權益成份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權益工具收到的對價扣除交易費用(不涉及企業合并中合并方發行權益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后,應當增加所有者權益;回購自身權益工具支付的對價和交易費用,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在發行、回購、出售或注銷自身權益工具時,不應當確認利得或損失。

  第十二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于金融負債的,其相關利息、利得或損失等,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對權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種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內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但是,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相互抵銷后的凈額在資產負債表內列示:

  (一)企業具有抵銷已確認金額的法定權利,且該種法定權利現在是可執行的;

  (二)企業計劃以凈額結算,或同時變現該金融資產和清償該金融負債。

  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轉出方不得將已轉移的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進行抵銷。

  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條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業在附注中披露已確認和未確認金融工具的有關信息。

  企業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應當有助于財務報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評價。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編制財務報表時對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會計政策、計量基礎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對于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據;

  2.指定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性質;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顯減少原來由于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計量基礎不同所導致的相關利得或損失在確認或計量方面不一致的情況,以及是否符合企業正式書面文件載明的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的說明。

  (二)指定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條件。

  (三)確定金融資產已發生減值的客觀依據以及計算確定金融資產減值損失所使用的具體方法。

  (四)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利得和損失的計量基礎。

  (五)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終止確認條件。

  (六)其他與金融工具相關的會計政策。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披露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

  (一)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二)持有至到期投資;

  (三)貸款和應收款項;

  (四)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五)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六)其他金融負債。

  第十七條 企業將單項或一組貸款或應收款項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該貸款或應收款項使企業面臨的最大信用風險敞口金額,以及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分散該信用風險的金額。信用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義務,造成另一方發生財務損失的風險。

  (二)該貸款或應收款項本期因信用風險變化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本期公允價值變動額以及自該貸款或應收款項指定以來的累計變動額。

  第十八條 企業將某項金融負債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該金融負債本期因相關信用風險變化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

  (二)該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到期日按合同約定應支付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九條 企業將金融資產進行重分類,使該金融資產后續計量基礎由成本或攤余成本改為公允價值,或由公允價值改為成本或攤余成本的,應當披露該金融資產重分類前后的公允價值或賬面價值和重分類, 的原因。

  第二十條 對于不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性質;

  (二)仍保留的與所有權有關的風險和報酬的性質;

  (三)繼續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披露所轉移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四)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披露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繼續確認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作為擔保物的金融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為負債或或有負債的擔保物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二)與擔保物有關的期限和條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收到的擔保物(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在擔保物所有人沒有違約時就可以出售或再作為擔保物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擔保物的公允價值。

  (二)已將收到的擔保物出售或再作為擔保物的,披露該擔保物的公允價值,以及企業是否承擔了將擔保物退回的義務。

  (三)與擔保物使用相關的期限和條件。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每類金融資產減值損失的詳細信息,包括前后兩期可比的金融資產減值準備期初余額、本期計提數、本期轉回數、期末余額之間的調節信息等。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違約借款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違約(本期沒有按合同如期還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質及原因。

  (二)資產負債表日違約借款的賬面價值。

  (三)在財務報告批準對外報出前,就違約事項已采取的補救措施、與債權人協商將借款展期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套期保值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關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資產負債表日的公允價值。

  (三)被套期風險的性質。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現金流量套期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現金流量預期發生及其影響損益的期間。

  (二)以前運用套期會計方法處理但預期不會發生的預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金額。

  (四)本期從所有者權益中轉出、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金額。

  (五)本期從所有者權益中轉出、直接計入預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初始確認金額的金額。

  (六)本期無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十七條 對于公允價值套期,企業應當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損失,以及被套期項目因被套期風險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十八條 對于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企業應當披露本期無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十九條 除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外,企業應當按照每類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披露下列公允價值信息:

  (一)確定公允價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參考活躍市場中的報價或采用估值技術等。采用估值技術的,按照各類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分別披露相關估值假設,包括提前還款率、預計信用損失率、利率或折現率等。

  (二)公允價值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估值技術確定,而該估值技術沒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當前公開交易價格和易于獲得的市場數據作為估值假設。這種估值技術對估值假設具有重大敏感性的,披露這一事實及改變估值假設可能產生的影響,同時披露采用這種估值技術確定的公允價值的本期變動額計入當期損益的數額。

  企業在判斷估值技術對估值假設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時,應當綜合考慮凈利潤、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總額(適用于公允價值變動計入所有者權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應當以總額為基礎披露(在資產負債表中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按凈額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應當有利于財務報告使用者比較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和賬面價值。

  第三十條 對于不存在活躍市場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五十二條(三)的規定,采用更公允的相同金融工具的公開交易價格或估值結果計量的,應當按照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類別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損益中確認原實際交易價格與公允價值之間形成的差異所采用的會計政策。

  (二)該項差異的期初和期末余額。

  第三十一條 企業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信息:

