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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村扶貧條例(修訂草案建議稿)

時間:2017-09-06 08:44:18 規章制度 我要投稿

甘肅省農村扶貧條例(修訂草案建議稿)

  《甘肅省農村扶貧條例》(修訂草案建議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扶貧活動,加大農村扶貧力度,實現貧困人口穩定脫貧,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面實現脫貧目標任務,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是指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政策、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增強扶貧對象的自我發展能力,幫助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基本方略,做到扶貧開發與經濟社會發展相互促進、扶貧開發與生態保護并重、扶貧開發與社會保障有效銜接、重點幫扶與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開發緊密結合,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的原則,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扶貧對象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扶貧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扶貧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與社會保障、農牧、建設、交通運輸、國土、林業、環保、教育、衛生、旅游、金融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做好行業精準扶貧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貧困戶識別、退出、扶貧措施的落實等農村扶貧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證農村扶貧工作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適應本行政區域扶貧工作需要。

  轄區內有貧困村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農村扶貧工作的機構,并配備農村扶貧專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整合使用農村扶貧資源,根據農村扶貧對象的實際情況,按照精準扶貧的要求,采取針對性的扶貧措施,綜合提高農村扶貧能力和績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農民年人均純收入、自然資源條件、基礎設施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國家扶貧標準的本省扶貧標準,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及時調整。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負責組織實施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區域發展、行業發展等規劃相銜接的農村扶貧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農村扶貧的其他專項發展規劃,應當與農村扶貧規劃相銜接,并優先滿足農村扶貧開發地區需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扶貧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能夠滿足實施扶貧規劃需要的財政扶貧資金投入增長機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農村扶貧目標責任制度和績效考核評價制度,將農村扶貧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10月17日“扶貧日”及其它適宜時間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宣傳活動,引導、組織、鼓勵、支持社會各界參與農村扶貧工作,幫助扶持扶貧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村扶貧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優勢開展農村扶貧活動。

  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十三條 農村扶貧對象是指:

  (一)符合農村扶貧標準的農村居民戶;

  (二)農民年人均純收入明顯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貧困發生率明顯高于全省貧困發生率、集體經濟收入較低的貧困村;

  (三)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扶貧工作重點縣、片區縣、“插花型”貧困縣。

  低收入農戶中有軍烈屬、殘疾人或者其他特殊困難的,應當優先予以扶持。

  第十四條 本省農村扶貧工作的重點范圍是:

  (一)本省確定的建檔立卡貧困村;

  (二)國家確定的六盤山片區、秦巴山片區、四省藏區范圍內的本省貧困縣(市、區);

  (三)本省確定的省級“插花型”貧困片帶范圍內的貧困縣(市、區)。

  省人民政府確定或者調整農村扶貧工作重點范圍時,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自然災害頻發區等地區給予傾斜。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農村扶貧標準與程序,精準識別、確定農村扶貧對象。

  有關個人或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識別、確定扶貧對象所需信息及相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貧困戶由農戶向村(居)民委會提出申請,經召開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評議公示、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公示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審定結果在貧困戶所在行政村和村民小組公示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主管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的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在公示期內,村民或者有關人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公示者提出,發布公示者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申請,并由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復核答復。

  第十七條 貧困村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公示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審核結果在提出申請的行政村及其所在鄉鎮公示后,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主管機構審定。

  前款規定的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在公示期內,村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或個人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公示者提出,發布公示者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書面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向發布公示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申請,受理復核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復核答復。

  第十八條 對已經達到脫貧標準的扶貧對象,在依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議、審核之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確認,并將確認結果在其所在行政村和村民小組公示。

  前款規定的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在公示期內,扶貧對象或者有關人員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布公示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發布公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予以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復核申請,受理復核申請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復核答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已經認定為脫貧的農戶,應當在一定時期內繼續扶持,防止返貧。

  各級人民政府對已經認定為脫貧但又返貧的農戶,應當及時依照規定的條件、程序重新認定。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農村扶貧規劃制定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引導資源整合、集中投入,限期實現攻堅目標。

