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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診所規章制度

時間:2024-06-27 07:39:17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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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診所規章制度

  在生活中,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對社會經濟、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對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擬定制度真的很難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醫療診所規章制度,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醫療診所規章制度

醫療診所規章制度1

  患者岳某突發胸前不適、惡心,隨后出現嘔吐、頭脹、大汗、喘憋,其家屬緊急呼叫120。急救中心的救護車于21:50到達,醫生在救護車上進行了心電圖檢查,診斷為心肌梗死并給予輸液治療。22:30救護車將患者送到S醫院,120醫生對S醫院接診的護士進行了口頭交待,并將患者的心電圖結果交給護士,之后就離開了醫院。S醫院急診科醫生22:50開始檢查患者并做記錄,由于120醫生沒有向S醫院醫生直接交接,且S醫院護士將患者心電圖隨手丟棄,S醫院醫生重新為患者進行各項檢查,最后考慮患者顱腦梗死并給予輸液治療。患者在23:50發生呼吸心跳停止,經搶救無效于次日0:30宣告死亡。

  患者家屬認為醫院和急救中心存在如下過錯:

  ①120醫生沒有與S醫院醫生進行交接,且口頭交接不清楚;

  ②S醫院醫生沒有直接接診患者,未了解院前診斷和搶救過程,隨意丟棄患者重要檢查資料,延誤了正確診斷時間;

  ③S醫院醫生對患者主要癥狀和體征重視不夠,沒有考慮患者心臟疾病并采取相應的治療和監護措施,延誤了正確搶救治療時機。

  為此,家屬向法院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要求急救中心及S醫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鑒定結論

  急救中心、S醫院兩家醫療機構對患者岳某病情的交接工作不夠有效。S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S醫院應負次要責任。

  法院判決

  根據鑒定結論,被告S醫院對原告的損害結果負次要責任,應按照4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6萬余元。

  案例點評

  本案例中,急救中心醫生接診后,根據患者的發病癥狀和表現,已經判斷出心肌梗死的可能性很大,并采取了有效的院前治療措施。但是,急救車到達醫院后,急救中心的醫生沒有將這一情況交代給醫院急診科的首診醫生,而只是向一名護士做了說明,而且不能確定此護士是否就是當時急診科的值班護士,這名護士也沒有將情況向急診醫生進行詳細交待。同時,S醫院急診科的.首診醫生沒有主動向急救中心的隨車醫生詢問患者情況,而是按照自己的主觀判斷重新安排檢查,不但沒有查出發病的真實原因,還耽誤了有效的搶救時間。從尸檢結果和鑒定結論來看,如果急救中心的院前診療行為能夠與醫院急診科診療行為進行有效銜接,醫院繼續按照心肌梗死進行后續檢查和治療,患者死亡的幾率就會大大降低,這才是醫療急救的意義所在。

  關于接診醫院醫療急救與120院前急救的有效銜接問題,現有法律文件只做了原則性指導,沒有具體的制度設計和規范,如《急診科建設與管理指南(試行)》的第九條規定:“急診科醫療當與院前急救有效銜接,并與緊急診療相關科室的服務保持連續與暢通,保障患者獲得連貫醫療的可及性。”醫療機構和急救中心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對這一問題提及也是非常有限,如《北京120急救網絡院前急救管理規章制度》第四章管理制度中第三節第六條規定:“出診醫師將患者送達醫院后,必須向接診醫院醫師交代病情及診療情況。”該規章制度中只規定了急救中心交代病情的對象,沒有規定交代方式,且僅屬于醫院內部規定,不具有法律層面的約束力。而醫療機構急診科的規章制度中對這一銜接問題沒有任何規定,也不要求醫生主動向急救醫生了解患者病情。法律法規的缺位,規章制度不完善都亟須改善。

醫療診所規章制度2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于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

  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按事故發生的原因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醫療技術事故,不構成犯罪。這里的規章制度,是指與保障就診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關的診療護理方面的規章制度,包括診斷、處方、麻醉、手術、輸血、護理、化驗、消毒、醫囑、查房等各個環節的規程、規則、守則、制度、職責要求,等等。醫療事故案件中常見的違反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錯用藥物、錯治病人、錯報輸血、錯報病情、擅離職守、交接班草率、當班失職等。診療護理常規,是指長期以來在診療護理實踐中被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操作習慣與慣例。各項診療操作和護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規程的要求,這些規程是為了保障操作穩準,避免失誤而制定的,在診療操作和護理工作中必須遵照執行,否則就有可能導致醫療事故的發生。

