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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
南昌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安全與應急處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處理燃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區燃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國土資源、規劃、公安、市場和質量監督、建設、環境保護、價格、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燃氣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供應、節約用氣、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和節約用氣的宣傳,增強市民公共安全和節約用氣的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和各縣、新建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八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在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工業園區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室內外燃氣管道設施,不得新建小區氣化站(瓶組站)。
配套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計入工程建設成本。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提交管道燃氣工程總平面圖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的燃氣管線銜接的技術方案。
第九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場站工程、城市燃氣高壓管道工程、市政燃氣中壓管道工程、成片開發建設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工程和國家規定其他必須實行監理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依法不需要實行監理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和各縣、新建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燃氣應急氣源儲備基地,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提高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本市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市燃氣主管部門簽訂協議。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業務。
第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可以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經營場所;
(二)建筑物是三層以下的磚混結構;
(三)距影劇院、學校、商場和物資倉庫、交通通訊樞紐等重要公共場所和重要設施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設施;
(五)儲存的燃氣容積總量不得超過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應的安全管理規定。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機構,并在相關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穩定、不間斷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通過在停止供氣地段的居民樓道或者公共廣告欄等公共場所張貼告示或者通過當地的電視、報紙、電臺和其他媒體播發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氣用戶。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同時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
連續停止供氣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用戶,但不得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三)燃氣價格和服務項目的收費應當符合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并公示其收費標準;
(四)不得對未按照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報送備案的建設工程供氣;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自有氣瓶噴涂權屬單位標記并按照規定標明專用的識別標識;
(二)建立氣瓶管理臺賬制度,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三)不得為非自有氣瓶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過期未檢測的、報廢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充裝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不得給殘液量超過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用戶需求,制定中長期發展計劃,每年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發展計劃和實施情況;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三)設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并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四)因氣源緊張確需限制用戶用氣量的,應當將限制供氣措施報告燃氣主管部門,并及時告知用戶。
第二十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二)不得向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三)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或者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四)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五)安裝并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對汽車加氣前,車用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并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主管部門在收到燃氣經營企業提交的申請報告和用戶安置方案后,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二十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批準后,燃氣經營企業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船舶,聘用具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并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初裝管道燃氣用戶未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不得自行開通點火;
(二)不得將安裝有燃氣設施的場所改為臥室、浴室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場所;
(三)不得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其他燃料;
(四)不得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墻體或者采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五)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志、鋼印、漆色;
(六)不得私自排放氣瓶內燃氣、殘液或者利用氣瓶互相倒灌;
(七)不得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發現燃氣泄漏等情況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消防機構報告;
(九)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
(十)非居民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氣安全知識。
第二十四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勘查符合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用戶拒絕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或者續簽供氣用氣合同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不供氣或者停止供氣。
第二十五條 餐飲行業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城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二)使用瓶裝燃氣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安全供氣合同,并留存記載氣瓶注冊登記代碼的購氣憑證;
(三)安裝燃氣氣體濃度報警裝置,并配備干粉滅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進行燃氣安全檢查,并制定燃氣安全應急處置方案。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逾期三十日拒不足額繳納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時停止供氣。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計量表的記錄為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上門抄表,并向用戶提供繳費通知單。
管道燃氣計量表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安裝,并由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用戶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購置、安裝的計量表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計量檢測機構申請校驗或者直接向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投訴。在規定的產品保修期內,誤差超過法定標準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校驗費,退回多收的氣費并免費更換合格的計量表;未超過標準的,由用戶承擔校驗費。
計量表不能正常運轉的,用戶應當及時報修。燃氣經營企業發現計量表不能正常運轉或者接到用戶報告的,應當自發現或者接到報告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與用戶取得聯系,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及時修復。用戶正常用氣,但計量表未正常運轉的,當月燃氣費按照前三個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維修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修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居民用戶:以計量表的表前閥為界,表前閥前(含表前閥)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表前閥后的由用戶承擔;
(二)工業及其他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含支線閥門)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支線閥門以后的(含調壓室、調壓器)由用戶承擔;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圍墻或者建筑物外緣為界,圍墻或者建筑物以內的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配合搶修人員拆除影響搶修作業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筑物。拆除的裝飾、裝修物和其他構筑物屬于用戶違反有關安全用氣規定建設安裝的,相關損失由用戶承擔,其他損失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不通過管道燃氣計量表用氣的,其用氣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徑的計算流量乘以用氣時間確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氣計量表不計量或者少計量的,其用氣量按照燃氣計量表的最大額定流量乘以用氣時間確定。
前款用氣時間,居民用戶按照每日三小時計算,居民用戶使用燃氣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時計算,工業用戶按照生產時間計算,其他用戶按照每日十二小時計算。無法查明違法用氣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計算。
第三十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節能燃氣燃燒器具。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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