  (一)其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很小的短期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二)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的權益工具投資,以及與該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工具。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披露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的權益工具投資,以及與該權益工具掛鉤并須通過交付該權益工具結算的衍生工具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因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而未作相關公允價值披露的事實。

  (二)該金融工具的描述、賬面價值以及公允價值不能可靠計量的原因。

  (三)該金融工具相關市場的描述。

  (四)企業是否有意處置該金融工具以及可能的處置方式。

  (五)本期已終止確認該金融工具的,應當披露該金融工具終止確認時的賬面價值以及終止確認形成的損益。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金融工具有關的下列收入、費用、利得或損失:

  (一)本期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按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負債的凈利得或凈損失。

  (二)本期按實際利率法計算確認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利息收入總額或利息費用總額。

  (三)下列項目形成的、在確定實際利率時未包括的手續費收入或支出:

  1.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以外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2.企業為他人管理信托財產和其他托管行為。

  (四)已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產生的利息收入。

  (五)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本期發生的減值損失。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各類金融工具風險相關的描述性信息和數量信息。

  (一)描述性信息

  1.風險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2.風險管理目標、政策和過程以及計量風險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發生改變的,應當作相應說明。

  (二)數量信息

  1.資產負債表日風險敞口總括數據。企業在提供該數據時,應當以內部提供給關鍵管理人員的相關信息為基礎。企業運用多種方法管理風險的,應當說明哪種方法能提供最相關和可靠的信息。

  2.按照本準則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的信息。

  3.資產負債表日風險集中信息。風險集中信息應當包括管理層如何確定風險集中點的說明、確定各風險集中點的參考因素(包括交易對手、地理區域、貨幣種類、市場類型等)、各風險集中點相關的風險敞口金額。

  上述數量信息不能代表企業本期風險敞口情況的,應當進一步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金融工具信用風險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慮可利用的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如不符合相互抵銷條件的凈額結算協議等)的情況下,最能代表企業資產負債表日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額,以及可利用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的信息。

  (二)尚未逾期和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信用質量信息。

  (三)原已逾期或發生減值但相關合同條款已重新商定過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第三十六條 最能代表企業資產負債表日最大信用風險敞口的金融資產金額,應當是金融資產的賬面余額扣除下列兩項金額后的余額:

  (一)按照本準則第十三條規定已抵銷的金額;

  (二)已對該金融資產確認的減值損失。

  第三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類別披露已逾期或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的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未減值的金融資產的期限分析。

  (二)資產負債表日單項確定為已發生減值的金融資產信息,以及判斷該金融資產發生減值所考慮的因素。

  (三)企業持有的、與各類金融資產對應的擔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級對應的資產及其公允價值。相關公允價值確實難以估計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本期因債務人違約而處置擔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級對應的資產所取得的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滿足資產確認條件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取得資產的性質和賬面價值。

  (二)這些資產不易轉換為現金的,應當披露處置這些資產或擬將其用于日常經營的計劃等。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當披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這些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流動風險的方法。

  流動風險,是指企業在履行與金融負債有關的義務時遇到資金短缺的風險。

  第四十條 企業在披露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到期期限分析時,應當運用職業判斷確定適當的時間段。列入各時間段內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金額,應當是未經折現的合同現金流量。

  企業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時間段進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個月以內(含本數,下同);

  (二)一個月至三個月以內;

  (三)三個月至一年以內;

  (四)一年至五年以內;

  (五)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可以選擇收回債權時間的,債務人應當將相應的金融負債列入債權人要求收回債權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務人應付債務金額不固定的,應當根據資產負債表日的情況確定用于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額。

  債務人承諾分期支付金融負債的,債權人應當把每期將收取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債務人應當把每期將支付的款項列入相應的最早時間段內。

  債權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質的存款,應當列入最早的時間段內。

  第四十二條 金融工具的市場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市場價格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包括外匯風險、利率風險和其他價格風險。

  外匯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外匯匯率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

  利率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或未來現金流量因市場利率變動而發生波動的風險。

  其他價格風險,是指外匯風險和利率風險以外的市場風險。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敏感性分析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資產負債表日所面臨的各類市場風險的敏感性分析。該項披露應當反映資產負債表日相關風險變量發生合理、可能的變動時,將對企業當期損益或所有者權益產生的影響。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設。該方法和假設與前一期不同的,應當披露發生改變的原因。

  第四十四條 企業采用風險價值法或類似方法進行敏感性分析能夠反映風險變量之間(如利率和匯率之間等)的關聯性,且企業已采用該種方法管理財務風險的,可不按照本準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進行披露,但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該種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選用的主要參數和假設。

  (二)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使用該種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關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公允價值的可能性。

  第四十五條 按照本準則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對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內在市場風險的,企業應當披露這一事實及其原因。

  企業會計準則第38號——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20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對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和財務報表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是指企業第一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包括基本準則、具體準則和會計準則應用指南。

  第三條 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后發生的會計政策變更,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

  第二章 確認和計量

  第四條 在首次執行日,企業應當對所有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重新分類、確認和計量,并編制期初資產負債表。