  市(州)、縣(區)扶貧開發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本級農村扶貧規劃、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統籌項目,制定整村推進連片開發項目實施方案,確保項目到村、效益到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貧困戶相對集中和貧困村較多的地區,可以作為扶貧重點區域,統籌各類涉農資金和社會幫扶資源,實行重點幫扶和連片開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主管機構應當對扶貧對象建檔立卡,建立精準扶貧臺賬,并根據致貧原因和脫貧需求對扶貧對象進行分類扶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主管機構應當健全信息錄入及時、內容真實準確、數據共享的扶貧信息管理系統,建立健全扶貧對象有進有出的動態管理機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聯村聯戶、掛鉤幫扶的農村扶貧工作機制,依法有序動員和組織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農村扶貧對象進行以聯村聯戶為基礎的駐村幫扶。

  市(州)、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幫扶工作隊制度,確保每個貧困村、貧困戶都有扶貧責任單位和幫扶責任人,并明確其幫扶任務、目標和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群眾自愿、因地制宜、積極穩妥的原則,對居住在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自然災害頻發等地區的農村貧困人口,加快實施易地移民扶貧搬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貧困地區產業發展規劃,出臺專項政策,統籌使用涉農資金,引導、支持扶貧對象利用本地優勢資源發展種養業和傳統手工業,培植壯大特色優勢產業,扶持有助于帶動和幫助扶貧對象脫貧致富的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家庭農場,實施產業化扶貧。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農村貧困地區教育資源配置和布局,改善基本辦學條件,加快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和寄宿制學校建設,建立健全學前教育機構及其師資、經費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人口的職業教育、勞動技能培訓和就業創業指導服務,推進勞動力轉移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教育機構必須落實國家和地方關于貧困學生學雜費減免、貧困地區教師和貧困學生生活補助、農村義務教育學生營養改善計劃等教育扶貧方面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貧困地區交通、水利、電力、通訊、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廣播電視、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貧困地區縣級標準公路、村級等級道路及土地整治、鄉村飲水安全和牧區牧民定居、危房改造等民生工程支持力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貧困地區不同生態條件、環境狀況,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實施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禁牧休(輪)牧、水土保持、天然林保護和地質災害治理等重點生態修復工程。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或落實有關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到貧困地區興辦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慈善等事業,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商務貿易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貧困鄉村基層醫療衛生服務體系,改善貧困鄉村醫療與康復服務設施條件,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醫療救助保障水平,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防治農村居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貧困地區服務的農業、教育和醫療衛生等領域的技術人員,在職稱晉升、職務聘任等方面給予適當的.政策傾斜和優待。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定點幫扶和經濟發達地區的東西扶貧協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與農村扶貧相銜接的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員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將貧困人口納入最低生活保障體系和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貼息和風險補償等方式,鼓勵金融機構向低收入農戶發放免擔保、免抵押、免利息或基準利率的扶貧小額貸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補貼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支持農村扶貧地區發展,創新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滿足農村金融服務的多樣化需求;鼓勵保險機構在農村扶貧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站點,完善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政策,發展特色農業保險。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針對扶貧對象開展的光伏扶貧、電商扶貧、旅游扶貧、資產收益扶貧,促進扶貧對象增加收入。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依法出臺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利用國外資金、項目、技術用于本地農村扶貧開發。

  第四章 扶貧項目

  第三十八條 農村扶貧項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貧規劃需要批準和實施的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教育發展、衛生建設、生態環境改善、創新創業計劃等項目。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扶貧規劃、區域發展與扶貧攻堅規劃,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提出或征集到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相關領域專家學者進行科學論證并在公開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后,精準確定入庫項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從農村扶貧項目庫中優選項目,編制項目實施計劃,依照各自的權限和規定程序審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扶貧項目一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確有正當事由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部門進行審批。

  第四十一條 農村扶貧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項目計劃制定實施方案,主動接受項目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定期向項目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報告項目實施進展及資金使用情況。

  農村扶貧項目竣工后,由項目組織實施單位按規定標準和程序組織驗收,并向項目主管部門備案。項目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進行復驗和抽驗。

  第四十二條 農村扶貧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項目名稱、地點、內容、投資規模、竣工時間和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等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村扶貧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項目資產管護制度,按照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項目形成的設施、設備等資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有可能對貧困地區發展和貧困人口生產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之前,應當組織開展科學、公正的貧困影響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作出批準與否的決定。對于批準實施,但有可能給貧困地區發展及貧困人口的生產社會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項目,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消除或者減輕不利影響的扶助補償等方案。