  2、因嚴重不負責任行為導致病人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或死亡的結果

  危害結果的大小是衡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區分罪與非罪的客觀標準,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要求發生了病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醫療事故和三級醫療事故。二級醫療事故,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3、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病員重傷、死亡之間必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醫療傷亡結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處在于。后者是加害行為本身直接引起人體機體損傷,而前者則多是由于醫療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發展而導致病情惡化而引起傷殘或死亡,或者是醫療措施對人體侵害直接引起病人傷亡,或者由于醫療措施客觀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傷亡,可見醫療傷亡結果的出現既同原患疾病有關,又同醫療行為有關。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的實際作用可以是四種,即有效、無效、反效、直接破壞人體。據此,可以把醫療傷亡形成機制分為四種:

  (1)違章醫療行為雖然對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終因病情發展引起病人傷殘或死亡,如搶救農藥中毒病人時使用的解毒劑數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

  (2)違章醫療行為對病情沒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發展引起傷殘、死亡,這包括醫方違章不作為和無效作為兩種情形;

  (3)違章醫療行為同治療需要背道而馳從而加劇病情引起病人傷亡,如用反藥等;

  (4)違章醫療行為本身直接破壞人體而直接引起傷亡或同原患傷病相互迭加共同導致病人傷亡,如手術時操作粗心誤傷大血管等等。

  這四種情形中,違章醫療行為均與病人傷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依社會一般觀念觀察,上述后兩種情形中違章醫療行為與病人傷亡間的聯系容易為人們注意,而在上述前兩種情形中,由于醫療措施客觀上起到一定治療作用或者至少沒有起反作用,因而違章醫療行為與病人傷亡間的關系易被忽視。這是特別值得引起注意的。醫療傷亡結果之出現大多數同違章醫療行為有關,又與病情本身有關,那么,應如何認定違章醫療行為對傷亡結果的原因力大小?這應看醫療行為之違章程度即違法性程度如何。只有醫療行為嚴重違反醫療規章制度,才能由行為人對病人傷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基于對醫務工作特殊性及危險性的照顧而得出的結論。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實施了違章醫療行為的醫務人員。醫務人員是指具有一定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能,取得行醫資格,直接從事醫療護理工作的人員,包括醫院醫務人員及經批準的個體行醫者。由于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衛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目前社會上存在一些既無醫療技能又未取得行醫許可證的非法行醫者,這些人不屬于醫療事故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主觀上對病人傷亡存在重大業務過失。在這里,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而不是一般過失,即從主觀上過失程度之輕重來說,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失。臨床醫療活動本身有特殊的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醫務人員稍有不慎即會發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過失行為確定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則有失于嚴苛。因此,本罪主觀方面是指存在業務過失而不是普通過失。醫務人員依照法律承擔救死扶傷的職責,有義務對自己的.醫療業務行為負責,即對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負責,而醫務人員的業務能力實際是指其業務技術水平。

  二、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醫療事故案件時,關鍵在于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具體表現為區分以下界限。

  1、醫療事故罪與醫療差錯的界限

  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申,醫務人員雖有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的失職行為或技術過失,但未給就診人造成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后果的行為。醫療差錯,從產生的原因區分,可以分為醫療責任差錯和醫療技術差錯。其中,醫療責任差錯與醫療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現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區別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后果;后者則造成了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對于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醫療差錯的,不能以醫療事故罪論處。

  2、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意外的界限

  醫療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與醫療事故罪都可能發生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二者區別的關鍵在于主觀上有無過失。如果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損害,是因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常規造成的,則構成醫療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醫務人員難以預料或難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屬于醫療意外,不能以犯罪論處。醫療意外與醫療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過失頗為相似,二者不但都發生了嚴重后果,而且對嚴重后果的發生都沒有預見。二者的區別在于,疏忽大意過失對嚴重后果的發生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醫療意外是對嚴重后果的發生是難以預見而沒有預見。

  3、醫療事故罪與醫療技術事故的界限

  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醫療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區別關鍵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職行為還是技術失誤。本法將醫療事故罪限定為責任事故,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事故,不構成犯罪。

  (二)醫療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二罪的相似之處在于:

  (1)兩罪在主觀方面均屬過失犯罪。

  (2)二罪在客觀上都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后果。

  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生產單位直接從事生產或指揮生產的人員;本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二者業務性質不同。

  (2)客體不同。前罪侵犯的客體是工礦企業的生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3)過失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同。前罪發生于生產作業中,而本罪發生于診療護理過程中。

  (三)醫療事故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它與醫療事故罪都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都可能出現造成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二罪的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罪的主體則是醫務人員;

  (2)客體不同。前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3)過失的內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出現的過失,而本罪則是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出現的過失;

  (4)客觀表現不同。前罪表現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而本罪則表現為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操作常規;

  (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僅限于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員傷亡,也可以是財產損失,還可以是惡劣的政治影響。

  (四)醫療事故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

  它們在危害結果上基本相同。其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后二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2)主觀過失的性質不同。本罪的過失屬于業務過失,而后二罪的過失屬日常生活中的過失。

  (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操作常規,而后二罪分別表現為通過某種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傷。

  (4)客體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本罪侵害的客體主要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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