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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最新全文)

時間:2023-06-17 05:14:01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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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最新全文)

  《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13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關于條例最新全文,歡迎閱讀!

  甘肅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動物防疫監督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實行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度,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監測、檢疫、監督管理、無害化處理及動物疫病應急保障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環保、商務、交通運輸、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督促、指導村(居)民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鄉鎮(街道)獸醫機構,承擔動物防疫、公益性技術推廣服務職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預防免疫、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獸醫實驗室管理等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派駐鄉(鎮)或者特定區域的機構依法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并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儲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各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做好動物防疫知識的技術咨詢和技術培訓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對動物疫病的防范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和預警預報制度,定期對轄區內動物及動物產品衛生安全水平、動物飼養經營企業生物安全管理水平等進行風險評估,實行免疫、監測、檢疫、監管等綜合防控措施,分病種、分區域、分階段預防控制動物疫病。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生物安全隔離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在特定區域內禁養或者限養動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機制。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易感動物進行人畜共患病監測,對感染動物實施撲殺、無害化處理等凈化措施;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易感人群實施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根據動物疫病流行風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區域適時增加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風險,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設防的動物免疫病種,并報省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組織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和村動物防疫員實施本轄區的強制免疫工作。動物飼養者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十三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和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發生和流行狀況,組織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定期對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進行檢測和評估。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儲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動物疫病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四條 鼓勵動物飼養者按照健康養殖的要求,發展標準化規模養殖,降低動物疫病發生風險。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動物防疫條件,取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新建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興辦者可以在建設前就場所的選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征詢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意見。興辦者應當根據反饋意見調整相關設計。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當按年度報告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并在動物防疫條件發生變化時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配備執業獸醫或者聘用鄉村獸醫。

  種畜禽場、乳用動物養殖場除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定期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健康監測;禁止飼養不符合種用、乳用動物健康標準的動物。

  第十七條 動物交易市場應當實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每日及時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記。

  動物交易市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提供動物運載工具消毒的場地和設施設備。承運人應當對動物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卸載后進行消毒。

  第十八條 動物飼養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建立養殖檔案,并向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年度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養殖檔案應當載明免疫、檢疫、畜禽標識編碼、消毒、用藥、用料、動物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等內容,由鄉鎮(街道)獸醫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犬貓等動物的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實施免疫接種、驅蟲、排泄物處置等疫病預防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獸醫實驗室建設,提高疫病診斷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

  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的獸醫實驗室的生物安全評估。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逐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控重大動物疫病指揮協調機構統一指揮重大動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組建應急專業隊伍,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六條 一類動物疫病發生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以及發現新的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疫情預警標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人畜共患病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采取措施,控制、撲滅疫病。

  其他動物疫情發生時,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疫病監測采樣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聘用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申報受理、查驗資料和畜禽標識、臨床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對牛、羊、家禽等動物逐步實施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設置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二)憑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接收動物;

  (三)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開展違禁物檢測,接受駐場官方獸醫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在省內直接分銷的,貨主應當為購買者開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經儲藏后分銷的,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重新申報檢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原始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未腐敗變質的;

  (三)有完整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四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貨主還應當向輸入地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五章  動物診療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執業獸醫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注冊或者備案后,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鄉村獸醫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在本鄉鎮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注冊、備案、登記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違反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或者違規使用獸藥和獸醫器械;

  (五)銷售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制品;

  (六)不做診療記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嚴格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使用和管理。禁止違反規定銷售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從有疫情風險的區域擬調入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風險評估。經評估有疫情風險的,調入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暫停調入等預防措施。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動物防疫和檢疫的需要,本著就近、便利的原則,指定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輸通道及道口,并設立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跨省調運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從指定通道及道口進入本省。

  輸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及道口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檢查確認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經公路在本省過境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指定通道及道口出入。

  第四十二條 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調入前五個工作日,向調入地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派駐鄉(鎮)的機構申報備案。

  從省外調入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憑輸出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調運前十五日內出具的規定動物疫病的檢測報告,向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檢疫審批。

  第四十三條 從省外引進動物用于飼養的,應當在到達目的地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四十四條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具有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的,市場管理者應當拒絕其入市。市場內不得經營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

  在公共場所發現的無主動物尸體,由場所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動物尸體,不得污染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不按照規定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交易市場不實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場區域輪休消毒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未憑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接收動物的;

  (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未按規定開展違禁物檢測的;

  (三)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在本省內分銷,貨主沒有開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

  (四)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儲藏后分銷,貨主未申報檢疫的;

  (五)從省外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指定通道及道口進入本省的;

  (六)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及道口檢查進入本省的動物、動物產品的;

  (七)從省外調入動物用于飼養,未按規定報告并隔離觀察的;

  (八)未經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運輸活動的;

  (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輸工具不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組織或者丟棄動物醫療廢棄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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