  編制期初資產負債表時,除按照本準則第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要求追溯調整的項目外,其他項目不應追溯調整。

  第五條 對于首次執行日的長期股權投資,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屬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產生的長期股權投資,尚未攤銷完畢的股權投資差額應全額沖銷,并調整留存收益,以沖銷股權投資差額后的長期股權投資賬面余額作為首次執行日的認定成本。

  (二)除上述(一)以外的其他采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存在股權投資貸方差額的,應沖銷貸方差額,調整留存收益,并以沖銷貸方差額后的長期股權投資賬面余額作為首次執行日的認定成本;

  存在股權投資借方差額的,應當將長期股權投資的賬面余額作為首次執行日的認定成本。

  第六條 對于有確鑿證據表明可以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在首次執行日可以按照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并將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的差額調整留存收益。

  第七條 在首次執行日,對于滿足預計負債確認條件且該日之前尚未計入資產成本的棄置費用,應當增加該項資產成本,并確認相應的負債;同時,將應補提的折舊(折耗)調整留存收益。

  第八條 對于首次執行日存在的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計劃,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應當確認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補償而產生的負債,并調整留存收益。

  第九條 對于企業年金基金在運營中所形成的投資,應當在首次執行日按照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并將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的差額調整留存收益。

  第十條 對于可行權日在首次執行日或之后的股份支付,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的規定,按照權益工具、其他方服務或承擔的以權益工具為基礎計算確定的負債的公允價值,將應計入首次執行日之前等待期的成本費用金額調整留存收益,相應增加所有者權益或負債。

  首次執行日之前可行權的股份支付,不應追溯調整。

  第十一條 在首次執行日,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的規定,將滿足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重組義務,確認為負債,并調整留存收益。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的規定,在首次執行日對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不同形成的暫時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進行追溯調整,并將影響金額調整留存收益。

  第十三條 除下列項目外,對于首次執行日之前發生的企業合并不應追溯調整:

  (一)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屬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原已確認商譽的攤余價值應當全額沖銷,并調整留存收益。

  按照該準則的規定屬于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的,應當將商譽在首次執行日的攤余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不再進行攤銷。

  (二)首次執行日之前發生的企業合并,合并合同或協議中約定根據未來事項的發生對合并成本進行調整的,如果首次執行日預計未

  來事項很可能發生并對合并成本的影響金額能夠可靠計量的,應當按照該影響金額調整已確認商譽的賬面價值。

  (三)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8號——資產減值》的規定,在首次執行日對商譽進行減值測試,發生減值的,應當以計提減值準備后的金額確認,并調整留存收益。

  第十四條 在首次執行日,企業應當將所持有的金融資產(不含《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范的投資),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劃分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應當在首次執行日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并將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的差額調整留存收益。

  (二)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貸款和應收款項的,應當自首次執行日起改按實際利率法,在隨后的會計期間采用攤余成本計量。

  第十五條 對于在首次執行日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應當在首次執行日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并將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的差額調整留存收益。

  第十六條 對于未在資產負債表內確認、或已按成本計量的衍生金融工具(不包括套期工具),應當在首次執行日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同時調整留存收益。

  第十七條 對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定應從混合工具分拆的,應當在首次執行日將其從混合工具分拆并單獨處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價值難以合理確定的除外。

  對于企業發行的包含負債和權益成份的非衍生金融工具,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的規定,在首次執行日將負債和權益成份分拆,但負債成份的公允價值難以合理確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首次執行日,對于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規定的套期會計方法運用條件的套期保值,應當終止采用原套期會計方法,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處理。

  第十九條 發生再保險分出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首次執行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的規定,將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相應準備金確認為資產,并調整各項準備金的賬面價值。

  第三章 列報

  第二十條 在首次執行日后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編制的首份年度財務報表(以下簡稱首份年度財務報表)期間,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1號——現金流量表》的規定,編報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附注。

  對外提供合并財務報表的,應當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的規定。

  在首份年度財務報表涵蓋的期間內對外提供中期財務報告的,應當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32號——中期財務報告》的規定。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首次執行企業會計準則財務報表項目金額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一條 首份年度財務報表至少應當包括上年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列報的比較信息。財務報表項目的列報發生變更的,應當對上年度比較數據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列報要求進行調整,但不切實可行的除外。

  對于原未納入合并范圍但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規定應納入合并范圍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較合并財務報表中,企業應當將該子公司納入合并范圍。對于原已納入合并范圍但按照該準則規定不應納入合并范圍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較合并財務報表中,企業不應將該子公司納入合并范圍。上年度比較合并財務報表中列示的少數股東權益,應當按照該準則的規定,在所有者權益類列示。

  應當列示每股收益的企業,比較財務報表中上年度的每股收益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4號——每股收益》的規定計算和列示。

  應當披露分部信息的企業,比較財務報表中上年度關于分部的信息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5號——分部報告》的規定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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