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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全文)

時間:2024-07-20 10:04:34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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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引導嘎查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衛生、環境保護、林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以及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和培訓等技術工作。

  第六條

  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動物衛生監督分所)是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承擔本轄區的動物防疫和動物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設立動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承擔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并根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旗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以及免疫效果等情況進行監測,并逐級上報監測信息,同時報告同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對易感染動物和相關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合作組織等飼養動物的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設施和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免疫、消毒、隔離、無害化處理、采樣、疫情巡查、報告、免疫記錄等工作。

  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配合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做好動物的免疫、采樣、疫情巡查、報告等工作,并做好動物保定工作。

  第十四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接種的原則設置狂犬病免疫點。

  犬類動物飼養者應當對其飼養的犬類動物實施免疫接種、驅蟲、排泄物處置等疫病預防措施。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動物疫病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相關旗縣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制定整改措施,要求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重新免疫或者補免。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以及養殖檔案信息管理,完善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等相關設施,實施動物、動物產品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規范的養殖檔案,并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收購、運輸、屠宰應當加施畜禽標識而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動物;不得經營、運輸沒有粘貼檢疫合格標志的動物產品。

  第十八條

  自治區對動物疫病實施區域化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區域化管理規劃和建設方案,逐步建立生物安全隔離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三章重大動物疫情的處理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動物疫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

  應急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及其實施方案應當根據疫情的發展變化和實施情況,及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重大動物疫情專家組和應急預備隊。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

  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儲備。

  第二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公布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向社會公布。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程序逐級上報。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林業等部門發現動物疫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動物疫情報告后,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疑似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及時采集病料送自治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診斷。

  第二十六條

  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相關措施。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重大動物疫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八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所需的物資緊急調度和運輸、應急經費安排、疫區群眾救濟、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疫區封鎖、社會治安和安全保衛,并協助、參與動物撲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關閉相關動物和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衛生部門負責做好相關人群的疫情監測;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章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簽發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第三十條

  動物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分布和地域環境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第三十二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三日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十五日申報檢疫。

  第三十三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之日起三日內向捕獲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三十四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采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采用電話申報的,應當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三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者指定地點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檢疫不合格的,監督貨主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處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離開產地。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對豬、牛、羊、禽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但農村牧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定點屠宰加工廠(場)派駐官方獸醫,實施集中檢疫。

  第三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食用動物產品進入到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或者貯藏后需繼續調運、分銷的,貨主應當為購買者出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第五章動物診療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動物診療許可制度。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取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三十九條

  經注冊的執業獸醫,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

  鄉村獸醫在蘇木鄉鎮、嘎查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十條

  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診療廢棄物處置以及診療記錄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注冊備案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等;

  (三)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診療廢水;

  (四)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

  (五)經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制品;

  (六)無診療和用藥記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機構和鄉村獸醫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機構和鄉村獸醫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六章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動物防疫和檢疫的需要,指定動物、動物產品運輸通道及道口,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并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建設指定通道的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指定運輸通道以外的鄉級以上公路自治區界道口,設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禁行標志。

  第四十五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四十六條

  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到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接受查證、驗物、簽章和車輛消毒等。未經檢查和消毒的,不得進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檢查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四十七條

  從自治區外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經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隔離觀察期滿經檢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飼養;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八條

  從自治區外或者跨盟市引進用于飼養的非乳用動物、非種用動物的,應當到達輸入地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引進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隔離觀察期滿經檢疫合格后方可混群飼養;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九條

  動物飼養者、貨主、承運人應當對病死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丟棄、處置以及出售、收購、加工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第五十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并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系方式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五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具有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等,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委托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托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城鎮和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將其病死動物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

  不具備集中無害化處理條件的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應當在指定區域通過深埋等方式對其病死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三條

  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收運病死動物,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收運病死動物和無害化處理不得向城鎮、農村牧區飼養動物的個人收取費用。

  第五十四條

  棄置在公共場所的病死動物,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并將病死動物交由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建立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責任制度、重點場所巡查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生物制品冷鏈建設和使用管理,適量儲備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關物資。

  第五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或者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建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履行動物防疫職責。嘎查村級動物防疫員的工作補貼、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待遇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免疫、檢疫、監測、檢測、診斷、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采取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六十一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聘用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注冊備案手續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或者醫療廢棄物,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診療廢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診療活動。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五、六項規定,使用假、劣獸藥和國家禁用的藥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經營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獸用生物制品,無用藥記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指定檢查站檢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經指定檢查站檢查輸入自治區境內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引發動物疫情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向所在地旗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引發動物疫情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隨意丟棄、處置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檢疫不合格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十章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動物保定”,是指應用人力、器械或者藥物來控制動物的活動,以便于采樣、診斷、治療、免疫等。

  (二)“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中,包含一種或者多種規定動物疫病衛生狀況清楚的特定動物群體,并對規定動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監測、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個或者多個動物養殖、屠宰加工等生產單元。

  (三)“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在規定期限內,沒有發生過某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同時在該區域及其邊界和外圍一定范圍內,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動物源性飼料、動物遺傳材料、動物病料、獸藥(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實施官方有效控制并獲得國家認可的特定地域。

  (四)“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并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五)“執業獸醫”,是指具備獸醫相關技能,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取得獸醫執業資格,依法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六)“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登記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

  (七)“動物應激死亡”,是指動物在外界環境突發改變情況下,受刺激而死亡的現象,如免疫注射疫苗引起的動物應激反應死亡。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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