  第五章 扶貧資金

  第四十五條 農村扶貧資金包括下列資金:

  (一)中央和地方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行業扶貧資金;

  (三)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定點幫扶資金;

  (四)財政貼息貸款;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資金;

  (六)其他能夠用于農村扶貧活動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 農村扶貧資金應當依據中央和地方有關政策、農村扶貧規劃、扶貧對象規模、貧困發生率、貧困深度、扶貧績效以及農村扶貧項目建設、資金使用效果等因素合理分配使用。定點幫扶資金、社會捐助資金應當按照幫扶者或者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條 財政性扶貧資金應當主要用于培育和支持貧困地區發展特色優勢產業、提高扶貧對象勞動技能與發展能力、促進扶貧對象就業創業、改善扶貧對象生產生活條件。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安排向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貧困地區傾斜,加大省級財政對貧困地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

  省人民政府對扶貧開發重點縣(市、區)的轉移支付和項目扶持資金投入增幅應當高于其他縣(市、區)水平。省級財政向國家重點扶持貧困縣每年安排的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不低于中央財政投入本省專項扶貧資金要求的配套比例。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扶貧規劃為依據,重點扶貧項目為平臺,以提高資金使用效果為目的,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政策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幫扶者或者捐助者真實意愿的前提下,將專項扶貧資金與目標相近、方向類同的相關涉農財政資金、社會捐助資金、定點幫扶資金進行合理整合使用。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類農村扶貧資金的管理機關或單位,建立健全農村扶貧資金管理機制,對農村扶貧資金嚴格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資金。

  第六章 扶貧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下列農村扶貧事項依法向社會公開:

  (一)扶貧政策;

  (二)扶貧規劃及年度扶貧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貧項目實施計劃;

  (四)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年度安排計劃、資金使用情況;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本行政區域內的大眾新聞媒體、互聯網、宣傳公告欄等平臺對前款所列事項進行公開。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將農村扶貧工作作為監督的重要內容,依法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農村扶貧工作的監督和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適時聽取和審議同級人民政府的農村扶貧專項工作報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攻堅領導責任制,加強對扶貧工作的督查,嚴格扶貧行政問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扶貧績效在行政機關公務員業績考核中的權重,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公務員獎懲及選拔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農村扶貧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審計、監察、農村扶貧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扶貧規劃和計劃落實情況、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管理使用情況、農村扶貧項目實施情況等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扶貧統計指標體系和監測體系,完善統計監測制度,提高檢測能力和數據質量,實現數據共享,為扶貧決策與監督提供依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第三方評估機制,對農村扶貧政策落實情況、相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扶貧目標責任完成情況、扶貧績效等事項進行客觀真實、科學合理的評估,并將評估結論作為實施監督、問責與獎勵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七條 農村扶貧工作應當接受扶貧對象、對扶貧對象的幫扶者和捐助者以及其他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農村扶貧工作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檢舉揭發。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權限范圍內對檢舉揭發的事項調查核實,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提供虛假扶貧信息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糾正;對不符合扶貧條件并因此騙取扶貧對象資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扶貧主管機構取消其扶貧資格及相關優惠待遇,并責令退還違法取得款物。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變更農村扶貧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項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項目實施。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形成的設施、設備等資產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扶貧項目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財物,并沒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在農村扶貧工作中不作為、慢作為、濫作為并造成不良影響或后果的;

  (二)未完成年度減貧計劃任務、扶貧績效考核不合格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在扶貧工作中編造虛假信息、弄虛作假的;

  (四)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

  (五)違法違規審批、變更農村扶貧規劃與項目的;

  (六)在重大項目審批或者作出重要決策時,應當進行貧困影響評估而未進行評估,或者雖然進行了評估,但沒有制定扶助補償方案等工作預案的;

  (七)對扶貧對象不落實、不按照規定標準或要求落實農村扶貧優惠政策或待遇的;

  (八)對扶貧事項處置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九)對農村扶貧工作中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包庇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甘肅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2012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并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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